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公司訴某紡織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導讀:
株洲市中院增設專門庭室審理環保/房產案件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昆民一初字第61號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環南新村27號。
法定代表人:黃地懷,該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郭明理、張宏斌,云南云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昆明紡織廠。
住所: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東路5號。
法定代表人:范開勤,該廠董事長。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楊金勤、楊紅濤,云南勤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省建八公司”)訴被告昆明紡織廠(以下簡稱“昆紡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 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郭明理,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金勤、楊紅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自愿簽訂云建(八)合字第99-058(305)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建設位于呈貢縣龍城鎮馬基山的壓錠搬遷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簽訂云建(八)合字第2000-038(1002)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被告的該建設工程的安裝工程部分。該建設工程于1999年8月18日開工,2001年9月28日竣工驗收,2002年 12月審定工程結算,2003年4月進行財務對帳。根據被告2003年12月25日發給原告的昆紡廠字(2003)第74號《昆明紡織廠與省建八公司債權、債務糾紛情況匯報》,被告確認欠原告工程款4344367.15元,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又支付了4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未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而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資金周轉困難,影響到原告的正常經營以及農民工的利益。據此,訴請:一、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于原告起訴的案件事實被告予以認可,大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已經進行了支付,因被告資金十分困難,目前差欠原告的款項3944367.15元暫時無力償還,希望原告給予體諒。
原告針對本案的起訴,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一、200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的昆紡廠字(2003)第74號《昆明紡織廠與省建八公司債權、債務糾紛情況匯報》,證明被告截止2004年1月1日以前,欠原告工程款4344367.15元,包含土建工程和安裝工程。
二、2004年1月21日,昆明市商業銀行1106297號進帳單,證明被告于今年初向原告付款40萬元,現尚欠3944367.15元未支付。
三、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簽訂的云建(八)合字第99-058(305)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
四、2001年9月10日,單位工程質量綜合評定表四份:紡紗工場、織布工場,評定工程質量優良;鍋爐房、配電房,評定工程質量合格。證明被告的壓錠搬遷工程質量符合合同要求。
五、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四份,證明紡紗工場、織布工場工程于2001年9月28日竣工驗收,配電室工程于2000年7月20日竣工驗收,鍋爐房工程于2001年1月20日竣工驗收。
六、2002年12月12日,土建工程結算匯總表,證明土建工程結算造價為24405479.05元。
七、2003年4月2日,原、被告財務結算明細表,證明土建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1736.96元。
八、原告單方制作的收工程款明細表,證明至2004年2月20日原告提出訴訟時止,被告還欠原告土建工程款3091736.96元。
九、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簽訂的安裝工程云建(八)合字第2000-038(1002)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就被告的安裝工程部分,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
十、2001年9月28日,安裝工程的《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項目包括:給排水、電氣照明、防雷、消防工程。證明昆紡廠壓錠搬遷建設工程的安裝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工程質量符合要求。
十一、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安裝工程分項決算清單,證明安裝工程結算造價為3152630.19元。
十二、2004年3月31日,原告單方制作的安裝工程收款明細表,證明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尚欠原告安裝工程款852630.19元。
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材料,除第八號、第十二號原告單方制作的土建、安裝工程收款明細表不予認可外,對其余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經貿企改[1999]193號文件,證明被告在1999年被國家經貿委確定為重點脫困企業,長期處于虧損狀態,現確實無力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余款。
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認為該證據不能成為被告針對本案原告的起訴,要求延期付款的理由。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以及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的,應當予以確認。故對于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被告尚欠3944367.1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因企業虧損、資金困難,并非惡意拖欠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1999年7月29日,原、被告自愿簽訂云建(八)合字第99-058(305)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建設位于呈貢縣龍城鎮馬基山的壓錠搬遷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簽訂云建(八)合字第2000-038(1002)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被告的該建設工程的安裝工程。土建工程開工建設后,紡紗工場、織布工場工程于2001年9月28日竣工驗收,配電室工程于2000年7 月20日竣工驗收,鍋爐房工程于2001年1月20日竣工驗收。紡紗工場、織布工場評定工程質量優良,鍋爐房、配電房評定工程質量合格,符合雙方施工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2002年12月12日雙方審定土建工程造價,確認土建工程結算造價為24405479.05元,2003年4月2日雙方進行財務對帳,被告尚欠土建工程款4291736.96元未支付。2001年9月28日,原告施工的安裝工程部分,包括給排水、電氣照明、防雷、消防工程竣工驗收,安裝工程質量符合雙方約定。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雙方審定確認安裝工程結算造價為3152630.19元。200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昆紡廠字(2003)第74號《昆明紡織廠與省建八公司債權、債務糾紛情況匯報》,確認尚欠原告土建及安裝工程款4344367.15元,之后,被告又支付過 40萬元,現尚欠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未支付。
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法律事實,綜合雙方訴辯陳述,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當中,原、被告經過平等協商就原告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被告施工,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二份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真實、有效。原告作為承擔工程施工任務的承包人,其主要義務就是按照國家有關建筑企業施工管理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于建筑物質量等級、特定用途、施工期限等方面的約定,以承包人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按質、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務,本案原告如約履行其義務,將建設工程施工完畢,經過建設工程質量評定,驗收合格交付被告投入生產使用。作為工程發包人的被告,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3944367.15元未支付,應當繼續履行其付款義務,雖然被告因企業虧損、資金困難,而非惡意拖延支付,但這并非建設工程發包人遲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法定理由,除非經得原告同意,雙方可以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達成遲延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協議,但是,庭審中,被告明確表示不愿與原告協商約定。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昆明紡織廠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944367.15元。
案件受理費29731.84元由被告昆明紡織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 判 長 邵 堅
代理審判員 楊 寧
代理審判員 黃 超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