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交社保離職后能否追討經濟補償,離職前未補繳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導讀:
單位不交社保以個人原因離職后能否再追討經濟補償
單位不交社保以個人原因離職后能否再追討經濟補償?按照司法觀點來看:
一、員工以企業多年前未繳社保為由離職,即使后期依法繳納了,仍然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情形,企業應支付經濟補償。
二、員工提前30天以“個人原因”申請離職,如在此期間企業出現《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情形,員工可以變更離職申請,立即離職并要求經濟補償。
以個人原因辭職,符合經濟補償金條件嗎?
2013年2月19日,肖某入職A公司,該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1月為肖某繳納了社會保險。2018年12月,A公司指派肖某進入B公司工作,B公司為肖某繳納2018年12月之后的社會保險,但2019年12月開始停繳肖某所有的社會保險。2020年3月31日,肖某因個人原因向B公司提交《辭職申請書》,申請于2020年4月30日離職。2020年4月8日,肖某以B公司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欠付工資為由,再次向B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要求解除與B公司的勞動關系,B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簽收了該申請書。
隨后,肖某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加班費、年休假工資、未結算工資。裁決后,B公司因不服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
B公司認為:肖某于2020年3月31日主動向公司提出書面離職申請,明確寫明因“個人”原因離職,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未繳納社保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B公司主張肖某系個人原因離職,故公司方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審查,肖某于2020年3月31日因個人原因向B公司提交《辭職申請書》,申請于2020年4月30日離職,在其離職前即勞動關系存續期間(2020年4月8日)又提出了B公司未繳納社保、欠付工資的離職理由。
本院認為,肖某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有權對其離職理由進行合理調整。
肖某于2020年4月8日以B公司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欠付工資為由提交了《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系對其2020年3月31日離職理由的變更。B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簽收了《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雙方勞動關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
因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期間,B公司存在未為肖某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故本案符合法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情形。
未補繳此前的社保,仍屬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B公司曾在2013年至2014年間未繳納社會保險,法院認為,即使B公司之后依法繳納,如未補繳此前的社保,就仍屬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筆者個人觀點認為,如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當然依法享有解除權,但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其行使應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公司2013至2014年未為肖某繳納社保,但此后又為其繳納了社保,即違法事實已經處于結束狀態而非持續狀態,而肖某在這6年間并未行使解除權,是對權利的怠于行使,故也可以認為肖某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已經消滅。
以上僅為個人觀點,案件中法院仍然承認了肖某的解除權的效力,如何理解勞動合同的解除權,讀者可自行解讀。
部分地區的常規操作是,企業未繳社保,過了2年期限,勞動者再起訴企業要求補繳社保并予以賠償;社保補繳的申請會被支持,但補償金不予支持,并且也不會再追求企業不繳社保的相關責任。除非,因企業未購買社保,涉及到較大的養老保險損失或者工傷損失,可能一事一議。
因社保追繳、補繳問題產生的勞動糾紛,各地的判決傾向不一,沒有一個標準答案,建議HR一定要了解當地勞動法,或者尋求第三方的幫助,提前規范化社保管理,才能做到萬無一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