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何種責任

導讀:
此觀點認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總公司承擔卻能獨立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那么分公司和總公司自然是承擔連帶責任。本人贊同觀點三理由為1、分公司和總公司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首先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后果由總公司承擔其次由于分公司的財產歸屬于總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的話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所以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那么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何種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此觀點認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總公司承擔卻能獨立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那么分公司和總公司自然是承擔連帶責任。本人贊同觀點三理由為1、分公司和總公司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首先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后果由總公司承擔其次由于分公司的財產歸屬于總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的話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所以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關于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何種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何種責任
關于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應承擔何種責任這一看似簡單的問題在實踐中卻存在不同意見而體現在法院的判決書中便產生了多種不同的判決模式。歸納起來大概有如下幾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1、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訂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2、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發布實施)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此觀點認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總公司承擔卻能獨立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那么分公司和總公司自然是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二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1、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發布實施)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七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此觀點認為分支機構經過依法登記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從事與其法律地位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其畢竟不具有法人資格責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無力承擔的債務由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觀點三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訂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此觀點認為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雖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但相應民事責任還應由總公司進行承擔。
觀點一和觀點三都將公司法第十四條作為法律依據但卻得出了不同的結論這是由于對該條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本人贊同觀點三理由為
1、分公司和總公司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連帶責任的承擔應該是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分公司和總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體而是具有隸屬關系所以兩者之間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其次連帶責任的承擔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者合同的明確約定否則便缺乏依據。
2、總公司不應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補充責任的承擔意味著要債權人先向分公司主張債權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由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這無疑給債權人追償設定了先后步驟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礙不利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與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沖突。
3、總公司直接承擔清償責任順理成章。
首先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后果由總公司承擔其次由于分公司的財產歸屬于總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的話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所以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
對于前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是否與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沖突我想大家也會有各自的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