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導讀:
工程層層轉包引發欠薪糾紛
民事判決書
(2004)昆民一初字第162號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鋪直街31號。
法定代表人:仲月慶,該公司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譚文彥、張定鵬,云南天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解家橋中促會云南工作局二幢二單元。
法定代表人:劉峰,該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楊紹林,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個舊市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個舊市中山路9號。
法定代表人:劉峰,該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龔寶明,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個舊市世紀商業廣場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個舊市中山路21-6號。
法定代表人:劉峰,該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張保金,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訴被告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豐實業公司”)、被告個舊市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豐房地產公司”)、被告個舊市世紀商業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 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譚文彥、張定鵬,被告萬豐實業公司訴訟代理人楊紹林,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訴訟代理人龔寶明,被告世紀公司訴訟代理人張保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12月3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建個舊金湖苑綜合樓工程,合同約定了價款、工期等內容,并約定了第一被告應在合同簽訂生效后一周內預付工程款200萬元給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與第一被告未履行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經批準對個舊市金湖苑綜合樓項目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原告實際與第二被告建立個舊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施工過程中,第二被告承擔了發包人職責和對工程進行管理,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進度款,施工完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付承建的建筑物,第二被告辦理了該建筑的房屋所有權證。原告與第二被告之間至今未辦理工程結算。第二被告將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給第三被告,損害了原告追償工程款的權利,所以第三被告應負連帶承擔賠償工程款的義務。據此,訴請:一、解除原告與第一被告1999年12月3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確認原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并按實際施工進行工程結算;三、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連帶承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331600元,并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5萬元。
被告萬豐實業公司辯稱:一、答辯人與原告簽訂的“金湖苑綜合樓”(后改為:世紀廣場酒店)建設施工合同是依法訂立的有效合同。2000 年3月28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是應原告的要求,將合同簽訂的時間日期提前到1999年12月31日。本案中,與原告簽訂并履行了“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辯人,在履行過程中,答辯人將工程款匯入第二被告帳上,而后根據答辯人的委托具體負責對工程的監督管理以及工程代付款的工作,凡就“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所涉及事宜由答辯人承擔所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與原告所訴的第二、三被告無關。二、原告要求解除與答辯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而確認與第二被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互相矛盾,不能成立。本案中與原告簽訂“金湖苑綜合樓”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答辯人,履行該合同的仍然是答辯人,目前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已經履行完畢的合同還能解除嗎?解除之后誰來承擔該合同的權利,解除之后還能再確認與第二被告的合同關系嗎?三、答辯人與原告至今未結算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在“金湖苑綜合樓”施工過程中出現大面積混凝土標號不達標的重大工程質量事故,因違約導致工期大幅度延長,這給答辯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對此,答辯人將保留另案提起訴訟的權利。在工程完工之后,答辯人多次催促原告進行結算,但原告卻只想要工程款,不想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和因出現質量事故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才導致雙方至今沒有結算完畢。綜上所述,與原告簽訂、履行“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辯人,與第二、三被告沒有任何關系?!敖鸷肪C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要求解除與答辯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不能成立。
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辯稱:答辯人負責“金湖苑綜合樓”施工現場工作系根據第一被告的授權委托而進行的行為,并非與原告實際履行“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答辯人成立于1999 年11月12日,對外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答辯人對“金湖苑綜合樓”施工現場實施有效的監理工作,并依據第一被告的授權代為履行委托交辦事宜,其產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擔。答辯人并沒有與原告簽訂過“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原告要求確認與答辯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不能成立,把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世紀公司辯稱:答辯人與本案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聯系,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原告訴請答辯人與其余兩被告連帶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與原告簽訂并履行“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第一被告,答辯人與原告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聯系,不應列為本案被告。與原告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主體均是第一被告,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系。答辯人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答辯人還沒有成立。而本案法律關系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原告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認為第二被告將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給第三被告,損害了原告追償工程款的權利,所以第三被告應負連帶承擔賠償工程款的義務。答辯人認為原告的這一理由并不成立。答辯人、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系在法律上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人,是否擁有“世紀廣場酒店”的部分產權與本案無關,如果原告的這一理由成立,意味著向第二被告購買商品房的人也都要連帶承擔因“分割”建筑物而給付施工方工程款的義務。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聯系,原告起訴答辯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原、被告確認無爭議事實:1999年12月3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萬豐實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建個舊金湖苑綜合樓工程建設,原告將工程施工完畢。本案訴訟當中,經原、被告共同確認工程結算價款為1114萬元,原告與第一被告對帳確認已付工程價款6500493.05元,另涉及增減變更等因素,尚欠工程價款為4331600元。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一、本案工程的建設主體是誰?二、由誰承擔支付工程款義務,三被告是否承擔連帶支付工程余款的義務?
原告建筑公司針對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及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一、1、1999年12月3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第一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基本情況,說明第一被告沒有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資質;3、關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公證書,是原告于2004年10月9日向第一被告發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附公證書證明原告已經將通知送達給第一被告。
二、1、云南省建設廳文件[云建房(1999)874號],載明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實際上由政府審批給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沒有取得許可資質,而第二被告才有房地產開發的資質;2、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證明第二被告具有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質,是根據建設廳的文件辦理了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3、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許紅字2001號),是核發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預售金湖苑綜合樓的依據,第二被告才是實際對爭議標的物進行開發、銷售的主體,本案工程建設方為第二被告,并非第一被告。
三、1、部分轉帳單及發票共六頁,說明已經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都是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轉帳進帳單及原告向第二被告開具的建筑工程統一發票,第一被告沒有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價款及工程預付款的義務,工程價款及工程預付款是第二被告支付的;2、部分納稅繳款憑證三頁,是第二被告向個舊市稅務機關繳納的建筑安裝營業稅,證明第二被告是所涉工程的實際開發主體單位;2、已收工程款財務憑證(包括直接支付工程款及稅金、代付材料款、代交水電費),由于雙方在庭前已經對已付工程款數額確認。證明第一筆工程款即由第二被告支付、此后一直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項;代繳稅和建設稅也由第二被告繳納,第二被告為工程建設的合同主體,應承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責任。
四、1、部分修改施工方案通知共八份(2001年3月至2001年8月),施工方案的修改通知都是第二被告出具給原告的,證明第二被告是本工程的實際發包方,該工程邊施工邊修改設計方案,導致工期的延誤;2、部分施工變更記錄登記9份(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證明通知和簽證的建設方均為第二被告,實際的發包方是第二被告,由于這些變更導致工期的延誤。
五、工程交工驗收證書,證明原告向第二被告移交了驗收合格的標的物,在此份證據中建設單位簽蓋的公章是第二被告的工程指揮部。
六、1、商品房權屬證明書(編號200114),證明本案所屬建筑物的所有權在初期登記時全部登記給第二被告;2、個舊市房屋登記審批表,已經載明把房產證登記給第二被告的原因,列舉第二被告辦理產權證的文書,第二被告給房管部門的申請表,說明房地產產權的得來;3、個舊市單位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4、關于辦理世紀廣場權屬證明的申請。證明本案所涉工程由第二被告直接辦理產權證,第二被告為工程建設的主體。
七、1、申請,由第二被告提出;2、個舊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3、個舊市房屋所有權申請登記審批表,證明第三被告與第二被告分割房產,第三被告實際占有部分建筑物,應承擔支付工程的連帶責任,第三被告沒有支付對價。
八、1、預付帳款明細帳(第二被告財務憑證);2、原告財務收款明細帳;3、2001年7月以前預付帳款核對情況;4、2001年7月以前應交稅金核對情況。證明原告的已收工程款數額與第二被告所付工程款額相符,具體已收工程款額雙方已確認。第二被告會計與原告會計核對帳目,證實已付工程款額由第二被告支付的事實。
九、代理費發票5萬元,是律師事務所收取原告的律師代理費。
對于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被告萬豐實業公司質證后認為:對證據一、1、對要證明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施工合同,沒有異議;2、公司設立基本情況,要證明第一被告經營范圍無房地產開發資質沒有意見,在沒有資質的情況下同樣可以作為建設單位,可以發包工程;3、關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公證書,這個通知是在原告將本案起訴到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期間才郵寄給第一被告的,被告是2004年10月14日收到應訴通知書,公證書的時間是訴訟以后才發生的,原告在訴訟后發出相關的規避法律的通知是違背我國法律相關規定的。對證據二、1、云南省建設廳文件;2、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3、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原告要說明第二被告是開發建設主體,具有建設及銷售資質,正因為第一被告授權第二被告對這一建設項目進行代開發、代銷售房屋,原告的理由只能說明在合同簽訂以后,是由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授權進行的房屋開發、建設。對證據三、這一組證據強調是在第一被告的授權下,由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行使代收、代付款項的義務。對證據四、五,證明內容同上。對證據六、商品房權屬證明書,個舊市房屋登記申請表、審批表,以及證據七,這兩組證據的產生是基于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后,房屋建蓋以來,隨之發生的一系列行為,只能說明是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行使第一被告的權利,工程的建設主體是沒有變化的,不能憑申請表證明第二被告對合同主體進行了變更,這是違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要與當時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承受這個行為的第三人同意,合同的權利義務才能依法轉讓,這一點不能推翻原來所形成的合同文本。對證據八、因為雙方在個舊已經對帳,最終第一被告應當給付原告的工程欠款是4331600元。對證據九有異議,這個費用應當由原告自己承擔。
對于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原告想證明的內容持有不同意見。對證據一、原告要證明第一被告經營范圍無房地產經營資質,建設單位建設房屋不需要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相反施工單位應該有建設施工的資質。其次,原告想證明解除了原告與第一被告的權利義務,行使解除權合同法有專門規定,本案原告只是通知解除原、被告的建設施工關系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對證據二、對原告證實的目的提出異議,原告想證明第二被告是本案的建設方,證據得不出這個結論,世紀廣場的發包人是第一被告,原告在第一組證據中也作了說明,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合同,第一被告是合同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是發包方,排除了任何第三人作為本案的發包人及建設方,如果合同的權利義務按合同法規定發生轉讓也是允許的。對證據三、原告的證明目的達不到,原告認為第二被告是工程建設的合同主體,這是不對的,本案合同的主體是第一被告與原告,沒有看到其他的合同以此認定主體產生了變更。對證據四、原告認為施工過程中第二被告參與工程的一些經營活動,出現一些通知及簽證,并且以此證明第二被告是合同的主體也是不對的,由于第二被告是接受第一被告委托,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進行代收、代付、施工管理,但不能以此認為第二被告是施工合同的主體方。對證據五、建設工程是交給發包人還是交給發包人以外的第三人,是發包人內部的問題,交接與工程款拖欠問題沒有直接關系。對證據六、辦理產權證原告要證明第二被告變成工程建設的主體,按照相關規定由誰辦理房產證不能認定誰就是建設方。對證據七、八,原告的證明目的達不到,能不能承擔連帶責任要看是否有法律上的關系,不能說辦理了房產證就要承擔連帶責任。對證據九、實現債權的費用是沒有法律依據要求被告承擔的。
對于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被告世紀公司質證后認為:對證據一到六,與第一、第二被告代理人的意見一致,達不到要證明的目的。對證據七、1、申請;2、房屋所有權的登記申請書;3、房屋所有權登記審批表,這一組證據同樣達不到證明目的,是否連帶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要看是否有法律依據,分割不能成為連帶承擔責任的依據,單位的房屋沒有給付對價款,如果單位分給職工,是否職工也要承擔連帶給付工程款。對證據八、九,與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質證意見一致。被告萬豐實業公司針對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及其答辯理由,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一份,證明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至今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資格。
第二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證明:1、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2、合同主體是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與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沒有任何關系;3、工程結構為框架結構;4、合同價款每平方米416元,暫估價 1080.44萬元;5、工期為150天承包范圍完工。
第三組:1、中國人民銀行電劃貸方補充報告單三份,是內部發生,第一被告將工程款項劃到第二被告的帳上;2、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關于世紀廣場綜合樓砼強度達不到實際要求的意見”和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關于個舊世紀廣場綜合樓砼強度達不到實際要求的意見的回復”各一份;3、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請求重新開工的報告一份。證明:1、“金湖苑”綜合樓資金來源于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2、與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合同的是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與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沒有任何關系。
第四組:對賬說明一份,在本案訴訟期間雙方財務人員在個舊所作的對帳說明,經雙方財務對帳,第一被告付給原告的工程款合計 6500493.05元,其中還含門廳、雨棚的工程款,由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與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簽章,結算行為發生在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證明:1、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已經給付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500493.05元;2、與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合同的是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與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從合同的簽訂到最終的履行都是原告與第一被告發生法律上的關系,整個法律后果也是應當由原告與第一被告來承受。
第五組: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是第一被告萬豐實業公司;2、《云南省工程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是第一被告萬豐實業公司;3、《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該建設項目所用土地的使用權人是第一被告萬豐實業公司,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建行昆明市城北支行。
對于被告萬豐實業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原告建筑公司質證后認為:對證據一、第一被告的營業執照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明原告的觀點,第一被告不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經營范圍沒有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內容,被告方提到進行發包不需要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營業執照及建設部門的房地產開發資質,現在訴爭的標的物是房地產開發項目,不是單位的自建房,第一被告沒有進行房地產開發的資質,第一被告沒有簽訂標的物合同所要求的主體資格條件。對證據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在合同簽訂后一周內,第一被告應該履行預付工程款200萬元,第一被告沒有履行這個義務,解除與第一被告的合同關系,第一被告陳述是委托第二被告支付,沒有看到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的文書。對證據三、人民銀行的電扣文書,付款人與收款人都是第一被告,不能證明本案的關系,從昆明劃到個舊的帳戶都是第一被告,即使第一被告劃給第二被告也是他們內部的結算往來,第一被告從來沒有付款給原告。對證據四,對帳說明一份,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同樣要說明原告的財務人員對主體資格沒有進行審查,每一份付款憑證都載明實際的付款方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沒有支付過任何款項,對帳時對主體資格存在誤解,除此份證據外所有證據都證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實際的工程款。對證據五,《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沒有看到原件,需要核對原件,但對于房屋建設當中該土地使用權人為第一被告無異議,根據房產登記制度房隨地走的原則,土地使用權屬于第一被告,房屋所有權也應屬于第一被告,現第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第一、二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針對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及其答辯理由,提交如下證據材料: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以此證明第二被告系在個舊市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向原告及法庭說明,第一、二被告之間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
對于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原告建筑公司質證后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第二被告陳述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都是第一被告下面的子公司,但是原告看到書證都是獨立法人,說明三被告應當連帶承擔賠付工程款的義務。
被告世紀公司針對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及其答辯理由,提交如下證據材料:第三被告的營業執照,證實第三被告是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單位,是獨立的法人。
對于被告世紀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原告建筑公司質證后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第三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聯的觀點,第三被告的實際資產是第二被告為經營方便劃給第三被告,沒有支付對價,損害的債權人的權利。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以及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的,應當予以確認。故對于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及所舉證據,被告認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陳述的案件事實及所舉證據,原告認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1999年12月3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萬豐實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建個舊金湖苑綜合樓工程(后更名為世紀廣場工程)建設。2000年1月11日,萬豐實業公司領取該世紀廣場建設項目(2000)003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年6月19日,萬豐實業公司領取該建設項目編號027《云南省工程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根據云南省建設廳1999年11月3日云建(1999)第874號《關于“個舊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的批復》,同意“個舊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為房地產開發經營項目公司,對個舊市“金湖苑”商貿綜合樓項目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據此,第二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成立。根據《工程交工驗收證書》,原告于2000年5月31日開工建設,工程于2001年8月10日竣工,經第二被告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申請,2001年12月7日第二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領取該幢房屋6至11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本案訴訟當中,2004年11月9日經原告與第一被告對帳確認,第一被告已付工程價款6500493.05元,雙方確認該建設工程結算造價為1114萬元,另涉及增減變更等因素,尚欠工程價款為4331600元?!「鶕驹捍_認的上述法律事實,綜合雙方訴辯陳述,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在本案當中,原告與被告萬豐實業公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萬豐實業公司將其建設項目發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簽訂后,被告萬豐實業公司依法領取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系該建設項目的建設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為進行本案建設項目的開發經營,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成立房地產項目公司,對該建設項目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經登記注冊成立了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該房地產公司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可以對該房地產項目進行經營管理,且該建設項目竣工后,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申領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權證。因此,對于本案工程價款的支付,應由建設單位被告萬豐實業公司和該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項目公司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共同承擔,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設任務已經實際履行完畢,依法不能解除。至于被告世紀公司,不是建設工程的建設方,也不是該建設項目的開發經營主體,原告訴請由第三被告與第一、二被告連帶承擔支付工程款義務沒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為追索本案工程欠款聘請律師代為訴訟,為此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為5萬元,根據云南省發展計劃委員會、云南省司法廳云計收費[2003]802號《云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收費數額沒有超過該辦法的規定,作為原告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由被告萬豐實業公司與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個舊市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連帶支付工程余款4331600元。
二、被告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個舊市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連帶支付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5萬元。
三、駁回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260元,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擔 20%,即7852元;被告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個舊市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80%,即314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 判 長 楊 寧
代理審判員 黃 超
代理審判員 段智穎
二○○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金 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