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承包人法定抵押權的行使方式

導讀:
建設工程承包人法定抵押權的行使方式
建設工程承包人法定抵押權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權有兩種方式,一為與發包人協議折價,二為向法院申請拍賣。與發包人協議折價的方式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與擔保法規定并無不同,但向法院申請拍賣的方式則完全不同于擔保法關于抵押權行使的規定。依擔保法,在未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須通過訴訟方式為之,而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則無需經過訴訟,承包人可直接申請法院進行拍賣。這一規定與擔保法關于留置權行使的方式相同。我們理解,該規定的出發點應為簡化承包人行使權利的程序,避免因曠日持久的訴訟而致承包人損失擴大。
因此,在立法未對此程序進行專門規定前,承包人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請求法院拍賣建設工程,但此規定在充分保障了承包人權利的同時也使得發包人的權利缺乏法律程序上的救濟。建設工程與一般的留置物不同,通常其價值較大,而且雙方債權債務的確定也較復雜,缺乏有效的司法程序的救濟,的確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如何才能在保障實體公正的同時保障程序公正,是立法及司法機關應予慎重考慮的問題
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充分保障各方當事人的知情權與抗辯權,如應及時通知、進行公告,舉行必要的聽證會。對已簽署購房合同但未經登記的買受人,應界定是否消費者,以便確定拍賣標的物的范圍,對各方爭議應以裁定方式進行處理,但對發包人主張承包人法定抵押權不成立的異議,應裁定終止執行程序,由承包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在拍賣時,建設工程可分割進行拍賣的,應在確定不屬于承包人優先受償權標的物的基礎上進行拍賣,對不可分割的建設工程,應進行整體拍賣。對拍賣所得,如拍賣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在保障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后,應保證其他抵押權人在承包人之后的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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