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申請復議

導讀: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明確認定為證據,同時授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終局裁決權,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更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有權撤銷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申請復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明確認定為證據,同時授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終局裁決權,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更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有權撤銷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申請復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明確認定為證據,同時授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終局裁決權,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更無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從近年來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的實踐來看,筆者認為應增設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復核程序,其理由基于以下幾點:
第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直接關系到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從制度安排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救濟渠道是必要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僅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更重要的是劃定了各方當事人的責任,而這種責任劃分實際上就基本決定了當事人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在這樣一種情形下,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論性意見法律卻沒有設置任何糾錯機制,程序方面是有瑕疵的。
第二,交通事故認定書既然被定性為證據,那么從證據規則上講應當經過質證、認證環節才能被采信,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在這一點上卻失之于疏漏。另外,從證據種屬出發,理論上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歸于“鑒定結論”類,由此,參照民訴法第125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要求重新鑒定,而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一次性終局裁決的立法設計,其實等于剝奪了當事人的異議權。
第三,增設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復核程序在操作層面是可行的,也利于提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水平。按照2005年3月8日公安部發布的《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62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處理專家小組,負責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核、復核工作。同時,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有權撤銷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也就是說,從工作制度角度而言,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部復核和監督程序是存在的,所以立法增設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復核程序,并不會顯著增加執法部門的工作量,且能夠促進這一工作的法制化和規范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