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

導讀:
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
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性質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規定甫一出臺,立即引起民法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討論,爭議的焦點一時集中在本條規定的承包人權利的性質方面。有認為該權利是對不動產的留置權,有認為該權利是一種法定優先權,也有認為是法定抵押權,留置權的標的物只能是動產,這是留置權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留置權說難以成立。而優先權說在權利性質的界定上并不明確,優先權是一種相對性的權利表述,只有與其他人的權利相比才具有意義,因此,說承包人依該條享有的權利是一種優先權只是一種對該權利狀態的描述。無論是抵押權還是留置權,都具有優先受償的性質,因此以優先權作為該權利的性質認定則難以成立。法定抵押權說符合該條規定的權利的基本特征,如標的物為不動產、優先受償性等,較為準確地界定了該權利的屬性,也較符合立法本意,故本文采此觀點。
事實上,建設工程承包人對其完成之工程擁有法定抵押權并非我國立法所新創。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系所生之債權,對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即為關于承攬人法定抵押權的規定。此外,德國及日本等國民法均有類似規定,德國民法規定承攬人法定抵押權應經預告登記方為成立,日本民法稱之為先取特權,需經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與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相似,不以登記為法定抵押權成立或對抗第三人的條件,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規定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發布法釋[2002]16號《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對合同法第286條的適用作出司法解釋,該解釋并未對該條所規定權利的性質進行認定,只是將其描述性地稱為優先受償權。解釋對該種權利的效力、范圍及行使期限作出了規定,大致內容如下:①該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不能對抗已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的消費者;②優先受償權的受償債權范圍即建筑工程價款僅包括承包人的實際支出費用,不包括因發包人違約所致損失;③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應該說,司法解釋對該條款的適用給出了較為明確的指引,但仍有許多問題亟需進一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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