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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滅失折價補償是否適用過錯原則

崔玉君律師2021.12.28715人閱讀
導讀: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因煤礦原有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已屆滿,煤礦原采礦權人即原告喪失了采礦權,因而,雙方客觀上已不可能再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雙方雖然對煤礦的滅失均有過錯,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采用折價補償的方式時,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需考慮雙方的過錯,只是規定在確定賠償損失時才要考慮雙方的過錯因素。原、被告對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被告因此無需給原告以足額補償。原告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而被告則應在約定的65萬元價款以下,確定適當的數額給原告以補償。那么標的物滅失折價補償是否適用過錯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因煤礦原有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已屆滿,煤礦原采礦權人即原告喪失了采礦權,因而,雙方客觀上已不可能再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雙方雖然對煤礦的滅失均有過錯,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采用折價補償的方式時,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需考慮雙方的過錯,只是規定在確定賠償損失時才要考慮雙方的過錯因素。原、被告對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被告因此無需給原告以足額補償。原告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而被告則應在約定的65萬元價款以下,確定適當的數額給原告以補償。關于標的物滅失折價補償是否適用過錯原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余xx與被告廖xx簽訂煤礦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將個人投資開辦的“上饒縣能源公司田墩一礦”(含煤礦當時所有的一切采煤設備)作價65萬元轉讓給被告,合同簽訂時被告需付款20萬元,其余45萬元待原告將煤礦所有證、照交付被告后再支付,但原告有義務協助被告辦好證、照過戶手續。合同簽訂后,被告當即付給原告煤礦轉讓款20萬元,并接管煤礦,同時對剩余的45萬元煤礦轉讓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不久,原告即將煤礦的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照交付被告,但雙方一直未到采礦權審批機關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被告也未將剩余的45萬元煤礦轉讓款支付給原告。被告接管煤礦二個月后,自行停止了對受讓煤礦的開采經營,并將原告所交付的采煤設備售與他人。因原、被告雙方未在煤礦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到采礦權審批機關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加之被告又停止了對煤礦的開采經營,上饒縣國土資源局、煤炭局對案涉煤礦作為無主煤礦予以關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45萬元煤礦轉讓款未果,便依據被告出具的欠條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5萬元煤礦轉讓款。原告起訴前,本案所涉煤礦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已屆滿。

【分歧意見】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系煤礦整體轉讓合同,該合同實際上包含采煤設備和采礦權轉讓兩部分內容;被告受讓煤礦的目的是為了生產經營、依法開采煤炭資源。因此采礦權轉讓是雙方所簽訂合同的根本內容(主要內容)。《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采礦權轉讓合同自批準轉讓之日起生效。因煤礦原有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已屆滿,煤礦原采礦權人即原告喪失了采礦權,因而,雙方客觀上已不可能再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故原、被告所簽訂的煤礦轉讓合同,因其中的根本內容(即采礦權轉讓)無法生效而無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而被告本應將煤礦按原告交付時的狀態返還給原告生產經營,但由于被告已將采煤設備售與他人,煤礦又被政府依法關閉,被告已不能將煤礦(含采煤設備)返還原告,只能采用折價的方式給原告以補償。現煤礦雖被政府依法關閉,已一文不值,但煤礦的價值應以雙方簽訂合同時協商確定的65萬元為準。

對被告應給原告折價補償的數額,處理中有以下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于煤礦被政府作為無主煤礦予以關閉,系雙方未在煤礦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到采礦權審批機關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所致,對煤礦的滅失雙方均有過錯。雙方雖然對煤礦的滅失均有過錯,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采用折價補償的方式時,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需考慮雙方的過錯,只是規定在確定賠償損失時才要考慮雙方的過錯因素。因此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被告則應按買賣時煤礦的價值65萬元給原告以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該合同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轉讓采礦權的,合同則生效;如審批管理機關作出不準轉讓采礦權的,合同則不生效。案涉合同的無效不是自始無效,具體處理上應與自始無效的合同有所區別。原、被告對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被告因此無需給原告以足額補償。原告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而被告則應在約定的65萬元價款以下,確定適當的數額給原告以補償。

第三種觀點認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確定賠償損失時應當考慮雙方的過錯因素。就被告而言,已付給原告20萬元,現在又要給原告以折價補償(具體的補償數額需待法院審理確定),兩者相加后再減去出售采煤設備所得的款項,即為被告所受的損失,而這部分損失是由于雙方沒有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造成的;就被告所造成的損失,因原告也有過錯,被告有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要求原告給予賠償。但被告在法院就其應給原告的補償數額作出裁判前,自己不能確定自身因此所受損失的數額,因而無法向原告主張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如果要求被告在法院就其補償原告的數額作出裁判后,再另行起訴要求本案原告賠償其損失的話,勢必增加被告的訴累。為做到案結事了,減輕被告的訴累,故即使原告返還被告已付的20萬元,被告也沒有必要補償原告65萬元,而是在65萬元以下確定適當的數額給原告以補償。

【評析】

一、合同無效與無效合同的關系及處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而不是無效合同。那么,合同無效與無效合同的含義是否同一呢﹖從理論上講,無效合同不同于合同無效。無效合同是依據合同的效力劃分出的一種合同類型,而合同無效所強調的則是合同的法律效力。無效合同是絕對無效、當然無效、自始無效,而合同無效并非自始無效,如附終止期限合同的期限屆滿、合同被依法解除等均可導致合同的無效。這就是說,合同無效涵蓋了無效合同,兩者在邏輯上是種屬關系。合同依法生效后,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現,致使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后果不同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對合同無效所設定的法律后果,應按照《合同法》第六章“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如解除合同的,即應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至終未生效的,即屬于無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實際上也是指無效合同,因為符合該條所規定五種情形之一的合同,都是絕對無效、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的合同。本文所列舉的案例中的合同雖系合同無效,但因其從未生效,故應按無效合同對待。

我們知道,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法律同時也禁止當事人對無效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旦被依法確認為無效,沒有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部分履行或履行完畢的,法律對合同當事人的履行行為及其后果均加以否定,并要求對所履行的內容恢復原狀,使之回復到合同履行前的狀態。可以說,返還財產是法定的、對已經部分履行或履行完畢的無效合同的一種事后補救措施,使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占有回復到合同履行前的狀態,回復到不得履行的狀態,以實現法律對無效合同禁止履行的目的。我國合同法雖未對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專門規定,但從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看,無效合同則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來處理,而不應按照《合同法》第六章“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案涉合同的無效不是自始無效,具體處理上應與自始無效的合同有所區別的理由過于牽強。 [page]

二、 本案應采用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據這一規定,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當財產仍然存在并可以原物返還的情形下,應當將財產無條件返還給對方當事人。本案中,由于被告已將采煤設備售與他人,煤礦又被政府依法關閉,被告已不能將煤礦(含采煤設備)返還原告,故只能采用折價的方式給原告以補償。

三、 無效合同采用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時,應適用過錯原則。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對合同無效所設定的法律后果為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當財產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時,則應折價補償。法條中未就折價補償適用的原則、補償數額的確定等作進一步規定。應當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返還財產(包括折價補償)的適用確實無需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只要做到“物歸其主”即可,而在確定賠償損失責任的有無及大小上,則必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問題在于,當無效合同之標的物滅失,接受標的物一方應給對方予以補償時,是否應當考慮當事人對標的物滅失的過錯;當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滅失均有過錯時,接受財產一方給對方的補償,應是足額補償還是部分補償。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雖對折價補償適用的原則、補償數額的確定未作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我們在處理具體案件的司法實踐過程中,不能局限和拘泥于某一法條的規定,而應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則并綜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對具體案件作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否則,死摳某一法條,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話,就會導致思維僵化,造成案件的處理理由不當或處理結果出現偏差。

筆者認為,當無效合同的標的物已滅失,應根據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滅失的過錯情況,確定接受財產一方給對方的補償數額。如果標的物的滅失系接受財產一方的過錯造成的,應給對方足額補償;如果標的物的滅失系雙方的混合過錯共同造成的,接受財產一方按自己的過錯致使標的物損失相應的價值數額給對方補償;如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滅失均無過錯的,接受財產一方不應給對方補償。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同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上述規定,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以及風險責任的轉移時間,通常情況下,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作為標準;但遇有上述兩條法條但書所規定情形的例外。應當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中的“法律另有規定”,既包括法律對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以及風險責任的轉移時間,另有具體、明確的、不同于該條文規定的規定;同時也包括法律規定為無效合同的情形,因為無效合同當事人雖然對財產進行了實際交付,但由于雙方賴以交付財物的依據即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法律對其交付財物行為的效力予以否定。故無效合同中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以及風險責任的轉移時間,不得以《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規定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作為依據。

因此,本案原告即使將煤礦交付給了被告,但煤礦所有權仍屬于原告,煤礦的風險責任仍由原告承擔。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規定的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系造成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意外風險。如果標的物的滅失不是由意外風險造成的,而是由雙方當事人的混合過錯造成的,那么,標的物的滅失責任就不應由原告一方承擔,而應依照《民法通則》關于過錯責任的一般性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承擔。

綜上,原告對煤礦的滅失有過錯,由于其自身過錯造成煤礦滅失的相應價值部分,應由原告本人承擔。故即使原告返還了被告已付的20萬元,被告也無需補償原告65萬元,而應根據被告本人對煤礦滅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折價補償責任,即在65萬元以下確定恰當的補償數額。

如此處理,從結果上看,與本文前述的第二、第三種觀點殊途同歸,都是在65萬元以下確定被告給原告以恰當數額的補償,但是兩者的理由不同。法院是當事人說理的地方,法院對案件的裁判理由重于結論,既要講情理,更要講法理,通過對案件的處理,既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同時也使當事人明白事理、法理。前述第二種觀點不妥之處,在于將當事人因對合同無效的過錯所應承擔的賠償損失責任混同為折價補償責任;前述第三種觀點不妥之處,在于混淆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損失”的范圍,將因折價補償的支出作為受到的損失,與因訂立、履行無效合同所導致的損失混為一談。對《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所規定“損失”范圍,應當理解為是指因訂立無效合同所造成的、除標的物以外的其他損失,不包括標的物本身損失;無效合同標的物本身損失的,通過折價補償的方式進行處理。法條中“賠償”、“補償”的用詞不同,可以幫助我們對損失范圍的理解。而第一種觀點則沒有考慮到煤礦的所有權沒有轉移,原告本人對煤礦的滅失也有過錯,導致了由被告足額補償原告65萬元不公正結論的產生。

需要強調的是,在65萬元以下確定被告給原告以恰當數額的補償,絕非是對原告的煤礦打折后,再由被告給予補償,而是按照雙方對煤礦滅失的過錯所決定的。如果煤礦的滅失是被告一方過錯所致,按照過錯與責任相當的原則,那么被告則應補償原告65萬元。

楊善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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