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租賃合同確已變更

導讀:
同月31日,唐xx作為甲方,原告余xx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挖機租賃合同》。原審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挖機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賃合同關系終止后,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認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賃費為38600元。判決由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租賃費38600元和拖運費3000元。那么改租賃合同確已變更。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同月31日,唐xx作為甲方,原告余xx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挖機租賃合同》。原審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挖機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賃合同關系終止后,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認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賃費為38600元。判決由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租賃費38600元和拖運費3000元。關于改租賃合同確已變更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旨意:法官可以根據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原則,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確認案件事實。
案情:
原審認定,2001年7月份,被告唐xx在浙江麗水承包了一條公路工程 。同月31日,唐xx作為甲方,原告余xx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挖機租賃合同》。約定乙方將佳友265型-0.65M挖機租給甲方在麗水公路范圍使用。甲方每月支付租賃費26000元。并保證租用時間為4至5個月,未滿4至5個月,來回拖運費由甲方負責,同時應補滿4個月租機費。乙方機械進場時,甲方支付拖運費3000元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于同年的8月1日將挖機運到被告在麗水的工地開始作業,被告支付了挖機進場拖運費3000元。原告的挖機作業至同年的10月9日,因沒事做,就離開了被告的工地。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出具了一張內容為“今欠到余xx挖機在麗水工地做臺班73小時,共合人民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整”的欠條給原告。2001年9月7日,被告出具了內容為“本月臺班費到下月7號付70%(總工程款),如果誤時未付款,乙方有權停機(按第三條執行)”的說明給原告。此后,被告未付租賃費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兩個月的挖機租賃費52000元,承擔挖機拖運費3000元及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挖機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賃合同關系終止后,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認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賃費為38600元。判決由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租賃費38600元和拖運費3000元。
一審判決生效后,被告唐xx認為,原審原、被告雙方于2001年7月31日簽訂的《挖機租賃合同》,因原審原告將約定的挖機租賃給他人而無法提供給原審被告使用致合同不能履行。后雙方口頭商定,改由原審原告提供一臺柳州200型-1.1M的挖機給原審被告使用,該挖機按每小時200元標準計費。2001年8月7日,該挖機進場作業。作業不到20天,原審原告認為不劃算,擅自將挖機拉走。但原審被告還是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于2001年8月23日與原審原告進行了結算??鄢阎Ц兜呐_班費,還差原審原告臺班費12600元。原審被告出具了一張“今欠到余xx挖機在麗水工地做臺班73小時,共合人民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整”欠條給原審原告。事后,原審被告支付給原審原告6000元的欠款。原審以2001年7月31日的合同為依據,認定并判決由其支付給原審原告租賃費38600元和拖運費3000元是錯誤,要求重新判決。并提供了下列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成立:
1、原審原告于2001年8月7日,2001年9月16日、2001年10月20日出具給原審被告的收條各一份,證明余xx于2001年8月7日收到了唐xx支付的挖機進場拖運費4600元;2001年9月16日、2001年10月20日,唐xx分別向余xx支付了租賃費1200元和300元。
2、《挖機工作臺班憑據》14張,證明雙方計算的依據是按時計費,原合同已變更。
3、證人鄭志飛、盛利平、陳光貴的證言各一份;鄭、盛二人證明原審被告于2001年在浙江麗水工地所使用的原審原告的挖機時間為2001年8月份,9月份以后未再使用。盛還證明他看見的該挖機的機身上標注有“200”的字樣。原審原告憑借《挖機工作臺班憑據》與原審被告結算挖機使用費。陳證明他也曾在此期間租用過原審被告使用的此臺挖機,租賃費是支付給挖機機主的,是按時收費的。
法院經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主張因原審原告不能按合同約定向原審被告提供265型挖機,雙方經口頭協商,變更了于2001年7月31日簽訂的《挖機租賃合同》,改由原審原告提供200型的挖機給原審被告使用,并按時收費。原審被告對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8月7日原審原告出具的收條(挖機的進場費從原書面合同約定的3000元變更為4700元)、《挖機工作臺班憑據》和2001年8月23日原審被告出具的欠條及證人陳光貴、盛利平、鄭志飛的證言。該組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而原審原告主張雙方履行的合同是2001年7月31日簽訂的《挖機租賃合同》,卻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原審被告主張其于2001年8月7日支付的挖機進場費4700元,應由原審原告承擔。因無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據此撤銷了原判,改判由原審被告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給原審原告余xx挖機使用費1100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原、被告雙方于2001年7月31日簽訂的《挖機租賃合同》是否已在履行過程作了變更。對此,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第一,在本案中,原審原、被告在該合同中約定的挖機進場費是3000元,而原審原告出具給原審被告的收條卻是收到了4700元。如果雙方沒有變更書面合同的約定的話,則原審被告不會無故向原審原告多支付1700元的運費。第二、原審原、被告在2001年7月31日簽訂的《挖機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賃費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如果此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未作變更,則原審原告沒有必要另行登記原審被告每次使用挖機的時間,且在原審被告租賃期內,原審原告也無權將挖機租賃給他人使用(陳光貴證明,他在此期間也曾使用過余xx的此臺挖機,并按工作時間向余xx支付租賃費)。第三、《挖機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賃費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且明確了每月的租賃費是26000元。按此約定,未到一個月,使用方無需提前支付租賃費,也沒有必要向原審原告出具欠到租賃費多少的欠條;然原、被告卻于2001年8月23日進行了結算時,且原審被告出具的欠條還標明了挖機工作的時間是73小時。對該欠條出臺的背景,原審被告陳述的:“該挖機按每小時200元標準計費。2001年8月7日,該挖機進場作業。作業不到20天,原審原告認為不劃算,擅自將挖機拉走。但原審被告還是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于2001年8月23日與原審原告進行了結算。扣除已支付的臺班費,還差原審原告臺班費12600元”更合乎情理,讓人信服。第四、原審被告提供的《挖機工作臺班憑據》所記錄的挖機工作時間與原審被告出具給原審原告的欠條所說的時間基本相一致。第五、證人證實,其所看到的挖機機身上標注有“200”的字樣,與原審被告主張的“原審原告將約定的挖機租賃給他人而無法提供給原審被告使用致合同不能履行。后雙方口頭商定,改由原審原告提供一臺柳州200型-1.1M的挖機給原審被告使用”相一致。綜上五點,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和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的規定,得出原審原、被告雙方已實際變更了雙方于2001年7月31日簽訂的《挖機租賃合同》的結果。[page]
作者:玉山縣人民法院 葉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