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管轄若干問題探討

導讀:
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作為勞動爭議程序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勞動者進入法律救濟的第一道門檻,直接涉及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直接關系到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宗旨能否實現。因此,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對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意義。我國現行的法律對于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問題并無規定,只是在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一些部門規章中有所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方便了用人單位,是對用人單位的特殊保護。那么勞動爭議案件管轄若干問題探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作為勞動爭議程序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勞動者進入法律救濟的第一道門檻,直接涉及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直接關系到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宗旨能否實現。因此,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對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意義。我國現行的法律對于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問題并無規定,只是在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一些部門規章中有所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方便了用人單位,是對用人單位的特殊保護。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若干問題探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摘要】勞動爭議管轄問題作為勞動者進入法律救濟的前提,直接涉及到勞動者權利的實現程度,對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我國現行法規對于勞動爭議管轄的規定沒有體現對勞動者權益的特別保護,大大提高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不利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本文針對勞動爭議管轄中存在的若干問題作了初步的探討,提出了完善我國勞動爭議管轄制度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勞動者;用人單位;勞動爭議;管轄
【寫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不僅是一個實體法上的問題,更是一個程序法上的問題。在某種意義上,程序法上的規定對勞動者權益的保障具有更重要的現實意義。試想,即使勞動法規定了勞動者擁有無限的廣泛的權利,但這些權利在實踐中如果遭到侵害并沒有救濟的渠道或者尋求權利救濟的成本極其高昂,那么這些權利只是紙面上的權利,對勞動者來說只是畫餅充饑而已。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作為勞動爭議程序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勞動者進入法律救濟的第一道門檻,直接涉及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直接關系到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宗旨能否實現。因此,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對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意義。有學者指出:“公平的管轄制度涉及到當事人權利的實現程度 [1]”。勞動爭議管轄制度也不例外,一個公平的管轄制度對勞動者來說更為重要。令人遺憾的是我國現行的法律對于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并沒有規定,只是在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中有所規定,而國務院行政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制度的規定的又不盡合理,不僅沒有體現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宗旨起到保護勞動者的作用,相反在某種程度上是為勞動者的維權設制了障礙,加大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使勞動者的維權變得更加艱難。因此,在勞動合法權益頻頻遭到損害的今天,對勞動爭議管轄問題的探討,對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完善我國的勞動爭議管轄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下面我們就勞動爭議案件管轄中存在的若干問題作一探討。
一、勞動仲裁管轄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法律對于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問題并無規定,只是在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一些部門規章中有所規定。1993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7條規定: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由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完全有可能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故該條例第18條又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那么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應當如何理解呢?1993年9月原勞動部在其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是指向職工發放工資的單位所在地。按照上述規定我們不難看出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地即為用人單位所在地。[page]
我們認為現行勞動爭議仲裁管轄的規定根本體現不出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宗旨,沒有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提供一個程序上的保障。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方便了用人單位,是對用人單位的特殊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相比,勞動者本身已處于弱勢地位,在這種情形下,法律的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要平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利益,通過法律手段來縮小兩者事實上的不平等地位,從程序上來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實現。我國現行勞動仲裁關于管轄的規定不僅沒有從程序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反而使勞動者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首先,勞動者只能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大大加強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特別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勞動力的流動已逐步市場化。勞動者的流動性大大加強,勞動者上班的用人單位早已不再是固定的勞動者所在的戶籍所在地,而且用人單位也不只是在注冊地經營,為了拓展市場,很有可能在全國各地經營業務。勞動者也不一定在用人單位所在地上班,有時甚至勞動者上班的地方甚至離用人單位所在地隔著千里路。舉例來說,一個廣州公司,在在上海招用了一個勞動者,工資也是廣州公司通過銀行卡發放的,由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勞動者和廣州公司發生勞動爭議,要求勞動者去用人單位所在地即廣州申請勞動仲裁,大大增加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
其次,勞動者只能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利于排除地方保護主義。我國現在大力進行經濟建設,強調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各地政府為了加速經濟增長,不惜代價吸引內外資,資本對地方政府來說是一種稀缺的東西,而且用人單位也完全有可能是當地的納稅大戶,是當地的財神爺,在這種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機關來仲裁,也很難排除地方保護主義,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此外,在勞動爭議仲裁中也存在用人單位申請仲裁的情形,在此種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仍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來管轄,更加不利于勞動者合未能權益的保護,也為用人單位濫用申請仲裁的權利提供了方便,地方保護主義也就更難排除了。
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是勞動法的立法宗旨,該立法宗旨更應從程序法上得到保障,勞動仲裁管轄的立法也應體現該宗旨。因此,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應由被訴人或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機構來管轄,這有利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利益的平衡,建議在勞動爭議處理法立法時予以明確。
二、勞動爭議訴訟中的地域管轄問題。[page]
我國法律上對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管轄并無規定,這和我國《民事訴訟法》頒布時,我國尚處在計劃經濟時代,勞動用工主要實行固定工制度,勞動爭議案件還很少發生,故制定《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的規定。但是隨著我國勞動法的頒布實施,勞動力逐步市場化,勞動力的流動性大在加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利益沖突大為增加,在此種情況下勞動爭議案件逐年大幅上升 [2],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已成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法律對于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缺乏明確的規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前,勞動爭議訴訟管轄在各地人民法院的實踐中處于無序狀態十分混亂 [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頒布結束了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管轄的混亂狀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了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管轄。該解釋第八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相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有所進步,將勞動合同履行地作為確定法院管轄的要素之一。但是,該解釋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的規定對于勞動者的保護連一般民事案件的當事雙方平等保護都沒達到,根本沒有體現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宗旨。勞動爭議案件本質上是一種勞動合同糾紛案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而起訴到法院的可能是用人單位,也可能是勞動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的規定排除了勞動者的住所地作為管轄的依據,而將用人單位所在地作為勞動爭議訴訟案件最重要的管轄依據。這是極不公平的,使得對于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勞動者管轄利益的保護連一般民事案件對訴訟當事人的平等保護都沒有達到。
我國現行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管轄體現的是對用人單位的便利而不是對勞動者的便利。如果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只要向其自己的住所地起訴即可。用人單位在廣州,勞動者住所地在上海,勞動合同履地在北京,用人單位在廣州的法院起即可。反之,如果勞動者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也只能向廣州或北京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對勞動者來說訴訟的成本是極其高昂的。而且在現行勞動爭議訴訟管轄的規定,只要用人單位略講技巧都能確保在其所在地取得管轄權,只要用人單位對勞動仲裁稍有不合其意,都能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用人單位和當地政府存在著千絲萬縷的關系,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很難得到保障。[page]
對于何為勞動合同履行地,該司法解釋也缺乏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也很容易發生爭議,而且該解釋也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對勞動者也是不利的。勞動合同就其義務而言,勞動者的義務是提供勞動,而用人單位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工資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因此,勞動合同義務的履行而言勞動者的勞動履行地作為勞動合同履行是毫無疑問的。那么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地能否作為勞動合同的履行地呢?我們認為應以勞動者工資的收到地作為履行地,特別是現在,銀行電子支付系統發達,用人單位的工資多是通過銀行系統來支付的,如我們曾碰到的一個案件:用人單位在廣州,勞動者在上海工作,工資是在廣州通過銀行劃出,劃到勞動者在上海某銀行的工資卡上。在此種情況下,我們認為應由勞動者工資的接受地作為用人單位支付工資的履行地比較合適,這有利于勞動者利益的保護。再則對于勞動合同的履行地先后不同,如發生爭議如何認定勞動爭議糾紛的管轄地,我們認為在實踐中應作出對有利于勞動者的認定。
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平衡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力量對比,我們建議在制定《勞動爭議處理法》或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時應對勞動爭議的訴訟管轄作出如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或涉及多個履行地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認定。
三、勞動爭議地域管轄的其他問題。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能否約定訴訟管轄。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那么勞動爭議案件能否由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管轄呢?我們認為不能。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當事人雙方處于平等地位,雙方能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思,一般不會發生一方把自己的意思強加于另一方的情況,但是,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是恒定的,一方是用人單位,一方是勞動者。無論是從物質條件和勞動力的供求關系來看,勞動者始終處于弱勢地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事實上不可能達到地位的平等,如果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約定管轄,這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是極其不利的,就會導致用人單位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將自己的意思強加于勞動者的情況。約定管轄就會實際上就會變成用人單位的單方指定管轄。[page]
因此,我們認為在制定《勞動爭議處理法》或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實行法定管轄,不允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管轄。
2、勞動仲裁管轄和訴訟管轄的關系問題。
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和訴訟管轄是相互獨立的。當事人對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受訴法院的管轄應由當事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作出選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替當事人就該案受訴的法院作出選擇。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看到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的如下表述:“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4]。我們認為仲裁裁決書的這種表述是不妥當的,他實際上是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案件所管轄的法院作出了選擇。仲裁裁決書的上述表述剝奪了當事人對所受理法院的選擇權,也違反了現行司法解釋對法院管轄權的規定,超越了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權限。因此,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對勞動爭議當事人訴訟法院的限制是無效的。只要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該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
綜上,我們對勞動爭議案件地域管轄中的一些問題作了初步的探討。勞動爭議管轄問題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還很多,但在我國法學界對其的研究還很少,勞動爭議管轄問題的研究,實際上是一個如何從程序上如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問題。我們希望本文拋磚引玉,引起大家對于勞動爭議管轄問題的重視,以便在將來制定《勞動爭議處理法》或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時勞動爭議管轄問題能得到應有的完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