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法律規定相

導讀: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法律規定相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法律規定相沖突
關于《合同法》第286條的權利性質以及該權利與他權利的優先比較之所以出現如此多的爭鳴意見,根本原因在于這一規定與其他的法律規定相沖突。
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沖突。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第4條規定了平等、公平原則,這是我國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一切民事活動都應遵循這一原則。然而,《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僅僅保護了某一特殊群體,顯然與平等、公平原則相沖突。例如,某開發商為了建設一商場與商品房合二為一的大型商城,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先向甲銀行貸款啟動資金,再與乙建筑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動工后又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丙銀行貸款,樓房建至一半時,又向丁某等眾多購房戶預售了商品房。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該開發商既未給付工程價款,也未清償貸款,購房者亦未如期入住。于是,甲、乙、丙、丁都將某開發商告上法庭。按《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乙建筑公司對該建筑工程有優先受償權,而甲、丙、丁則無法向該建筑工程主張權利,其結果顯然與民法所確定的平等、公平原則相悖。
與《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物權抵押登記制度相沖突。《物權法》第187條明確規定了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等財產作抵押的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這一規定表明,對法定的五種財產進行抵押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設定抵押權,未經登記抵押權不能產生。而《合同法》第286條規定承包人在發包人拖欠工程價款時,無需登記則可優先受償,如果這種優先受償是一種法定抵押權,那么這種法定抵押權與《物權法》第187條規定嚴重沖突,將會否定我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生效制度。
與《擔保法》規定的“先于受償權”相沖突。《擔保法》第54條規定:“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這個“先于”的權利不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是法律規定的,是一種法定權利;《合同法》第286條規定承包人未經登記則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也是一種法定權利。“先于受償”與“優先受償”這兩個法定權利僅字義表述不同,其性質并無區別。但如果將這處于兩個同一層次的不同法律規定運用在同一標的物時,將很難做出評判。
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批復相沖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購房人的利益又優先于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按此批復,存在以下兩方面的矛盾:其一,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房地產抵押權的矛盾。雖然《批復》中規定,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實現。但由于法律用語模糊,對該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實現范圍以及實現程序
等均未作出規定,導致該條款的操作性很差,在司法實踐中實現該權利非常困難,并且在銀行貸款的實務中,銀行可能會要求前來貸款的開發商出具建筑商提供的自愿放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優先受償權的聲明,并將其作為發放貸款的條件。由于開發商與建筑商聯系緊密,并且開發商常常將提供該聲明作為招標投標的隱蔽條件,因此,建筑商放棄該權利已經成為不得已而為之的“行業慣例”,從而使建筑工程優先受償權基本處于休眠狀態。其二,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商品房期待權的矛盾。《批復》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且不說該規定使用“大部分款項”這一模糊用語可能造成實踐中處理標準的不統一,就商品房預售的實際操作過程來看,無論是一次性付款還是采用按揭抵押貸款形式付款的預購人,由于他們已經支付全部款項,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對他們沒有任何影響,而這兩種付款方式是房地產預售付款方式的主流,在此情形下,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質上是一項被架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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