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被拆遷人--產權人

導讀:
在拆遷實踐中,對于被拆遷人的認定是非常重要的,現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有關被拆遷人的資格認定問題分析如下: 1.對于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的認定 對于被拆遷人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時如何認定呢?其翻建、改建、擴建及新建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但有關的原因,產權人沒有在法定的期間向有關部門申請登記的,應當以經規劃部門批準的申請人為房屋產權人,或者責令有關當事人辦理產權登記后依法確認。那么如何確定被拆遷人--產權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拆遷實踐中,對于被拆遷人的認定是非常重要的,現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有關被拆遷人的資格認定問題分析如下: 1.對于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的認定 對于被拆遷人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時如何認定呢?其翻建、改建、擴建及新建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但有關的原因,產權人沒有在法定的期間向有關部門申請登記的,應當以經規劃部門批準的申請人為房屋產權人,或者責令有關當事人辦理產權登記后依法確認。關于如何確定被拆遷人--產權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拆遷實踐中,對于被拆遷人的認定是非常重要的,現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有關被拆遷人的資格認定問題分析如下:
1.對于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的認定
對于被拆遷人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時如何認定呢?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參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2]的規定,新建的房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進行交易的房屋,在房屋所有權發生變更時,應當到房屋產權登記主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總之,房屋及其物的所有權人一般應當持有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頒發的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共有權證。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只要有關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人持有房屋所有權證[3]或者共有權證書時,就可以認定其為該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
對于下列幾種情況下的產權人應當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1)因析產而引起產權證書標明的房屋的產權不確定時,應當以當事人各方就析產問題訂立的書面析產協議為準,各方當事人之間因故未達成書面析產協議的,可以以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就析產事宜制作的已經生效的析產調解書或者析產決定書[4]為準,或者以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判決書或者裁定書[5]為準,或者以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或者調解書為準[6]。
(2)因房屋原產權人去世而引起繼承事件發生時,應當以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或者繼承人之間的書面繼承或者析產協議為準,或者以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判決書為準;
(3)因房屋買賣引起原產權變化時,應當以有效的房屋買賣為準,有爭議的,應當以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調解書或者裁定書為準,或者以仲裁機構生效的仲裁決定書、調解書為準;
(4)對于設定抵押權的房屋,抵押權人如果正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辦理房屋的產權過戶登記手續[7]的,可以以抵押權人為產權人,如果仍然在抵押協議規定的抵押期間的,應當以抵押人為產權人。
(5)對于其他引起產權證書的變化而使產權不正確的,依據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6)改建、翻建、擴建或者新建的房屋。其翻建、改建、擴建及新建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但有關的原因,產權人沒有在法定的期間向有關部門申請登記的,應當以經規劃部門批準的申請人為房屋產權人,或者責令有關當事人辦理產權登記后依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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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是建設部公布的一份行政規章,該規章已經在 年 月 日被廢止。
[2]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目前是一份有效的行政法規,但該行政法規的規定已經與現行的多項法律發生沖突,因此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修訂是刻不容緩的事。
[3] 在部分地方,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名稱為房屋產權證書。
[4] 根據一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的規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就產權爭議進行調解或者仲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就有關產權爭議作出的調解書或者決定書如果是失效的法律文書,則應當作為確認產權的依據。
[5] 此類裁定書只能是人民政府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書,審判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書除終結訴訟程序的裁定外不能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的依據。
[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條的規定,繼承糾紛不能仲裁,但繼承人之間就析產事宜達成了析產協議并在析產協議中約定了仲裁條款的,或者共有人就共有財產達成析產協議后在協議中約定了仲裁條款的,此類糾紛不再是繼承糾紛,而是析產協議糾紛,對析產協議糾紛,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條的規定辦理。
[7]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歸債權人所有。但在該法施行前(1995年1月1日前),民法通則是準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屆滿時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情況下抵押物可以轉歸抵押權人所有,因此在1995年1月1日前的此類約定應當是合法有效的。此外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可以在債務未受清償的情況下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