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資產重復抵押違法嗎

導讀:
而其后一涵義對重復抵押所作之限制是值得商榷的。將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允許重復抵押。物權法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將導致或者增大不動產重復抵押權人的受償風險。不能確保債權人完全受償的不動產重復抵押,可能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那么固定資產重復抵押違法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而其后一涵義對重復抵押所作之限制是值得商榷的。將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允許重復抵押。物權法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將導致或者增大不動產重復抵押權人的受償風險。不能確保債權人完全受償的不動產重復抵押,可能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關于固定資產重復抵押違法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固定資產重復抵押違法嗎
不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抵押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額部分。”對本條之規定,應為兩層涵義之理解:首先,本條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復抵押制度,即許可債務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別向多個債權人進行抵押。其次,本條對抵押物價值與被擔保債權數額之關系作了限制,只允許抵押物價值大于被擔保債權數額,財產已經抵押的,也只允許就價值大于被擔保債權部分設立重復抵押。就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這兩層涵義,前一涵義成為確立重復抵押制度之基礎,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抵押物的擔保價值,以使舉債與融資更容易,成本更低。這對于實際經濟生活之益處,自不必說。而其后一涵義對重復抵押所作之限制是值得商榷的。
二、警惕不動產重復抵押的受償風險
制定于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禁止重復抵押。將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允許重復抵押。物權法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物權法允許的不動產重復抵押,將導致或者增大抵押權人的受償風險。
不動產抵押可以用實物形態表述。例如,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同一幢建筑層數為三層的房屋,將每層房屋連同每層房屋對應的土地使用權,分別向三個不同的債權人設定的抵押,不是重復抵押;以該幢房屋連同對應的土地使用權,分別向兩個以上不同的債權人設定的抵押,是重復抵押。
不動產抵押可以用價值形態表述。例如,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一幢價值一百萬元的房屋和該房屋土地使用權,按照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的價值,分別向三個不同的債權人設定的抵押,不是重復抵押;以該幢價值一百萬元的房屋和該房屋土地使用權,分別向兩個以上不同的債權人設定的抵押,是重復抵押。
為了敘述的方便,我們將前述用實物形態和價值形態表述的“非重復抵押”定義為“單一抵押”,并且定義“單一抵押”為“重復抵押”的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該條規定的“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的抵押物和“抵押后的余額部分”,是兩次抵押的兩個不同的標的物。據此,不能理解為擔保法允許同一財產可以向兩個以上債權人設定抵押是重復抵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物權法對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是否登記,抵押登記產生的效力(即登記為抵押權生效要件還是抵押權對抗要件),分別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不區分不動產抵押和動產抵押,籠統地規定抵押財產的清償原則,該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很容易誤導當事人,認為不動產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不動產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該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僅僅針對動產而言,不然,可以反推得出結論,不動產抵押可以不登記就有效。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將導致或者增大不動產重復抵押權人的受償風險。
國家立法規定不動產抵押的意義,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完全受償。債權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的唯一目的,是取得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支配權,確保債權得到完全清償。不能確保債權人完全受償的不動產重復抵押,可能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當然,債權人知情并且自愿設定不動產重復抵押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充分體現了合同的“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合同法的“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應當適用于物權法。根據“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物權法應當允許當事人自主約定以“單一抵押”還是“重復抵押”的形式設定不動產抵押,而不應當全面禁止“單一抵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