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案

導讀:
原告作為貨物運輸的保險人,依保險合同賠付440605.62元,根據《海商法》第252條、《保險法》第45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償權。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訴,就代位求償權的上訴理由如其答辯意見。對此,《保險法》第45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那么一起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作為貨物運輸的保險人,依保險合同賠付440605.62元,根據《海商法》第252條、《保險法》第45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償權。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訴,就代位求償權的上訴理由如其答辯意見。對此,《保險法》第45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一起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摘要]海上貨物運輸貨損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中,作為原告的保險公司對非保險事故的賠付,在被告提出明確、有效的抗辯時,保險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關鍵詞]海上貨物運輸;貨損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案情
2003年1月7日,被告船務公司所屬船舶承運糧油倉庫托運的一批玉米1466.7噸,裝港營口,卸港廈門。裝貨完畢當時氣溫約-18°C,港內水域大量結冰,無法開航。8日該船跟隨外輪出港,航經冰區,冰區范圍約45海里,進入冰區后,沒有盡到良好船藝和謹慎駕駛的義務,導致船舶破孔,貨物受損。13日該船抵廈門港卸貨,14日發現艙內玉米嚴重結冰水濕,經勘查發現船殼水線下右舷錨鏈孔后約5米處出現破孔,海水從破孔進入艙內。經檢驗確認受損玉米458.8噸。案涉貨物由原告保險公司承保,根據原告簽發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被保險人為糧油倉庫,保險金額為150萬元,承保險別為基本險。保險條款約定基本險的保險責任之一為“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沉沒、出軌或隧道、碼頭坍塌所造成的損失”。2003年5月28日,保險公司向糧油倉庫賠付440605.62元。為此,保險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船務公司賠付貨物損失440605.62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辯稱,船舶遭遇冰區發生船體破孔所致的貨損不是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基本險的保險范圍,該條款所列的碰撞僅指船舶之間的碰撞,而不包括船體觸碰冰凌,原告據以起訴的是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賠付,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償權。
二、審判
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成立。糧油倉庫將貨物交由船務公司承運,在航行途中發生貨損,根據《合同法》第311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48條的規定,其享有對船務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作為貨物運輸的保險人,依保險合同賠付440605.62元,根據《海商法》第252條、《保險法》第45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償權。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不得以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條款不承擔保險金支付義務為由,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權進行抗辯。即使船務公司有權援引保險合同條款為自己抗辯,其亦需證明損失屬于除外責任,但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船務公司的主張。海事法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3條、《海商法》第252條第一款、《保險法》第45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船務公司賠付原告保險公司440605.62元及相應利息。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訴,就代位求償權的上訴理由如其答辯意見。在審理過程中,經高級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賠付原告33萬元。
三、評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案,從被告的抗辯分析,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保險公司對非保險事故的賠付能否取得對第三方的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是指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按照約定賠付了被保險人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之后,取代被保險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險人所擁有的對損失的一切權利和救濟。通常,保險代位中,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后,依法取得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或對第三人享有的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因保險代位法律行為取得的權利即為保險代位權。[1]本案不涉及物上代位,而僅涉及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對此,《保險法》第45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何謂保險事故,《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逗I谭ā返?52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人依法取得的保險代位權,惟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才可以行使。[2]我國立法并未專門對保險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做出規定,但從上述規定可知,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條件之一是其針對第三人造成的保險事故作出賠付,也就是說若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的非保險事故作出賠付,則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有觀點認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僅以其事實上給付保險賠償金為必要,至于保險人的保險給付,依照保險合同是否源于保險人的保險給付義務,在所不問;保險人在其保險給付的范圍內,可以行使保險代位權。[3]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法,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外的給付并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權,但從權利轉讓的角度分析,在保險人為自愿給付后,被保險人一般會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對第三人索賠權轉讓給保險人,參照《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4]只要將此種轉讓通知第三人,保險人即可取得索賠權,這種索賠權與保險代位權雖有諸多相似之處,但這兩種權利取得及行使的法律根據顯然是不同的。筆者對此問題理解的正確性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下發各下級法院的《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答》第160問中得到印證,即“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應當限定在什么范圍?答:保險人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給付保險賠償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確而有效抗辯時,對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賠付,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