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建筑工程建設工程承包人的法定優先

導讀:
關于建筑工程建設工程承包人的法定優先
關于建筑工程建設工程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1、要正確適用本條,關鍵在于正確解釋本條的性質。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的梁慧星研究員認為,該條從設計、起草、修改、審議直至正式通過,始終是指法定抵押權。法定抵押權的行使條件是:承包人向發包人發出催告通知后經過一個合理期限,而發包人仍未支付。在法定抵押權和一般抵押權并存的情況下,無論約定抵押權發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權均應優于約定抵押權行使。主要理由有四:一是法定權利應當優先于約定權利;二是從法律政策上考慮,法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中相當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資,應予優先確保;三是建設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勞動和墊付資金建造的,如果允許約定抵押權優先行使,則無異于以承包的資金清償還發包人的債務,等于發包人將自己的欠債轉嫁給屬于第三人的承包人,違背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四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權,是法律保護承包人利益而特別賦予的權利,具有保護勞動者利益和鼓勵建筑、創造社會財富的目的。
我們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人員認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確定的權利的性質是一種法定優先權,而非法定抵押權或留置權。所謂優先權,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特種債權的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優先受償的優先權為一般優先權;就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優先權為特別優先權。該定義表明優先權有以下含義:
、優先權是法律根據立法政策為維護社會公平和社會秩序而賦予特種債權的債權人的一項權利,其作用是對個別的特殊各類的債權加以特別保護,而不是在當事人平等的基礎上成立的對某一特定債權的特別保護。根據各國法律規定,優先權主要有公益費用優先權、受雇人用勞工薪金優先權、勞工意外死傷補償費用優先權、送葬費用優先權、最后醫療費用優先權和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用優先權、建設工程優先權等。
、優先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擔保物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優先權不能由當事人約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因而它不同于由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權、質權,而類似于留置權。但優先權不以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前提。
、優先權是以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和特定財產擔保特種債權的擔保物權。優先權的標的物既可能是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也可能是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但不能是第三人的財產。
、優先權多是無須公示的擔保物權。民法上擔保物權的設定,原則上需要以公示為等效要件,否則,擔保物權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優先權基于其權利的法定性,大多數國家法律規定,其無須登記,也不以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公示要件。
、優先權屬于價值權、變價權。筆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
2、法定優先權行使的前提
關于法定優先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主要包括法定優先權權是否需要登記,以及法定優先權的行使是否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以后。
筆者認為,法定優先權無需登記,理由有二:一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沒有作出工程價款優先權必須進行登記的要求,這也是法定優先權區別于一般抵押權的一個重大方面;一般抵押權抵押物只有經過登記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為優先權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記。二是如要求承包人進行登記也有一定困難,因為承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成立時不可能知道發包人是否會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工程竣工以后,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不得行使法定優先權,依據法律規定承包人須先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只有在催告以后,發包人仍不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法定抵押權。
關于法定優先權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為前提,一種觀點認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行使法定優先權有其現實意義,因為只有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的全部質量情況才能判明,整個債權數額才能確定。如果一發生拖欠就行使權利,再發生再行使,不但會使問題復雜化,而且違背常理。但實際上這種限制是不符合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的。根據建筑行業交易習慣,以及國家工商局和建設部的有關規定,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一般應包括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履約過程中因支付各種費用、順延工期、賠償損失獲得發包人確認的簽證款;工程完成后的結算款以及應歸還的履約保證金和保修金等擔保性質的工程價款5種。這5種不同形態的工程價款可能發生在工程完成后的結算過程中,也經常發生在中途停建的“爛尾”工程中,認為工程竣工方可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在實踐中支付工程價款的約定不僅僅表現在竣工后。
3、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期限和起算點:
規定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期限,促使承包人盡快行使優先受償權,主要目的是維護交易秩序安全,保護銀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我國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都對行使優先權規定了期限,船舶優先權為1年,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為3個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綜合考慮承包人、發包人及發包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起算點為: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已完工工程,自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對未完工工程,俗稱“爛尾”工程,則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并未明確規定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因而承包人在行使優先權時不會想到期限的問題,而且合同法施行后、《批復》施行日前,許多工程已經竣工或者按照約定已經竣工,因此為了公平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批復》又在第五條規定,《批復》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6個月后施行。《批復》施行于2002年6月27日,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相應從2002年12月27日起施行。
4、承包人行使法定優先權的條件
有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合同;
工程已竣工,有竣工驗收證明;
工程款數額已經確定;
承包人已經給付發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
5、不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若干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即使發包人尚拖欠承包人的工程價款,法院亦不應適用《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認定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合同法》實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凡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經竣工或停工的,均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工程的施工雖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但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存在抵押權的,應按權利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不適用相關司法解釋。
無效工程承包合同。
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即建設工程屬法律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主要有如下類型:①國家公有工程,如國家機關、軍工國防工程;②社會公用、公益工程,如圖書館、醫院、學校、道路橋梁、水利環保等工程設施;③土方工程、地下隱蔽工程及其他工程設施。
商品房開發工程,如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為優先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承包商享有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為第三人所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建設工程非為發包人所有,不適用該條規定。建設工程為第三人所有存在兩種情形:一是工程自始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發包人進行發包營造;二是工程原為發包人所有,第三人依法受讓取得。
優先受償權利過了除斥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的期限為6個月,過該期限應不予以準許。
認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將導致社會利益嚴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