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訂金”為“定金”能適用“定金法則”

導讀: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提出該字據的“訂金”是雙方約定“定金”的筆誤,原告予以承認,但仍然要求償還先前支付的10000元。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在收條上寫是訂金,但是雙方約定的應該是定金,適用“定金法則”不應退款。”這就是我們通常說的定金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的相關規定,法庭依法采納被告提出的答辯意見,認定該10000元款項屬“訂金”性質,因此房屋買賣未成交后無須退款。那么自認“訂金”為“定金”能適用“定金法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提出該字據的“訂金”是雙方約定“定金”的筆誤,原告予以承認,但仍然要求償還先前支付的10000元。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在收條上寫是訂金,但是雙方約定的應該是定金,適用“定金法則”不應退款。”這就是我們通常說的定金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的相關規定,法庭依法采納被告提出的答辯意見,認定該10000元款項屬“訂金”性質,因此房屋買賣未成交后無須退款。關于自認“訂金”為“定金”能適用“定金法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9年10月,被告陳xx欲將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位于本縣土產公司的一套證照齊全的商品房,建筑面積122.60平方米)賣給自己的親戚原告張杰。經過協商,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房屋買賣協議,約定總房價199800元,200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為購房訂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條給原告,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張杰購房訂金10000元,收款人陳明。后因原告因另別處購置新房,之前所達成的房屋買賣協議未履行。2010年2月18日,原告在向被告陳明討要之前的訂金10000元未果情況下,訴諸法院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被告出庭答辯,認為該訂金是一種具有擔保形式的定金,只是書寫有誤,原告的訴請應駁回。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提出該字據的“訂金”是雙方約定“定金”的筆誤,原告予以承認,但仍然要求償還先前支付的10000元。
【分歧】
自認“訂金”為“定金”是否能適用“定金法則”?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訂金不是具有擔保性質的定金,不能使用訂定金條款的規定,應該退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在收條上寫是訂金,但是雙方約定的應該是定金,適用“定金法則”不應退款。
【評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購房訂金還是購房定金?訂金在法律上僅作為一種預付款的性質,是預付款的一部分,是當事人的一種支付手段,不具有擔保性質。合同履行的只作為抵充房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數返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保證合同履行,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向對方交納一定數額的錢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這就是我們通常說的定金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本來本案的事實相當清楚,適用法律也明確,但是對被告提出該字據的“訂金”是雙方約定“定金”的筆誤原告非但沒有否認,而且予以承認該項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的相關規定,法庭依法采納被告提出的答辯意見,認定該10000元款項屬“訂金”性質,因此房屋買賣未成交后無須退款。
作者:武寧縣人民法院 尹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