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有哪些性質和效力

導讀:
有的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一種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屬于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范圍。另有人亦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作為處理事故的證據但不是鑒定結論是行政文書是書證。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予以澄清雖然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并在認定書中予以載明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明確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那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有哪些性質和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的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一種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屬于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范圍。另有人亦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作為處理事故的證據但不是鑒定結論是行政文書是書證。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予以澄清雖然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并在認定書中予以載明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明確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有哪些性質和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探討一下性質問題。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中的“責任”一詞容易使人誤解產生誤導且由國家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針對的又是特定的人和事也對當事人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產生影響。等等導致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的性質觀點不一。有的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一種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屬于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范圍。有的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鑒定結論作為處理事故的證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作為全國最高的主管事故處理工作的公安部也持這種觀點。另有人亦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作為處理事故的證據但不是鑒定結論是行政文書是書證。理論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導致實踐中的混亂必然陷入爭論之中如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出現了不同的適用結果。
1、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文即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上刊登了羅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例法院受理該案并經一、二審判決撤銷了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案例的公布開創了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先例成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參照范例。
3、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了概括性規定從而確定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同時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作了肯定性的列舉也對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作了明確的排除。另根據2000年3月開始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有人認為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在很大程度上已經遠遠超過技術性鑒定范圍對當事人的事故責任作了定性處理從而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了實質性處分在性質上符合行政確認行為的所有特征是可訴行政行為。且法律及司法解釋又未將此類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故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據此一些法院開始探索這類案件的受理和審判。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不難發現名稱有所變化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更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刪掉了“責任”二字取消責任認定改為事故認定。體現了該法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制和理念上的變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體現出民事侵權責任的特點。取消了“道路”二字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根據辦法的規定將交通事故分為道路交通事故與非道路交通事故對于后者不屬公安機關作出責任認定的范疇可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公安機關對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認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予以澄清雖然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并在認定書中予以載明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明確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對于“處理”的理解當然包括解決交通事故的各個階段。
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車人員的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
其次是人民檢察院對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訴的證據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證據。
進一步筆者認為從證據類型上看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顯示其具有書證的特性因由公安機關制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