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對共同犯罪中的集團犯罪案件的處理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導讀:
根據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司法實踐中對犯罪集團進行處罰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注意區分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與一般成員的刑事責任。對犯罪分子參加幾起共同犯罪活動的案件應分案判處不能湊合成一案處理。
根據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司法實踐中對犯罪集團進行處罰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注意區分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與一般成員的刑事責任。對犯罪分子參加幾起共同犯罪活動的案件應分案判處不能湊合成一案處理。關于司法實踐中對共同犯罪中的集團犯罪案件的處理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司法實踐中對犯罪集團進行處罰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注意區分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與一般成員的刑事責任。刑事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該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1名也可以不只1名。首要分子應對該集團經過預謀、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負責。集團的其他成員應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別對其參與實施的具體罪行負責。如果某個成員實施了該集團共同故意犯罪范圍以外的其他犯罪則應由他個人負責。
2、對單一的犯罪集團應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對一個犯罪集團犯多種罪的應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團成員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數罪的分別按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罰。
3、辦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別是集團犯罪案件除對其中已逃跑的成員可以另案處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實查清然后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訴全案判處。切不要全案事實還沒有查清就急于殺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開處理。這樣做不僅可能造成定罪不準量刑失當而且會造成死無對證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員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難以做到依法從重從快一網打盡。
4、辦理犯罪集團和一般共同犯罪兩類案件應根據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政策和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解釋的規定實行區別對待。對犯罪分子參加幾起共同犯罪活動的案件應分案判處不能湊合成一案處理。某罪犯主要參加哪個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動就列入哪個案件去處理(在該犯參加的其他案件中可注明該犯已另案處理)。
6、對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的理解應當參照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請示做出如下答復
我國刑法第310條第2款所說的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后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這和刑法總則規定共犯的主客觀要件是一致的。如危害國家安全罪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與行為人進行策劃行為人分工承擔窩藏或答應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提供虛假證明來掩蓋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事后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
7、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應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