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

導讀: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承辦人對交通事故客觀的記錄和評估,是承辦人履行職務,完成工作制作的文書,并不代表公安機關行政執法的意志。在訴訟階段,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由審判人員決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僅沒有強制力,其效力也處于待定狀態。至于如何審查判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能力和效力,屬于法官在審判中運用法律進行判斷推理的內容,此處不贅。《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關于對交通事故認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司法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那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承辦人對交通事故客觀的記錄和評估,是承辦人履行職務,完成工作制作的文書,并不代表公安機關行政執法的意志。在訴訟階段,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由審判人員決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僅沒有強制力,其效力也處于待定狀態。至于如何審查判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能力和效力,屬于法官在審判中運用法律進行判斷推理的內容,此處不贅。《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關于對交通事故認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司法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通常以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只要經過公安交通部門對事故責任做出認定,即明確了事故雙方的責任,據此雙方可以依據事故認定書確認的責任比例主張自己的權利,要求對方承擔相應的責任。事故認定書就是承擔責任的充分證據,殊不知這種理解完全將行政確認與民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是一種誤解。
交通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是根據自己的技術和經驗對事實的一種推理判斷,確切的說類似于行政確認,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交通部門申請重新認定。依據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的規定,上一級交警部門依照執法監督程序,對案件進行復核,如果認為原認定有錯誤,應當做出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指令原認定的交警部門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另外,在刑事、行政、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向法庭提出對事故責任認定書異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法庭認為認定書確屬不妥的,則不會采信,會依據庭審調查的事實做出裁判。
另外一個疑問是,既然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交警部門做出的,并且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交警將會依據該交通事故認定進行行政處罰,而且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也會依據交通責任認定來確定當事人各方的責任,許多人因此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其實交通事故認定并非是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機關通過對現場的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所出具的法律文書,屬于證據的一種--鑒定結論,本身沒有強制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承辦人對交通事故客觀的記錄和評估,是承辦人履行職務,完成工作制作的文書,并不代表公安機關行政執法的意志。在訴訟階段,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由審判人員決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僅沒有強制力,其效力也處于待定狀態。至于如何審查判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能力和效力,屬于法官在審判中運用法律進行判斷推理的內容,此處不贅。
第二、交通事故認定行為,并沒有直接設立、變更和消滅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由于交通事故認定并不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對相對人來說也就沒有可以實現的內容和必須服從乃至履行的義務,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會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帶來直接的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關于對交通事故認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司法界也有不同的看法。2005年1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公室針對湖南省人大常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請示明確指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證據使用,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至此,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是否是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有了一個比較權威的答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