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于什么結論

導讀: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書。不難發現,這條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雖然該文書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但其性質已定位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書證。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公安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的文書。因此,從形成的時間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書證。然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上述書證應具有的客觀性特征。那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于什么結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書。不難發現,這條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雖然該文書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但其性質已定位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書證。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公安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的文書。因此,從形成的時間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書證。然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上述書證應具有的客觀性特征。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于什么結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證據
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不是證據,應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辯證的考察。我們首先要明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同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前者不是證據,而后者是證據。
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對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所作的綜合評判被稱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書。因此,交通事故認定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執法行為。這一點,從當事人對該責任認定書可以要求復議、復核得到印證。由此得出的結論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解決的是法律問題,而不是證據問題,它不屬于我國刑訴法規定的七類法定證據的任何一種。
《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以后,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作的事故認定書被稱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刪除了“責任”二字。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不難發現,這條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雖然該文書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但其性質已定位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這也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書既可以作為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人作出行政處罰、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也可以作為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訴的證據,還可以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證據。與此相對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該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復議和復核的權利。這也從側面印證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同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它不是一種行政確認,也不是法律適用的文書,而只是一種“證據”。
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雖然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證據,但是對于它究竟屬于書證還是鑒定結論存在較大的爭論。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書證。因為書證是指以其所記載的文字、符號、圖案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或其他材料,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內制作的文書,該文書就是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這符合書證的基本要求。筆者認為,此觀點難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從書證的形成時間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書證通常是在案件或糾紛發生之前就已經形成,如借條、合同、遺囑、營業執照等,它們在訴訟之前就已經客觀存在,而不是通過訴訟中的行為產生的。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公安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的文書。因此,從形成的時間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書證。
第二,從客觀性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書證與物證都有一個根本性特征,即客觀性。書證的客觀性是指,書證的內容不以訴訟中辦案機關或人員的主觀意志為轉移。書證形成之后,辦案機關或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發現它、收集它、認識或判斷它,而不能改變其原有的內容。這種客觀性與書證本身反映的思想內容具有主觀性并不矛盾。如書面遺囑,它反映了財產所有人處分財產的意圖,這種意圖具有主觀性,但是這種反映主觀思想意圖的文書一旦形成之后,它就是客觀的,辦案人員只能審查它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圖改變其中的內容。然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上述書證應具有的客觀性特征。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所作的綜合評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關辦案人員的主觀認識和判斷。這種主觀認識有可能與客觀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
第三,從制作主體和制作的目的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書證一般是當事人、其他個人或單位制作的文書和其他材料,其制作的目的往往是為了陳述事實、確認、變更或消滅某種法律關系等,而不是為了處理訴訟中的相關事宜。如合同書簽訂的目的是為了明確雙方的實體權利和義務。身份證、戶口本、護照等由相關的有權機關制作,其目的是為了反映行為人主體身份,而不是為了確定訴訟中的相關事宜。但交通事故認定書必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作,而且制作的目的就是在確定雙方當事人責任的基礎上,以便于對案件作出處理,包括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賠償問題。
第四,從審查的方式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公安司法機關對書證審查時,其重點在于書證與案件有無聯系,書證反映的內容是否為相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特定書證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但在訴訟中,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其重點在于制作人員是否尊重了交通事故的客觀事實、制作人員的資質和水平以及制作人員是否遵守了相關的職業操守等。由此可見,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判斷與書證有很大的區別。
因此,我們不能僅憑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就認為其就是書證。如果按照這種理解,那么,證言筆錄、口供筆錄、被害人陳述筆錄、固定物證的照片、勘驗檢查筆錄,甚至于鑒定結論無不符合書證的特征。顯然,如果認為某份材料是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反映案件事實,就斷定其為書證,未免有將問題簡單化之嫌。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專門性知識,對訴訟中所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分析、判斷后,所出具的結論性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鑒定結論的基本特征。
第一,交通事故認定書解決的是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基本事實”是指交通事故主要的基本情況,包括車輛在交通事故時的行駛狀況;機動車駕駛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車輛的損毀狀況;人員傷亡狀況以及相關財產的損失等。“成因”是指交通事故是因何種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當事人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觀原因等。“當事人的責任”是指當事人對造成交通事故責任大小的承擔,即事故的發生由哪一方當事人的責任造成的,或者雙方各自對該事故承擔多大責任。不難發現,無論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還是事故的成因、當事人對事故應負的責任,都是事實問題,它們均不涉及民事賠償或者刑事責任承擔等法律適用問題。正是為了防止司法實踐中將這種“認定”理解為“法律責任的認定”,《交通安全法》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修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同時取消了當事人的復議、復核權。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鑒定結論的特性,即只對鑒定對象的有關事實發表判斷意見,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第二,交通事故認定書解決的是專門性事實問題。在訴訟中,如果是一般的事實,無需借助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來進行判斷,就沒有必要進行鑒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車速、當事人是否遵守了交通規則、車輛毀損的程度以及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必須由具有專門交通知識的專業人員進行判斷。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認定書解決的是專門性事實問題,而不是一般性的事實問題。這說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鑒定結論針對“專門性問題”這一特點。
第三,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主體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相關人員,這符合鑒定結論必須由“指派”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制作這一條件。有觀點認為,鑒定結論必須是由鑒定人個人名義作出,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名義制作,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鑒定結論制作主體要求。其實,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交通事故的鑒定同上述醫療鑒定一樣,雖然由特定的單位或部門進行,最后要加蓋單位的公章,但是都離不開具體的操作人或承辦人,相應的結論上也必須有他們的簽名。因此,以此為由反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是鑒定結論,并不具有說服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