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認定書有怎樣的性質

導讀: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書。不難發現,這條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雖然該文書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但其性質已定位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書證。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公安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的文書。因此,從形成的時間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書證。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有怎樣的性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書。不難發現,這條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雖然該文書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但其性質已定位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書證。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公安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的文書。因此,從形成的時間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書證。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有怎樣的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筆者認為,如何認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應把握以下幾點: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證據
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不是證據,應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辯證的考察。我們首先要明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同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前者不是證據,而后者是證據。
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對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所作的綜合評判被稱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書。因此,交通事故認定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執法行為。這一點,從當事人對該責任認定書可以要求復議、復核得到印證。
由此得出的結論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解決的是法律問題,而不是證據問題,它不屬于我國刑訴法規定的七類法定證據的任何一種。《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以后,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作的事故認定書被稱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刪除了“責任”二字。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不難發現,這條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雖然該文書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但其性質已定位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這也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書既可以作為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人作出行政處罰、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也可以作為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訴的證據,還可以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證據。與此相對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該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復議和復核的權利。這也從側面印證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同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它不是一種行政確認,也不是法律適用的文書,而只是一種“證據”。
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雖然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證據,但是對于它究竟屬于書證還是鑒定結論存在較大的爭論。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書證。因為書證是指以其所記載的文字、符號、圖案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或其他材料,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內制作的文書,該文書就是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這符合書證的基本要求。
筆者認為,此觀點難以成立。理由如下:從書證的形成時間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書證通常是在案件或糾紛發生之前就已經形成,如借條、合同、遺囑、營業執照等,它們在訴訟之前就已經客觀存在,而不是通過訴訟中的行為產生的。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公安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的文書。因此,從形成的時間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書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