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買賣合同生效要件

導讀:
在合同生效之后,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規定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合同的內容是由權利、義務條款構成的,是當事人意志的外在表現。必須注意到的是法律規范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任意性規范又稱授權性規范,并不要求當事人執行,它只不過為人們提供了一種可供選擇的行為模式。公序良俗原則同樣要求行為人在締約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合同的標的必須要確定,要可能。在民法理論界中,有部分學者主張,在涉及到物權變動的合同當中,登記乃合同的生效要件,對此我認為有商榷之處。那么動產買賣合同生效要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合同生效之后,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規定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合同的內容是由權利、義務條款構成的,是當事人意志的外在表現。必須注意到的是法律規范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任意性規范又稱授權性規范,并不要求當事人執行,它只不過為人們提供了一種可供選擇的行為模式。公序良俗原則同樣要求行為人在締約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合同的標的必須要確定,要可能。在民法理論界中,有部分學者主張,在涉及到物權變動的合同當中,登記乃合同的生效要件,對此我認為有商榷之處。關于動產買賣合同生效要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對行為人資格的考察。合同的成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在這兩個階段之中,締約行為人相互之間要不斷進行討價還價,以期為自己或被代理人謀得最佳利益。如果對行為人的資格不加以任何限定,就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交易的進程和交易的效果。但對這種資格的限定又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它不必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人。因為對于資格的限定過于嚴格,將會使一部分人被拒之合同法門外,雖然他們可以通過代理制度為自己謀取利益,但是被剝奪了成為締約行為人的機會。當然,對行為人資格的限定還有可能是對其行為能力的進一步要求,如從事外貿進出口合同業務的企業,必須取得國家批準的外貿經營資格,因為國家需要對一些特殊行業當事人的資格進行限制。另外,從合同的訂立到其成立、生效、消滅是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行為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可能總是固定不變的,他可能由一個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之人變成一個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之人。面對這樣的情況,我認為應當以合同的生效之時為界點,只要行為人在合同的訂立到生效之前這個階段中即締約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即可,沒有必要要求其在整個過程中都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對行為人意思表示的考察。合同自由原則是合同法中的一個基本原則,當事人可以通過與他人訂立合同為自己設定權利和義務。在合同生效之后,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規定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因為“合同即法律”,合同生效之后對當事人產生一種拘束力。如果行為人在締約時意思表示不真實,這本身就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違反,此外還影響合同的履行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法若仍然要求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要求來履行合同,這不僅與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目標相違背,而且對當事人來說,合同就如同一把無形的枷鎖,它不僅對當事人在物質上受到了損失,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傷害。因此,對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絕不能僅僅是達成一致意見,而且必須是意思表示真實。
(三)對合同內容的考察。主要是從合同的適法性方面來進行考察。合同的內容是由權利、義務條款構成的,是當事人意志的外在表現。只有當事人的意志通過某種外在形式表現出來時,我們才可以判斷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中意思自治原則成為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在長達百年的時間內,其一直被奉為神圣的、不可動搖的法律準則。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發現根據契約自由原則,法律無權對合同進行干預,這對國家的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因此契約自由由絕對自由向相對自由轉變。法律是人們的行為準則,社會是人們的生存環境,行為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得不考慮法律和社會對其行為的可接受性。法律是國家意志的體現,是絕對不允許被人們任意踐踏的,否則將有損法律的威嚴。必須注意到的是法律規范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強制性規范不允許當事人違反,否則將會導致法律的全然否定性評價。任意性規范又稱授權性規范,并不要求當事人執行,它只不過為人們提供了一種可供選擇的行為模式。因此,締約行為人不得違反的是強制性規范。公序良俗原則同樣要求行為人在締約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對合同標的的考察。合同的標的是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的一系列權利和義務都是圍繞著合同的標的而訂立的。如果合同的標的不確定、不可能,那么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根本無法得到實現。因此,對合同的標的必須要確定,要可能。
(五)對合同的形式的考察。在民法理論界中,有部分學者主張,在涉及到物權變動的合同當中,登記乃合同的生效要件,對此我認為有商榷之處。公示與交易是不同的,應當加以區分。公示方法屬于物權變動的范疇,是否完成公示,原則上不應當影響到交易本身,而只是影響到物權的設立和轉移。但長期以來,我國對物權變動產生了一種誤解,認為未經登記不僅導致物權不能發生變動,而且會導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例如,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據此未辦理登記手續將導致抵押合同無效。此種做法就混淆了合同的效力和公示的效力。公示本身以合意的有效存在為出發點,其指向的目標是物權變動,但其本身不能決定合同的效力。如果采納了登記與交易分開的觀點,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合意,即便沒有完成登記手續,也應認為合同已經生效,當事人可以在事后補辦登記手續。這就可以促進許多交易。相反,如果將登記與交易混淆。則即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合意而沒有辦理登記手續,合同當然被宣告無效,從而使許多不應當被消滅的交易而被消滅。因此,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要嚴格區分登記和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現代民法的產物。指動產由無權處分的占有人轉讓給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占有時,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動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請求第三人返還,而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有:(1)受讓人須通過交易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非交易行為需可取得所有權,但非適用善意取得制度;(2)轉讓人須為無處分權人;(3)轉讓處分的標的物須為動產;(4)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占有。受讓人在接受財產時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時才為“善意”,否則為惡意,就不能適用善意取得;(5)善意受讓人取得占有的動產須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脫離所有人占有的財產。
關于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善意受讓人即時取得財產所有權,成為財產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并請求權一并喪失。原權利人有請求非法轉讓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的權利。
動產買賣合同生效與否關乎合同當事人的財產利益,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謹慎小心,保障自己的利益。以上就是小編給大家帶來的動產買賣合同生效要件的相關知識,如還有其他疑問,可聯系小編進一步溝通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