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決定定金條款的效力

導讀:
經過蔣劍律師的努力,一、二審法院均采納了蔣劍律師的意見,判決駁回了對方的訴訟請求。雙方在主合同中,關于定金條款的約定中"合同的效力不影響定金條款的效力,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導致本協議被撤銷、無效、終止、解除,對方有權要求該方按法律規定的定金罰則承擔責任"。縱觀本案,被告雖未明確告知原告合同需上級部門批準后生效,但在合同簽訂前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利和義務明了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的相關規定,造成轉讓協議未生效,雙方對此均有過錯,被告不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責任。那么合同效力決定定金條款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經過蔣劍律師的努力,一、二審法院均采納了蔣劍律師的意見,判決駁回了對方的訴訟請求。雙方在主合同中,關于定金條款的約定中"合同的效力不影響定金條款的效力,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導致本協議被撤銷、無效、終止、解除,對方有權要求該方按法律規定的定金罰則承擔責任"。縱觀本案,被告雖未明確告知原告合同需上級部門批準后生效,但在合同簽訂前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利和義務明了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的相關規定,造成轉讓協議未生效,雙方對此均有過錯,被告不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責任。關于合同效力決定定金條款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定金條款的效力要如何確定呢?其實,合同的效力決定定金條款的效力,為了能更好的說明合同效力決定定金條款的效力,我們舉下面案例來說明。
某民營企業(以下簡稱"受讓方")與某集團公司(國有企業,以下簡稱"出讓方")企業資產轉讓糾紛一案,受讓方要求出讓方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況下雙倍返還定金,遂向法院提起訴訟。重慶天元律師事務所接受出讓方(被告)的委托后,指派蔣劍律師擔任其一、二審的訴訟代理人。經過蔣劍律師的努力,一、二審法院均采納了蔣劍律師的意見,判決駁回了對方的訴訟請求。
一、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為民營企業,被告為某集團公司(國有企業)。原被告雙方于2004年3月5日簽訂了《關于整體轉讓重慶某廠資產權益的協議書》(該廠為被告的全資子廠),約定"被告將其在該廠的資產所有者權益整體轉讓給原告"。該協議在付款方式中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支付100萬元作為定金,余款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后付清,并約定"合同的效力不影響定金條款的效力,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導致本協議被撤銷、無效、終止、解除,對方有權要求該方按法律規定的定金罰則承擔責任"。
協議規定的生效條款為"協議在原告支付定金后生效"。原告于2004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萬元,后因被告未獲得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即被告母公司某集團公司與國家國資委的批準,并必須要在重慶市聯合產權交易所進行公示。同年12月31日,被告將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萬元退還至原告帳戶。200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通知函)》,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協議。2005年2月6日,被告"復函"稱因雙方協議未按國資委《企業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和財政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即財政部3號令)規定的交易程序和方式,難以取得上級批準。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未果,遂訴訟至法院,要求解除協議,并雙倍返還定金。
二、一審訴訟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將雙方爭議的焦點歸納為兩點:
1、雙方當事人簽定的協議書的效力
(3)、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協議書成立,但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生效。我國《合同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批準是介入合同的國家意志,其通過國家權力對社會生活的干預,使合同關系在符合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雙方簽訂的協議雖然成立,但由于其違反了國家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未依法生效。
2、被告是否應按定金罰則承擔責任的問題
(1)、原告認為:主合同依法生效后,被告單方違約,必須按定金罰則承擔責任;即使主合同無效,但因為合同約定,定金條款并不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被告仍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法律責任。
(2)、本所律師認為:轉讓協議違反了(3號令)的強制性規定而全部未生效,不能適用定金罰則。雙方在主合同中,關于定金條款的約定中"合同的效力不影響定金條款的效力,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導致本協議被撤銷、無效、終止、解除,對方有權要求該方按法律規定的定金罰則承擔責任"。縱觀本案,被告雖未明確告知原告合同需上級部門批準后生效,但在合同簽訂前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利和義務明了國有企業產權轉讓的相關規定,造成轉讓協議未生效,雙方對此均有過錯,被告不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責任。
(3)、法院認為:雙方雖在協議書內約定了按定金罰則承擔責任,但協議書未能生效的責任在雙方當事人,而非被告一方所致,因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按定金罰則承擔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最后采納了本所律師的意見,判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未生效,而協議書未生效的責任在雙方,因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按定金罰則承擔責任,原告敗訴。
三、二審訴訟
原告一審敗訴后,上訴至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1)、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上訴狀中認為:國務院辦公廳頒發的《關于加強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的通知》是內部行政公文,本身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規、規章,其發布的主體沒有對外進行行政管理活動的職權,沒有行政立法權,更沒有民事立法權;國務院頒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屬行政法規而非民事法律規范,不具有否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效力;《關于國有資產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3號令)是國有資產內部管理規范,其地位屬行政規章而不是法律法規,不能作為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
(2)、蔣劍律師即原審被告代理人在答辯中認為: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批準是國有企業產權轉讓協議生效的法定前提條件,協議條款的與國家強制法規相悖,應屬未生效合同;至于國務院辦公廳之文件,本所律師認為,由于在當時我國對國有資產轉讓沒有立法(無法律、法規),國務院就是代表國家管理國有資產的最高行政機關,其辦公廳發出的文件對國有資產轉讓在全國范圍內就具有普遍約束力;而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下發的《國有企業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即財政部3號令)是依據國務院第378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這一行政法規而授權制定的國有資產轉讓具體操作規程,在當時我國對國有資產轉讓沒有明確立法,而《立法法》又尚未頒布的情況下,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其應當具有強制性。
二審法院采納了蔣劍律師的代理意見,該協議因未獲得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批準,屬未生效的合同,于是判決:"駁回上訴人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兩審勝訴后,當事人對蔣劍律師的代理非常滿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