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據效力是怎樣的

導讀: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公安部制訂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的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民事訴訟案中不屬司法審查范圍。鑒此筆者認為不宜“拿來”應對其進行證據審查后方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以防范風險。可知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事故處理機關雖然擁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但其調解效力弱于司法調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而一旦進入訴訟程序被保險人的訴訟成本又會相應加大。那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據效力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公安部制訂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的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民事訴訟案中不屬司法審查范圍。鑒此筆者認為不宜“拿來”應對其進行證據審查后方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以防范風險。可知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事故處理機關雖然擁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但其調解效力弱于司法調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而一旦進入訴訟程序被保險人的訴訟成本又會相應加大。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據效力是怎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公安部制訂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的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民事訴訟案中不屬司法審查范圍。因其特殊的地位保險人形成了一種思維定勢在理賠中把它當作具有無可辯駁的證明力的證據來對待采取了“拿來主義”給保險企業留下巨大的證據風險和經營風險。鑒此筆者認為不宜“拿來”應對其進行證據審查后方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以防范風險。
一、從事故當事人的情況來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受到了影響和破壞客觀上要求保險從業人員對其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根據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可知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事故處理機關雖然擁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但其調解效力弱于司法調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而一旦進入訴訟程序被保險人的訴訟成本又會相應加大。最明顯的一例對于傷殘者或其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的第六條規定因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由于條款和有關法律在損害賠償方面的差異一定程度上促成被保險人選擇行政調解。但是行政調解之路并非坦途。由于道德觀念的扭曲及社會不法力量的干擾等因素的影響法律法規的權威受到了挑戰。調解時傷殘者或其家屬不是據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負責任的輕重通過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向車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賠請求而是通過某種有形或無形的脅迫手段來逼迫車方就范達到其目的一者出于為避免進入訴訟程序的考慮二者又能盡快解決事故賠償糾紛被保險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協。承擔比責任更重的損害賠償金這已是非常普遍的事實。另一方面在保險賠償中存有合法卻未必合理的現象。也由于前述的原因在被保險人支付給第三者的賠償額一定的情況下責任輕獲得的保險賠償少責任重獲得的保險賠償多保險成了一個經濟杠桿無形中鼓勵車方承擔更重的事故責任在賠償中處于更有利位置這也是不爭的事實。“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對于保險車輛與未保險車輛、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車方投保了無免賠責任險的情況下采取辦法中的第二十條(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規定的情形或其它情形駕駛員主動包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為在以后的保險理賠中獲取更多的利益奠定好證據基礎這類情形也是屢見不鮮。
二、從責任認定主體的情況看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真實性受到了影響和破壞同樣須進行證據審查。客觀上說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責任認定人根據現場查勘材料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結論與其它材料相比應該說具有不可比擬的優越性、權威性、客觀性表現可信度高但這并不能代表它的全部。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觀情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約。
一是實踐經驗經辦人員能否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現場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來面目的客觀材料
二是法律知識和相關專業知識經辦人員能否把手中的材料與有關法律法規有機結合
三是職業道德因素經辦人員能否不徇私情不謀私利秉公執法。
四是認定程序和取證方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書或行政文書的內容是否合法不僅要主體合法還要程序合法。因此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主觀性。毋庸諱言如機動車輛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認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傾向于傷者這個弱勢群體也為了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進行損害賠償的調解工作在劃分責任時自然或不自然地向有利于傷者方發生偏移。
綜上所述這種受事故當事人的故意行為責任認定人的故意行為或失職行為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從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內容卻無法反映客觀真實性。對此筆者暫定義它為形式上合法、內容上不真實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它作為理賠的證據顯而易見不合規。
1、偏離了證據的基本屬性真實性。根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均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保險活動作為重要的民事活動同樣也不例外。不進行證據審查而采信與有關法律法規的精神相違背。民法通則的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五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上述所指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其實質是被保險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該由自身承擔的社會成本和法律成本轉嫁到保險公司承擔無疑加大了保險人的經營成本和經營風險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最大誠信原則。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直接關系到保險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據條款第二條規定保險人依照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第二十條規定根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絕對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因此必須采取審慎認真、客觀全面、科學公正的態度來認定事實、劃分責任、采信證據才能使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同時遏止事故當事人和責任認定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的隨意性。
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盡管保險人無權改變其屬性但是保險人仍應有積極作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