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集團犯罪與一般結伙型犯罪的區分

導讀:
一般性結伙犯罪不是犯罪集團屬于一般性共同犯罪。一般來說凡是具有一定組織形式且比較穩定的就是集團犯罪否則就是一般性結伙犯罪。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在區分集團犯罪與一般性結伙犯罪的時候要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1、從分工上來看集團犯罪內部往往具有較為明確的分工有幕后策劃、指揮、放風、踩點、選擇作案對象以及直接實行等人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而結伙犯罪在大多數情況下沒有明確的分工往往是一哄而上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配合協作上遠遠不及犯罪集團。
一般性結伙犯罪不是犯罪集團屬于一般性共同犯罪。一般來說凡是具有一定組織形式且比較穩定的就是集團犯罪否則就是一般性結伙犯罪。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在區分集團犯罪與一般性結伙犯罪的時候要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1、從分工上來看集團犯罪內部往往具有較為明確的分工有幕后策劃、指揮、放風、踩點、選擇作案對象以及直接實行等人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而結伙犯罪在大多數情況下沒有明確的分工往往是一哄而上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配合協作上遠遠不及犯罪集團。關于司法實踐中集團犯罪與一般結伙型犯罪的區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集團犯罪是指三人以上建立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經常糾集在一起進行一種或數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活動的共同犯罪形式。結伙型犯罪指兩人以上結幫成伙實施一次或數次犯罪但沒有固定的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為公安機關所常用的團伙犯罪形式它是指犯罪人數眾多一般在三人以上有的甚至有十多人、數十人作案次數較多有的多達十多次、數十次作案時間較長有較為固定人員但組織松散沒有明顯的首要分子和組織紀律一般是糾合犯罪、交叉作案。這種犯罪既不符合犯罪集團的要件但又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也屬于是一般結伙型犯罪。團伙犯罪在法律上不是一個獨立共同犯罪形式其性質和范圍在我國犯罪學界、刑法學界至今還爭論不休。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團伙犯罪可視為有組織犯罪的初級形態。這種初級形態的有組織犯罪若沒有受到及時的打擊就會逐漸穩定下來向著有組織犯罪的較高形態(犯罪集團)發展。
在認定犯罪集團時首先應當區分犯罪集團與一般性結伙犯罪(主要是團伙犯罪)的界限。一般性結伙犯罪不是犯罪集團屬于一般性共同犯罪。一般來說凡是具有一定組織形式且比較穩定的就是集團犯罪否則就是一般性結伙犯罪。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在區分集團犯罪與一般性結伙犯罪的時候要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
1、從分工上來看集團犯罪內部往往具有較為明確的分工有幕后策劃、指揮、放風、踩點、選擇作案對象以及直接實行等人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而結伙犯罪在大多數情況下沒有明確的分工往往是一哄而上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配合協作上遠遠不及犯罪集團。
2、從犯罪目的上看集團犯罪在犯罪以前往往經過較為充分的預謀對實施犯罪行為一般都作了準備其犯罪目的和意圖十分明確因此犯罪得逞的可能性較大而一般性結伙犯罪在大多數情況下是臨時糾合作案帶有偶然性和盲目性不具有較為長期的穩定作案過程一般在實施完某次犯罪行為后就解散了。
3、從犯罪主體上看犯罪集團中往往有明顯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團一般是為進行多次犯罪而建立起來的犯罪組織。因此基本成員是固定或者基本固定的犯罪組織具有一定的穩定性犯罪集團成員之間的聯系也比較緊密。而一般結伙型犯罪中沒有明顯的首要分子互相之間的聯系也較為松散人員流動性較大基本沒有組織形式。
4、從危害性方面看犯罪集團實施犯罪具有長期性、連續性并且往往實施多種犯罪行為逃避偵查的能力也比較強因此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一般結伙型犯罪是臨時糾合性的犯罪犯罪目標沒有犯罪集團那么明顯不具有實施犯罪的慣性其對社會的危害性小于犯罪集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