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認定書性質論辯觀點概說

導讀:
一是鑒定結論說。理何況,〈〈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認定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有關交通事故法律事實進行甄別并予以認定、宣告的過程,在性質上完全符合行政確認的屬性與特征。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機構還具有嚴格的地域性特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事故過程中并可以就某個專門性問題委托其他專門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性質論辯觀點概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是鑒定結論說。理何況,〈〈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認定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有關交通事故法律事實進行甄別并予以認定、宣告的過程,在性質上完全符合行政確認的屬性與特征。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機構還具有嚴格的地域性特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事故過程中并可以就某個專門性問題委托其他專門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性質論辯觀點概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是鑒定結論說。認為認定書不是書證、不是證人證言、不是勘驗檢查筆錄,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后做出的一種結論。這種結論最接近于證據種類中的鑒定結論,因此,應把認定書明確定位為鑒定結論。其直接根據是:第一,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9號)第4條的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2000年公安部下發的《關于地方政府法制機構可否受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復議申請的批復》(公復字[2000]1號)中闡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實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鑒定結論。”;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將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名稱變更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它只是用來證明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本身。”意思是說,雖然原來的責任認定書與現在的認定書性質是一樣的,不過現在的提法更科學,不會使人產生行政確認的聯想。理何況,〈〈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認定(實為申請復議)的規定。
認定書既屬于鑒定結論就不具有行政可訴性。
二是行政確認說。認為在行政法學理論上,凡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并予以宣告的行為都劃歸行政確認行為。公安機關對有關交通事故法律事實進行甄別并予以認定、宣告的過程,在性質上完全符合行政確認的屬性與特征。
所謂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為。認定書屬于行政確認,因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作出的,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唯一有權調查、認定交通事故原因,核定交通事故責任損失的政府部門。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報案必須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并對事故進行認定,這是一種積極的行為。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機構還具有嚴格的地域性特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認定事故過程中并可以就某個專門性問題委托其他專門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這些都是符合行政確認而完全不同于鑒定結論的特征。鑒定結論的作出主體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國家行政機關,也可能是其它單位,而且越來越多的鑒定機構變成了自收自支的中介組織。鑒定機構一般由雙方協商確定,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才由有關部門指定。鑒定機構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預交費用后才開始鑒定。鑒定機構不能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鑒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