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某某與高某某房地產買賣合同糾紛案

導讀:
嚴某某與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普民三(民)初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簽訂合同當日,高某某支付嚴某某定金5萬元,嚴某某出具了收條。同年4月15日,嚴某某分別向高某某及中介公司發(fā)函,要求高某某履行合同。高某某、嚴某某之間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高某某要求嚴某某返還定金5萬元并賠償5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嚴某某辯稱其在4月8日由于尚未取得產證而暫時未收取高某某房款的情況,法院不予認定。故嚴某某所稱拒收房款的理由不符情理,且其辯稱意見無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采納。那么嚴某某與高某某房地產買賣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嚴某某與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普民三(民)初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簽訂合同當日,高某某支付嚴某某定金5萬元,嚴某某出具了收條。同年4月15日,嚴某某分別向高某某及中介公司發(fā)函,要求高某某履行合同。高某某、嚴某某之間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高某某要求嚴某某返還定金5萬元并賠償5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嚴某某辯稱其在4月8日由于尚未取得產證而暫時未收取高某某房款的情況,法院不予認定。故嚴某某所稱拒收房款的理由不符情理,且其辯稱意見無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采納。關于嚴某某與高某某房地產買賣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7)滬二中民二(民)再終字第16號
抗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區(qū)×路×號。
委托代理人邱貴溪,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原一審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號。
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滬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嚴某某與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嚴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6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滬檢民行抗字(2007)15號民事抗訴書,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滬高民一(民)抗字第12號案件移送函,將本案交由本院審理。2007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滬二中民二(民)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決定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查明,2005年4月1日,高某某、嚴某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內容為:高某某向嚴某某購買本市普陀區(qū)清峪路81弄103號603-4室房屋,轉讓價款為53萬元,高某某于2005年4月1日支付5萬元定金,同年4月8日前拿到產證后支付11萬元,5月8日前放貸后支付36萬元,雙方如有一方違約,則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簽訂合同當日,高某某支付嚴某某定金5萬元,嚴某某出具了收條。嗣后,高某某按合同于2005年4月8日至中介方上海金舍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欲將第二筆房款11萬元支付給嚴某某,但嚴某某卻不肯收取房款,并表示不愿意將系爭房屋按合同約定的價格出售給高某某。2005年4月12日,嚴某某領取了系爭房屋的產權證。同年4月15日,嚴某某分別向高某某及中介公司發(fā)函,要求高某某履行合同。
原一審另查明,嚴某某于2005年4月1日向上海市普陀區(qū)房地產交易中心申領系爭房屋的產權證,當天,該交易中心向嚴某某出具了收件收據。
2005年4月,高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嚴某某雙倍返還高某某定金10萬元。2005年5月,嚴某某提出反訴,要求高某某支付違約金5萬元。
原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高某某、嚴某某之間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高某某按合同約定的內容于2005年4月8日至中介公司將房款11萬元支付給嚴某某,嚴某某卻拒收高某某房款并表示不愿意出售系爭房屋,法院就該節(jié)事實予以確認,嚴某某上述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對高某某要求嚴某某返還定金5萬元并賠償5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嚴某某辯稱其在4月8日由于尚未取得產證而暫時未收取高某某房款的情況,法院不予認定。因為,首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高某某需于4月8日取得產證后支付房款,該內容所約束的對象是高某某,嚴某某僅需收取上述款項即可;其次,在2005年4月1日,嚴某某已取得交易中心出具的其申領產證的收件收據,該節(jié)事實說明嚴某某取得系爭房屋產證已不存在障礙。故嚴某某所稱拒收房款的理由不符情理,且其辯稱意見無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采納。同理,嚴某某反訴之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上的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嚴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高某某定金5萬元;二、嚴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高某某5萬元;三、嚴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違約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一審案件受理費5,520元,由嚴某某負擔。
判決后,嚴某某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高某某在原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支持嚴某某在原一審中的反訴請求。理由:嚴某某并無違約行為。合同中約定:4月8日前與拿到產證后是附期限與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嚴某某未收款是嚴格執(zhí)行合同的內容,并未構成根本性違約。且嚴某某在領取系爭房屋產權證后,就積極與高某某聯系,要求履行合同。而高某某不愿履行合同,故是高某某違約。另原一審中高某某的親戚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不可采信。
高某某辯稱:高某某與嚴某某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某按約將房款交給嚴某某,但嚴某某拒收房款,并表示要漲價出售該房屋,故嚴某某違約,應承擔法律后果。原一審法院據此所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原二審確認原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二審認為,高某某、嚴某某之間就本市普陀區(qū)清峪路81弄103號603-4室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該合同中約定:高某某于2005年4月8日前拿到產證后支付11萬元。鑒于該約定的內容可以分為兩層意思理解:一是明確了高某某履行付款義務的時間,即應于2005年4月8日前履行支付11萬元房款的義務;二是為高某某支付該房款設立了前提條件,即高某某可在拿到產證后履行付款義務。現高某某在合同約定的時間至中介公司,欲支付上述房款11萬元時,其雖尚未取得該房屋產證,然其自愿履行支付房款的義務,應視為系高某某放棄了合同中所賦予的,因未取得產證可延遲付款的權利。高某某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權利,并無不當。而嚴某某,其作為該房屋的出售方,收取全額房款后交付房屋是其義務,但其卻拒絕收取該房款。且根據為該房屋提供居間服務的中介公司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2005年4月8日,嚴某某到中介公司后,表示不愿意按合同約定的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另嚴某某在拒收高某某欲支付的房款時,也并未提及系因產證未拿到而暫不收取的理由。故嚴某某的上述言行,已表明其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屬于根本性違約。嚴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二審案件受理費5,520元,由嚴某某負擔。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判決以嚴某某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前有不愿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為由,認定嚴構成根本性違約,系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致判決有誤。理由如下:2005年4月8日,高某某如約前往中介公司向嚴某某交付第二期房款11萬元,嚴某某拒收房款并表示不愿按原價出售房屋,嚴的行為確是一種明示的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行為,符合預期違約的法律特征。依據法律規(guī)定,在嚴某某預期違約的情況下,高某某有單方解除合同權。本案高某某起訴嚴某某借故拒收房款時間較短,而高某某并未向嚴某某主張過解除合同或主張違約金的權利,而嚴某某在2005年4月15日(合同履行屆滿前)已委托律師致函高某某及中介公司,要求高某某繼續(xù)履行合同,按約支付第二筆房款11萬元,該節(jié)事實已由嚴某某于一審期間提供相應證據并經庭審質證,原審未予認定存有不當。因高某某所留地址有誤,該信件被郵局退回,非嚴的過錯,應視為送達。我國合同法雖規(guī)定了守約方有權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追究違約方預期違約責任,但并未限制違約方在對方行使權利前撤回原毀約的意思表示。由于高某某未依法行使合同單方解除權,系爭合同仍處于存續(xù)狀態(tài),其曾遭受到的對方預期違約的風險,在其提起訴訟前已因嚴某某主動撤回原毀約表示而實際消除,高某某支付對價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實現已無障礙。原審判決仍以嚴某某根本性違約判令其承擔違約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判決顯失公平。
再審中,嚴某某認為,其不存在拒收房款的事實,原審法院采信了兩位證人證言,但兩位證人中,一位是高某某的購房代理人,一位是中介公司工作人員,因中介費由高某某支付,因此均與高某某有利害關系,不具備證人資格。嚴某某提供兩份郵件查詢答復函,以證明嚴某某在2005年4月15日向中介公司和高某某發(fā)出信函,給中介公司的一份被中介公司人員收取,給高某某的一份被退回嚴某某。函件的內容是要求高某某繼續(xù)履行合同。
高某某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沒有收到嚴某某的信件。
經再審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嚴某某與高某某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后,雙方均應信守承諾,依約履行合同約定。本案中高某某在簽訂合同后,按照合同履行義務,沒有過錯。嚴某某在高某某交付第二筆房款時拒絕收取,且表示不愿按照原定的價款履行合同,其行為是引起本案糾紛的根本原因。盡管嚴某某事后又要求高某某繼續(xù)履行合同,但其信函并未及時送達,之后也未采取其他有效的補救措施。高某某在簽訂購房合同時留下地址為身份證上的地址,符合常規(guī),并無過錯。再審中嚴某某認為不存在拒收房款的事實,與原審中自認拒收房款是因為自己沒有拿到房產證的表述相矛盾,且沒有新的證據證明現在的說法,對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審中的兩位證人,一個是高某某的購房代理人,一個是中介公司工作人員,均為購房事件的經辦人,了解事實經過,具有證人資格。嚴某某提供的查詢回復函所要證明內容,與原審認定事實并無出入,沒有新的證明意義。因此,本案涉案合同最終沒能履行,是嚴某某的違約行為造成的,原審認定其違約,判令其承擔違約責任,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5)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嚴某某如果未按原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1,040元,由嚴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