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于抵押權案例

導讀: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于抵押權案例案情介紹:2005年1月12日,原告蚌埠市A建筑公司與被告蚌埠市B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一份《建設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的區別主要是:第一,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抵押權則為意定擔保物權。那么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于抵押權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于抵押權案例案情介紹:2005年1月12日,原告蚌埠市A建筑公司與被告蚌埠市B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一份《建設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的區別主要是:第一,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抵押權則為意定擔保物權。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于抵押權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于抵押權案例
案情介紹:2005年1月12日,原告蚌埠市A建筑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被告蚌埠市B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一份《建設施工工程承包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原告A公司承建被告B公司開發的商品房新新花園小區,工程款預算1056.65萬元,以結算為準;原告進入場地,被告B公司給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50萬元,工程完成50%,被告B公司給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300萬元,工程竣工結算后15日內,被告B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原告A公司應于2006年10月12日前,將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給被告B公司。合同簽訂后,原告A公司立即組織施工。2006年8月20日,原告A公司將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給被告B公司。同時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交了該商品房的《工程結算書》及相關資料。2006年8月22日,被告B公司委托蚌埠市XX審計事務所,對原告A公司提交的《工程結算書》及相關資料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減去被告已給付的工程款、提供的原材料、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被告B公司尚應給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650萬元。
2006年9月30日,被告B公司因資金短缺,向蚌埠市XX銀行借款800萬元,并將其開發的新新花園小區為該筆借款設置了抵押。原告A公司因催收工程余款650萬元未果,于200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1、要求被告給付工程余款650萬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對被告開發的新新花園小區商品房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判決:
1、被告蚌埠市B房地產開發公司給付原告蚌埠市A建筑公司工程余款650萬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該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2、原告蚌埠市A建筑公司對被告蚌埠市B 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建設的新新花園小區商品房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分析評判:
這是一起建設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要正確處理本案,必須弄清什么是優先受償權?什么是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及其行使的條件?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的關系?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
1、優先受償權是指法律規定的特種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指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按照建設合同的約定完成建設工程后,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經承包人催告后仍未給付的,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可以就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除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 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2、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的關系
首先,抵押權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一定的財產以擔保債務的履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依照法律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的共同之處主要是:兩者均為擔保物權;兩者的標的物均涉及不動產;兩者均不占有標的物;兩者對標的物的拍賣價款均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的區別主要是:第一,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抵押權則為意定擔保物權。第二,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具有法定性,因此,其生效無需登記公示,而抵押權以登記公示為生效要件,抵押物未登記公示,抵押權不生效。第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標的物只為不動產,抵押權除了不動產,還包括動產。
3、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具有法定性,不以當事人事先存在特別約定為必要。在同一建設工程上存在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與其他債權人的抵押權竟合時,根據法定約定優于約定,即有法定從法定,無法定按約定的一般原則,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于抵押權,也就是說,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受償順序位于抵押權人之前。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作了專門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綜上所述,被告蚌埠市B房地產開發公司應當給付原告A建筑公司工程余款650萬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蚌埠市A建筑公司對被告蚌埠市B 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建設的新新花園小區商品房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