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稅收代位權的幾個法律問題探析

導讀:
行使稅收代位權的法律要件《稅收征收管理法》援引《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確認了稅務機關的代位權,但未直接規(guī)定其成立要件。稅收代位權行使的途徑在稅收代位權訴訟中,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對納稅人的債務人提起訴訟,是訴訟開始的提起者,稅務機關應為原告,納稅人的債務人是被告。納稅人為第三人,因為納稅人對稅收代位權訴訟結果有著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將其加入到訴訟中,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其加入也是人民法院確認代位權訴訟是否成立的關鍵。那么行使稅收代位權的幾個法律問題探析。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行使稅收代位權的法律要件《稅收征收管理法》援引《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確認了稅務機關的代位權,但未直接規(guī)定其成立要件。稅收代位權行使的途徑在稅收代位權訴訟中,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對納稅人的債務人提起訴訟,是訴訟開始的提起者,稅務機關應為原告,納稅人的債務人是被告。納稅人為第三人,因為納稅人對稅收代位權訴訟結果有著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將其加入到訴訟中,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其加入也是人民法院確認代位權訴訟是否成立的關鍵。關于行使稅收代位權的幾個法律問題探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日常稅收管理中,有些納稅人長期拖欠稅款,又不積極追討自身到期債權,有的甚至放棄到期債權,故意逃避欠稅繳納,致使國家稅收蒙受損失。為防止欠稅納稅人借債權債務關系逃避納稅,《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0條確認了稅務機關的代位權,規(guī)定稅務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向欠稅企業(yè)的債務人追討到期債權以實現(xiàn)稅權。
行使稅收代位權的法律要件
《稅收征收管理法》援引《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確認了稅務機關的代位權,但未直接規(guī)定其成立要件。《合同法》第73條第1款: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同時,《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guī)定,代位權訴訟的提起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據(jù)此,稅收代位權應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納稅人存在欠稅行為
欠稅是指納稅人在法定的或稅務機關核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后,仍然沒有履行納稅的義務,這是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納稅人所欠稅款無論是納稅人自行申報、稅務機關核定或查處認定的應納稅款,必須是確定的、無爭議且納稅期限屆滿。
2、納稅人存在債務人且二者之間的債權已到期。
所謂到期債權,即納稅人對其債務人的債權的履行期已屆滿,這是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時間界限,也是對代位債權范圍在時間上的限制。
納稅人的債權已到期,納稅人才能向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如果其債務人對納稅人的債務尚未到期,納稅人就不能對其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這樣稅務機關的代位請求也就失去了基礎。
3、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怠于行使是指應當行使并能夠行使而不行使的狀態(tài)。《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xiàn)。
因此實踐中,只要納稅人對其到期債權沒有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取得,則可以認為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4、納稅人怠于行使債權的行為對國家稅收債權造成了損害
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必然導致其償還債務能力的減弱,從而降低其納稅能力,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判斷納稅人怠于行使債權的行為是否對國家稅收債權造成了損害主要看納稅人怠于行使債權,是否造成其無能力履行納稅義務,如納稅人雖怠于行使某項債權,但納稅人有其他財產(chǎn)足以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就存在不行使代位權的必要。
稅收代位權行使的途徑
在稅收代位權訴訟中,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對納稅人的債務人提起訴訟,是訴訟開始的提起者,稅務機關應為原告,納稅人的債務人是被告。納稅人為第三人,因為納稅人對稅收代位權訴訟結果有著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將其加入到訴訟中,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其加入也是人民法院確認代位權訴訟是否成立的關鍵。
稅收代位權的債權范圍限制
根據(jù)《合同法》、《合同法解釋(一)》對代位權行使的債權范圍的嚴格規(guī)定,稅務機關并不是能對納稅人所有的債權都可行使代位權,作為稅收代位權行使對象的納稅人的債權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合法債權
合法債權,是指納稅人對其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有效,納稅人對其債務人的債權不合法或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權利,如賭博之債、買賣婚姻之債等,不可代位行使。
如果納稅人與其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或者債權債務關系已經(jīng)解除,則稅務機關也不能享有代位權。
2、債權的內(nèi)容為金錢給付
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將代位債權限定于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債權。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債權主要是指該債權在內(nèi)容上是由其債務人向納稅人支付金錢,如交付價款、支付費用等,并不一定限于金錢債務。
合同法解釋將代位債權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債權范圍內(nèi),不僅債權容易確定,而且清償方便,具有現(xiàn)實的可操作性。
3、債權不具有人身性
根據(jù)《合同法解釋(一)》第12條規(guī)定,專屬于納稅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稅收代位權的幾個操作問題
1、提起代位權的訴訟時效。
根據(jù)《征管法》的規(guī)定稅收代位權本身并沒有時效的限制,但提起代位權訴訟時,稅款能否得到實現(xiàn)受到納稅人債權的訴訟時效的約束。
在超出納稅人債權訴訟時效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將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行使該特定代位債權的勝訴權。因此,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必須在該代位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提出,否則人民法院將駁回起訴。
2、稅收代位權訴訟的管轄
《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通常情況下,稅務機關提起稅收代位權訴訟應向納稅人的債務人所在地法院提出。
但以下種情況下遵循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
①、專屬管轄納稅人對其債務人的債權涉及不動產(chǎn)的,稅務機關應向不動產(chǎn)所在地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納稅人對其債務人的債權是因港口作業(yè)糾紛產(chǎn)生的,稅務機關應向港口所在地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
②、涉外外方當事人。
代位債權依據(jù)的合同在我國領域內(nèi)簽訂或者履行、或訴訟標的物在我國領域內(nèi)、或被告在我國領域內(nèi)有可供扣押的財產(chǎn)、或被告在我國領域內(nèi)設有代表機制,稅務機關應向合同的簽訂地或履行地,或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可供扣押的財產(chǎn)所在地,或被告代表機構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
3、稅收代位權訴訟的訴訟費用
《合同法解釋(一)》第19條規(guī)定有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其債務人負擔,從實現(xiàn)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的特別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過錯方或敗訴方負擔是訴訟費負擔的基本原則,代位權訴訟也不例外。稅務機關勝訴的,訴訟費由其債務人負擔,從實現(xiàn)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在稅務機關敗訴時,為此支付的訴訟費用應由稅務機關自行負擔,不應轉嫁給納稅人。因此,稅務機關提起代位權訴訟也承擔一定的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