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包括哪些

導讀:
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1、納稅人欠繳稅款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基于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所以,權利行使的及時性也是判斷是否構成怠于行使的重要條件。在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尚未到期之前,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并非必然減少其責任財產。稅收代位權的客體不應僅局限于以金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而且應包含以一般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將稅收代位權客體適當擴大化,將有利于這一制度在實踐中的貫徹實施。那么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包括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1、納稅人欠繳稅款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基于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所以,權利行使的及時性也是判斷是否構成怠于行使的重要條件。在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尚未到期之前,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并非必然減少其責任財產。稅收代位權的客體不應僅局限于以金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而且應包含以一般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將稅收代位權客體適當擴大化,將有利于這一制度在實踐中的貫徹實施。關于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包括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
1、納稅人欠繳稅款
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基于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納稅人作為一方主體,只要發生了稅法規定的行為或事實,就必須依照稅法規定,以其全部責任財產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此時,作為債權人的代表國家行使稅收債權的稅務機關與作為債務人的納稅人之間就形成了一種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且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之因素。納稅人未繳或少繳應納稅款即構成欠繳稅款。
2、納稅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
一種觀點認為,怠于行使是指應當行使而且能夠行使權利卻不予行使,其表現主要是根本不行使權利或遲誕行使權利。根據相關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怠于行使是指納稅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主張權利。這種規定雖然為代位權的行使劃定了一個較為寬松的客觀標準,但卻未對納稅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各種情況予以充分考慮,致使債權相對性動輒得以突破而使納稅人的利益受損。在放寬代位權行使要件的同時,亦應為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設置一定的程序性義務,如債務機關應對債務人進行履行債務的催告等。應當指出的是,嚴格意義上的怠于行使,還必須要求納稅人及時行使權利,納稅人在債權到期后不及時采取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也當然構成怠于行使權利。所以,權利行使的及時性也是判斷是否構成怠于行使的重要條件。
3、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
認定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應遵循嚴格的標準。盡管稅收作為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必須如數征繳,但這并不意味著稅務機關可以任意突破債務的相對性規則而行使代位權,因為這將直接影響到次債務人的權益。在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尚未到期之前,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并非必然減少其責任財產。如果稅務機關認為這種行為會使其稅款面臨不能如數征繳的危險,則是出于對這種行為和結果的一種推測。在此情況下,如果允許稅務機關在納稅期限到來之前認定納稅人到期不能如數繳納稅款而行使代位權,實際上改變了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履行期限,剝奪了納稅人的期限利益,有損于納稅人的正當權利。因此,納稅人怠于行使權利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結果必須同以上兩個要件結合起來,即只有在納稅人應繳稅款已經到期且納稅人怠于行使的情況下,才能判斷納稅人的該行為是否有害于國家稅收。
4、代位權的客體必須適當
所謂代位權的客體,是指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對象,也就是稅務機關的代位權應針對債務人的哪些債權行使。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可就債務人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這一規定實際上將以一般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排除在代位權客體之外。之所以作出這一解釋,一方面是由于代位權是合同法新設定的制度,沒有實踐經驗可以借鑒;另一方面,也可以簡化審判程序。但在實踐中,這一規定導致大量債權不能得到代位權制度的保障.使得設立這一制度的初衷難以實現。稅收債務一般表現為金錢債務,如果將納稅人以一般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的代位之訴一概拒之于審判程序之外,將會導致國家稅收的大量流失。稅收代位權的客體不應僅局限于以金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而且應包含以一般財產為給付內容的債權。將稅收代位權客體適當擴大化,將有利于這一制度在實踐中的貫徹實施。
行使的方式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有兩種,即裁判方式和徑行方式。根據《稅收征管法》第50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合同法》第73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已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這表明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來行使,而不是由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直接實現。有學者認為,為使稅務機關有效行使代位權和充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法律應賦予稅務機關可以采用直接行使方式行使代位權的權利。誠然,稅務機關直接行使代位權,會大大加強稅務機關清繳欠稅的力度,提高稅收征管效率,也可以減少司法工作量。但由稅務機關直接行使代位權容易導致權利的濫用,法律不能犧牲公正而偏面地追求效率;
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并非稅務機關的管理相對人,其與稅務機關處于平等法律地位,而且稅收代位權涉及到稅務機關、納稅人、納稅人的債務人三方面的關系,如果稅務機關直接行使代位權將可能會破壞司法秩序的穩定。基于以上原因,稅務機關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行使代位權。另外,在代位權的訴訟管轄上,《解釋》第l4條規定了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稅收代位權訴訟中,基于原告即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債務人的住所地并不一定在同一地方,從行政效率的角度出發,讓稅務機關到其所在地以外行使稅收代位權是不現實的。為此,法律不妨規定稅收代位權由稅務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與此同時,在確定級別管轄時,可以考慮由參與訴訟的稅務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這樣將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按照《解釋》第l7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但是,在稅收代位權訴訟中,基于債權人即稅務機關的特殊性,當稅務機關請求人民法院對納稅人的債權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時,人民法院可以對其豁免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包括了納稅人欠有稅款、納稅人消極行使對外債權和納稅人的行為給國家稅收帶來損害等。而且對于行使稅收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是有兩種,即裁判方式和徑行方式。還有一些特殊的情況是稅務機關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行使代位權。如果您還有不清楚的地方,請咨詢華律網的專業律師,他們會為您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