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上訴狀范文

導讀:
勞動爭議案件上訴狀上訴人(一審被告):XX被上訴人(一審原告):XX住所:三臺縣XX上訴人因不服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法院(XX)三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偏差,依法提出上訴,(4)一審法院認可了XX局作出的(201X)14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法律效力,那么同樣的認可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新的勞動關系,被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適格,(1)XX局對上訴人因工受傷進行傷殘待遇賠償是一種行政性質的賠付措施,賠付的方法和措施往往不會考慮諸多的法律關系,只是按流程辦理即可,一審法院不能認為其賠付了費用,就認可了勞動關系的性質。
訴訟是解決勞動爭議的最后一個手段,是當事人經過調解仲裁無效后采用的。勞動爭議案件屬于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自行訴訟或者找代理律師進行訴訟。當一審結果出來之后,當事人表示不服的,可以繼續向上級法院上訴。那么如何寫勞動爭議案件上訴狀?
勞動爭議案件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被告):XX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XX
住所:三臺縣XX
上訴人因不服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法院(XX)三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偏差,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三臺縣人民法院(XX)三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關系依法解除并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傷待遇人民幣XXXX元。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關于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
1、一審法院對 “XX已經為XX購買了社會保險的情況下,XXX中也不可能給XX再購買一份相關的社會保險,這與法律規定不符,陳XX更不可能獲得兩次賠償,故陳XX與XX之間的勞動關系就是XX局與陳XX之間的同一勞動關系,而非建立了另一個勞動關系”的認定完全是主觀臆斷。
(1)XX局對上訴人因工受傷進行傷殘待遇賠償是一種行政性質的賠付措施,賠付的方法和措施往往不會考慮諸多的法律關系,只是按流程辦理即可,一審法院不能認為其賠付了費用,就認可了勞動關系的性質。
(2)XX局事實上不應該進行工傷保險待遇的賠付,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對上訴人的工傷待遇責任應完全有用人單位(被上訴人)完全承擔。被上訴人所占盡的便宜已接近數XX萬元,按一審法院的理解,那么上訴人因工受傷,被上訴人反而可以從中得利?
(3)、如果XX局認可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XX育局之間的同一勞動關系,那么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賠付標準就應該是X元,而非1XX9元,因此,一審法院混淆了社保機構賠付和本案事實本質的關系。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依法建立了勞動關系,與X局(XX職中)之間屬于人事關系。XX局針對上訴人等群體的留薪離崗政策是特定時期下對職X工的安撫和改革措施。一審法院存在錯誤認識。
(1)XX局對上訴人的每月發放的待遇是一種補償性的安撫性質的費用,即上訴人不須進行教育部門任何工作,就可領取該待遇(月XX4元),這種待遇應如何理解,簡單的說就是上訴人的“公辦教師”身份而享有的。
(2)2008年汶川地震以后,被上訴人因自身需要,多次邀請上訴人到該校工作,雙方即建立勞動關系,約定月工資額為XX0元。被上訴人利用了上訴人因人事關系的特點另享受待遇的便利,以非常廉價的報酬享有了上訴人的勞動成果。
(3)一審法院認定“托管的工作單位要求上訴人從事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應屬合情合理”這一事實認定是有意偏袒,與該判決中查明的事實也不符。上訴人享受“公辦教師”離崗讓位的政策后,完全的可以不用理睬被上訴人或托管單位的任何指派工作,重新到被上訴人處從事電工內工作完全是新的一種勞動關系的建立。
(4)一審法院認可了XX局作出的(201X)14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法律效力,那么同樣的認可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新的勞動關系,被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適格。在此基礎上再認定屬于同XX局之間的同一勞動關系確屬荒唐和前后矛盾。
二、關于一審法律適用的錯誤。
1、一審法院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受傷第二次住院前(XX年5月15日)達成的協議賠償和補償金額,納入工傷待遇予以全額品迭違反法律“不告不理”的審判中立原則。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認可雙方就上訴人第二次住院前的相關賠償和補償費用(包含護理、伙食營養補助、交通費)等達成協議,這一協議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屬民事自治的范疇,雙方當事人有權處置自己的行為和財產,應合法有效。
(2)在一審審判時,被上訴人也并未提出和要求予以品迭,而主審法官主動要求雙方提供和出示,其后在判決書中想當然的予以扣除,其法院的中立性、判決的公正性何存?
2、一審法院應當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解除而置之不理,于法律規定不符。
(1)一審判決書中“陳XX在申請仲裁時要求解決的是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而不是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只是陳XX在庭審時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這不符合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規定,也不是本案被告需要解決的問題,故陳XX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認定和表述是有意的避重就輕,是為達到該判決書的最后判決結果的錯誤認知。
(2)《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對受傷職工因工受傷評定為七至十級傷殘后的待遇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上訴人在仲裁或訴訟過程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一般的司法處理慣例。一審法院應當確認雙方之間勞動關系是否解除,也應當闡明上訴人是否應享受解除勞動關系后的待遇事項。然而遺憾的是一審法院對此沒有明確,從而導致一審判決前后矛盾,不具備基本的說服力。
結合以上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上訴人認為應當予以徹底糾正,依法撤銷三臺縣人民法院(XX)三民初字第XX2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關系依法解除并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傷待遇人民幣XX元。
懇請具有更高法學造詣和認知的上級人民法院依法對原判決存在的錯誤予以糾正,維護受傷職工的基本權益,維護法治公平正義!
上訴人:
年 月
以上是小編總結的一篇勞動爭議案件上訴狀,其中對上訴人情況、上訴請求、事實與理由進行了明確說明。里面的事實與理由是書寫上訴狀的重點,要寫清一審程序或者適用法律不符的情況,并陳述當事人意見。勞動糾紛案件屬于民事案件,按照規定實行兩審制,當事人提出的上訴,經裁決后就是終審判決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