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法律性質

導讀:
被拆遷人收到房屋拆遷裁決書后,于2003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房產公司按原地回遷。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以房屋拆遷合同糾紛立案是正確的。理由如下:1、房屋拆遷合同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條例規定的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的書面協議。這一復函,明確將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性質界定為民事案件。那么談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法律性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拆遷人收到房屋拆遷裁決書后,于2003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房產公司按原地回遷。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以房屋拆遷合同糾紛立案是正確的。理由如下:1、房屋拆遷合同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條例規定的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的書面協議。這一復函,明確將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性質界定為民事案件。關于談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法律性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年來,由于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城市改造和改建的力度越來越大,城鎮中房屋拆遷已成為較為普遍的現象,房屋拆遷中所出現的問題日益突出,進而引發了眾多矛盾,由于房屋問題關系到人們的基本生活,因此極易引發一系列的不穩定因素。而現實生活中,有關拆遷糾紛處理的法律、法規尚有許多的不盡合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拆遷的混亂,影響了工作的進度。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對如何處理房屋拆遷中的各種法律關系,如何認識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性質,都是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本文通過一起案例對此作一淺要分析。
[案情]:
2003年6月18日,某縣建設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原告(被拆遷人)潘某某與被告(拆遷人)某房地產公司就該縣城東門江濱二弄7號的房屋拆遷事項(搬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作出裁決: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所有的位于東門江濱二弄7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異地安置,并進行房屋面積差額補償,限被拆遷人在2003年6月24日騰空被拆遷的房屋。被拆遷人收到房屋拆遷裁決書后,于2003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房產公司按原地回遷。該案應以民事案件受理還是以行政案件受理呢?
[分歧]:對該問題的認識,存在著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以房屋拆遷合同糾紛(民事案件)立案是正確的。理由是,原告的起訴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條件,有明確的被告,且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屬法院民事案件立案的范圍。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以行政案件立案為宜。理由如下:1、房屋拆遷合同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條例規定的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的書面協議。房屋拆遷是指因國家建設、城市改造、整頓市容和環境保護等需要,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現存建設用地上的房屋進行拆除,對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進行遷移安置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一定補償的活動。房屋拆遷具有行政性的特點,從本案情況分析,原、被告雙方并沒有達成房屋拆遷的協議,在雙方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房屋拆遷裁定書,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該案原告要求按原地回遷其實是對該行政裁決不服。根據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第一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有關房屋拆遷、安置等問題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作為行政案件立案。
審判實務中對拆遷安置補償糾紛屬于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的裁決是否民事訴訟的前置條件,歷來存在爭議,以致有的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有的則認為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1993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在給江蘇省高院的復函中規定:“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的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發生的爭執,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對此類糾紛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以民事案件受理。”這一復函,明確將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性質界定為民事案件。
目前,各地法院審理房屋拆遷糾紛的主要依據是1996年7月最高法院(1996)12號批復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依據該規定,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審理,是采取以下方法處理的:1、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后,被拆遷人拒絕搬遷或反悔的,拆遷人因此而起訴的,作為民事案件審理;2、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的,作為行政案件處理。按照這一規定,此類案件的審理所適用的程序是統一了,但它沒有從該糾紛的法律關系入手,而是以房屋的拆遷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為標準來劃分。這就形成了實體內容相同,但因處理方式不同而強行加以區別的情況,混淆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應有性質。
對此問題的爭議,實質上是對以下三個方面的認識問題:1、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界定;2、主管部門的裁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3、最高法院(1996)12號批復是否存在商榷的地方。筆者認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的性質為民事法律關系,即使經主管部門裁決,也仍然屬于民事關系,拆遷裁決是主管部門對拆遷的民事行為進行調整,類似于勞動仲裁裁決,屬于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依法居中裁決而并非具體行政行為。其理由為:城市房屋拆遷的主體主要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他們之間對拆遷安置補償發生爭議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雖因協商不成申請主管部門裁決,并沒有改變其性質,且裁決也只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合理地處理雙方的爭議。房屋拆遷中涉及的行政行為,如頒發拆遷許可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該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提起行政訴訟。討論的案例中被拆遷人對拆遷并無異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僅僅是在拆遷補償、安置方面達不成協議,其民事性質并未改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這種關系并不因為經過裁決而轉變成為行政行為的關系。
試想一下,如果當事人雙方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發生了糾紛,經主管機關裁決后,雙方當事人卻又另行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的,如何處理該行政裁決就成了一個難題。在雙方已經協商處理并已平息糾紛的情況下,而且是拆遷人自愿補償的,并沒有用國家的一分錢,國家沒有必要再去挑起已平息的爭端。但如何處理此處的行政裁決就成了問題,反而影響到了行政機關的威信。
因此,拆遷人在取得拆遷許可證后所進行的拆遷行為完全是一種商業行為,其目的是為了追求最大的利潤,國家機關為什么要為他人的利益作裁決而讓自己成為被告,進而承擔賠償的事呢。因此,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裁決理解為勞動仲裁的性質,更能反映出其根本性質,更能體現出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管理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