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案

導讀:
法公布第5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aa漁業公司與日本田bb株式會社、上海cc水產食品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鰻貨損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1995]閩經終字第5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bb會社經本庭依法送達提審裁定書并告知訴訟權利后,在答辯期內未進行答辯,也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順三經本庭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故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1993年6月14日,bb會社與aa公司訂立“aa3號”租船合同,約定:租期30天,從香港開出時間起算,租金1000萬日元。雙方對法律適用及其他事項未作約定。那么定期租船合同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公布第5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aa漁業公司與日本田bb株式會社、上海cc水產食品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鰻貨損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1995]閩經終字第5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bb會社經本庭依法送達提審裁定書并告知訴訟權利后,在答辯期內未進行答辯,也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順三經本庭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故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1993年6月14日,bb會社與aa公司訂立“aa3號”租船合同,約定:租期30天,從香港開出時間起算,租金1000萬日元。雙方對法律適用及其他事項未作約定。關于定期租船合同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公布(2002)第5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aa漁業公司(以下簡稱aa公司)與日本田bb株式會社(以下簡稱bb會社)、上海cc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c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鰻貨損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1995]閩經終字第5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aa公司不服該終審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決定由本院提審。本院提審后,依法由審判長雷旭暉、審判員王淑梅、助理審判員趙紅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aa公司總經理石喜有、委托代理人葉文律師,cc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師到庭參加訴訟。bb會社經本庭依法送達提審裁定書并告知訴訟權利后,在答辯期內未進行答辯,也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順三經本庭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故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原終審認定:1993年5月29 日,日本bb會社與cc公司在上海訂立合作經營意向書,商定從中國空運和海運水產品、食品到日本;在福建收購活海鰻50噸,由船運至日本東京,供海鰻節期間銷售。1993年6月17日,cc公司與福建省水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福建水產公司)簽訂FMP93031號合同,約定cc公司經福建口岸船運出口活海鰻等水產品到日本,由福建水產公司代理出口,負責辦理報送、報檢等出口手續,費用由cc公司承擔;福建水產公司組織貨源時,cc公司予以配合,下池暫養后的死亡損耗由cc公司負擔;租船運輸由cc公司落實,福建水產公司協助,但不負經濟責任等。同日,bb會社與福建水產公司簽訂FMP93031第01號合同,約定賣方福建水產公司出口50噸活海鰻給買方bb會社,于1993年6月至9月分批裝船;暫定價FOB福建每公斤6美元;買方收到貨后7天內用 T/T方式付款。同年7月4日,雙方又簽訂FMP93031第02號合同,變更FMP93031第01號合同,裝船時間改為1993年7月至9月,單價改為FOB福建每公斤16美元。
1993年6月14日,bb會社與aa公司訂立“aa3號”租船合同,約定:租期30天,從香港開出時間起算,租金1000萬日元。bb會社預付了租金250萬日元。雙方對法律適用及其他事項未作約定。
“aa3號”于1993年6月21日駛離香港,6月 23日在公海泵入海水,6月24日抵馬尾港營前錨地拋錨。同日出租人aa公司的經理石喜有和承租人bb會社的代表丸山幸彥登船查看,承租人對“aa3號” 船舶的技術狀況未提出異議。6月26日,福州外輪代理公司根據bb會社的指示,通知“aa3號”給艙內的海水供氧。7月5日1520時,“aa3號”接通知靠馬尾港漁業公司碼頭準備裝貨,此前aa公司曾向bb會社提出到公海換海水的建議,bb會社未采納。
cc公司在福建水產公司配合下,以福建水產公司名義從福建省莆田、平潭等地收購活海鰻10,186.5公斤每公斤人民幣82元,總價款為835,293元。該批活海鰻中有1812公斤從平潭直接運至碼頭裝上“aa3號”船,其余絕大部分于1993年7月3日至6日陸續進入福建水產公司的暫養池和莆田埭頭寶寧水產經銷部在福州空軍場站的暫養池,計劃于7月6 日中午前全部裝船。bb會社和cc公司已通知福州外輪代理公司7月6日下午引水。
1993年7月6日1710時至6日0130時,由平潭購入的活海鰻1812公斤,經cc公司過磅分別裝入“aa3號”的2、3、4號艙。6日0700時,cc公司的雇員發現2、3號艙的海鰻已全部死亡, 3號艙的海鰻大部分死亡。但船員無人知曉,航海日志中6日0130至0700時間內未作任何記載。馬尾商檢局根據福建水產公司的申請,當日對“aa3號” 船舶進行鑒定,出具了“MH93-1032號”檢驗證書,認為:“aa3號”船舶裝運技術條件不符合驗艙專業標準及規程,船艙內存留油漆氣味并滲透于艙內海水中,使艙內海水不適宜活海鰻的生活條件。
1993年7月6日至11日,cc公司改由從福州至上海空運海鰻4120公斤,再由上海空運至日本3151公斤,收貨人為bb會社和另一家日本客戶。共付空運費人民幣10,542.06元和外匯人民幣 43,830.80元。除已裝船和空運至上海的海鰻共計5450公斤外,對其余海鰻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損失,cc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
1993年6月6日,aa公司與印尼PT公司簽訂租船合同,約定:將“aa3號”租給印尼PT公司,該船應于1993年7月31日,最遲于8月2日抵印尼裝貨港,租期40天,租金12萬美元;如不能履約,須在約定的船舶抵達裝船港前30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承租人,否則,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向出租人索取相當于租金的賠償費。因“aa3號”未能如約抵印尼裝船港,aa公司償付印尼PT公司12萬美元。
1993年7月12日,cc公司申請廈門海事法院扣押“aa3號”。7月23日,aa公司提供擔保,一審法院解除對該船的扣押。[page]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本案的租船合同中,cc公司作為活海鰻的實際貨主,與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是合法的;其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訴前扣船,并得到bb會社的授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根據馬尾商檢局的驗殘報告結論及法院查證,致使海鰻死亡是由于“aa3號”船艙內存有油漆氣味,海水放置太久且供氧不良等綜合因素造成的。aa公司未按約定的用途提供適載的船舶,bb會社作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負責船舶營運調度,在裝船前上船察看過,對船舶技術狀況未提出異議,對船東提出的更換海水的建議未予采納,雙方對已裝船海鰻的死亡都有過錯,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aa公司對已裝船海鰻的死亡都有過錯,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aa公司提出船舶適載的證據,不能證明“aa3號”在馬尾裝貨前也是適載的,其提出全部責任在于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cc公司未能及時將海鰻運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bb會社和aa公司應酌情適當給予補償。aa公司提出賠償租金損失及因糾紛而支出的費用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予以駁回。判決:(一)解除bb會社與aa公司的租船合同;(二)aa公司賠償cc公司海鰻貨款損失人民幣139,292元及利息損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三)bb會社賠償cc公司海鰻貨款損失人民幣139,292元及利息損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四)駁回bb會社的訴訟請求和aa公司的反訴請求;(五)駁回cc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aa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原審認定申訴人提供的“aa3號”不適載證據不足。(1)“aa3號”是有活水循環系統的專門運輸活魚的活水艙船。商檢機構未按合同約定的“aa3號”活水艙船要求進行檢驗,而以“干貨艙檢驗規程”來檢驗活水艙船,商檢驗殘證書不能作為認定申訴人“aa3號”活水艙船不適貨的證據;(2)商檢局未查驗與貨物質量、數量有法定關系的發票、理貨記錄、裝船前的商檢證書、檢證書,未對死海鰻檢驗過磅,整個驗殘程序不合法,不能證明海鰻死亡的真實原因;驗殘證書沒有科學的定量定性分析為依據,全憑感觀感覺推斷,其結論是不可靠的;(3)“aa3號”活水艙船技術性能適于載運活魚,承租人已對該船技術性能確認過,卻不按該船的技術性能使用,把活水艙當作死水艙使用并拒絕換水的建議,由此造成海鰻死亡不能認定為aa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適貨;(4)aa公司提交的從日本購買該船時1993年4月15日日本國出具的證明書,與印尼PT公司簽訂租船合同后印尼漁業部出具的驗船證明書,均證明該船不僅是適航的也是適載的;(5)再審時進一步提出,依據中國有關載運出口貨物船艙法定檢驗的法規,載運本案海海鰻的船艙不屬于法定驗艙范圍。2.原審判決申訴人賠償cc公司的損失沒有事實根據。(1)依據中國商檢法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活海鰻必須經過疫檢和商檢才能裝船出口。本案活海鰻在裝船前,cc公司(及其出口代理福建水產公司)沒有申請疫檢和商檢,活海鰻的質量不詳;(2)被申訴人至今未提供理貨單,也未提供過磅單或者過磅記錄,已裝船海鰻數量不詳。原審僅憑被申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口述認定損失,缺乏證據力;(3)原審認定以福建水產公司名義從莆田、平潭收購活海鰻10,186.5公斤、總價款835,793元沒有事實根據。cc公司提供的1993年6月至8月的4張匯款委托書不是銀行匯款解訖通知,不能作為已匯款的有效證據,經向莆田中國銀行查詢,沈盛富的賬戶在1993年 6月至8月沒有上述款項進入,有證據證明cc公司誘使沈盛富提供假證。
(二)原審認定申訴人要求賠償租金損失及因糾紛而支出費用的反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是錯誤的。申訴人在一、二審中,要求bb會社償付租金750萬日元及利息,要求cc公司賠償錯誤扣船造成的經濟損失是正當的有法律依據的。
(三)原審判決認定cc公司未能及時將海鰻運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aa公司應酌情適當給予補償是錯誤的。申訴人履行租船合同沒有過錯,并且本案船舶是期租船,是承租人租船運自己的貨物。出租人依合同,沒有義務給cc公司以“補償”。
(四)本案上訴時,申訴人上繳訴訟費78,900元,原審判決卻稱受理費38,677元。請求予以查實。
原審被上訴人cc公司答辯如下:
(一)cc公司是與aa公司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將貨物交與承運人的托運人,aa公司是與cc公司訂立運輸合同或者至少是實際承運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
(二)依據海商法第四十六條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六十一條的規定,aa公司無論作為承運人還是實際承運人均有責任和義務保證船舶適航并賠償因船舶不適航引起的全部損失。aa公司負有船舶適航的舉證責任。
(三)1.91噸活海鰻經船貨雙方驗看后裝船,aa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本身質量問題。“aa3號”在此次裝貨前剛完成貨艙油漆,且海水未經循環系統保持供氧。海水內有油漆成分,致使活海鰻中毒及嚴重缺氧是發生死亡的惟一原因。當地商檢局依“干貨艙檢驗規程”來檢驗“aa3號”輪并無不當。對活海鰻的運輸要求較干、散貨的要求為高,該輪對干、散貨均構成不適貨,不可能對活海鰻適貨。
(四)cc公司因船舶不適航遭受貨損,扣船是正當的維權手段。aa公司反訴請求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aa公司上訴及審理期間,bb會社在收到依法送達的上訴狀及應訴通知書后,沒有答辯;在收到該院開庭傳票后,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
bb會社一審時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bb會社與cc公司合作意向書;2.cc公司與福建水產公司代理出口FMP93031號合同書(副本);3.aa公司與bb會社租船合同傳真,上有aa公司鄭新華的簽字和bb會社丸山幸彥的簽章;4.aa公司向bb會社出具的要求支付250萬日元租船定金形式發票;5.福建水產公司與bb會社銷售合同FMP93031 號第01號、02號合同附件;6.采購活海鰻發票;7.福建省商檢局根據福建水產公司申請作出的貨物商檢“驗殘”MH93-032號檢驗證書;8.航空貨運單;9.1993年7月30日,bb會社給cc公司的扣船委托書及公證認證書;10.cc公司1993年7月10日扣船申請書;11.bb會社其他證據材料的公證認證書。[page]
cc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bb會社與cc公司合作意向書;2.cc公司委托福建水產公司出口活海鰻委托書(復印件及傳真);3.福建水產公司與bb會社海鰻銷售合同FMP93031號第01號、02 號合同附件;4.福建水產公司出口貨物報關單;5.福州外代裝貨單(復印件),注明10,000公斤活海鰻的完好狀況貨物已裝船并簽署了收貨單,但無裝船日期;6、cc公司1993年7月6日索賠書(無印單及簽名);7、bb會社1993年7月30日出具的委托cc公司申請扣船委托書;8.莆田沈田強關于其暫養的活海鰻有死亡的證明;9.中科院海洋研究所(青島)出具的關于無污染的外海海水放置半月對海洋養殖魚類無影響的證明;10.福建水產公司出具的已裝船的10噸活海鰻全部殘廢及其死因的證明;11.上海外運部關于空運單的證明;12.日本銀行利率的證明;13.購買活(海)鰻發票5張(原件); 14、其他貨款證明材料;15、cc公司與中信銀行貨款合同兩份,但其中一份協議無日期,另一份簽署日期為1993年11月5日;16.中信銀行關于貸款利息的證明;17.有關訴訟活動的支出費用的單據;18.活海鰻發運及死亡數量的記錄;19.cc公司代理律師調查筆錄;20.福建水產公司1993年6 月25日出口報關單證、動植物檢疫報檢單證;21.銀行賬目往來查詢書。
aa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aa公司致bb會社租船合同傳真復印件,與bb會社提供證據3相同;2.鄭新化關于與bb會社在電話中補充租船合同條款的證詞;3.1993年6月22日bb會社支付租船定金的付款憑證;4.福建水產公司于1993年6月24日向邊防部門申請bb會社丸山幸彥、cc公司呂煥皋、顧軍、福建水產公司孫元龍、及aa公司石喜有等有關人員登船的申請書(抄件,邊防加蓋印章);5.邊防部門簽發臨時登輪證登記簿記錄(抄件),邊防加蓋印章);6.律師向邊防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的筆錄;7.1993年5月6日及其后aa公司與印尼承租人P.T.之間往來傳真函件;8.aa公司與印尼承租人P.T.租船合同;9.aa公司懷印尼承租人 P.T.之間關于履約問題的往來傳真函件;10.1993年7月28日及8月12日,生活費柏公司向印尼承租人P.T.賠償12萬美元的付款憑據;13. “aa3號”國籍證書;14.印尼漁業部出具認可簽章帛印尼承租人委托公證行于6月17、18日在香港進行船檢的檢驗報告;15.石喜有向丸幸彥告知印尼公證行船舶檢驗結果的證詞;16.鄭新華關于貨艙油漆的證詞;17.香港耀鈞船務機器廠關于“aa3號”維修保養工程的證明書;18.沈國強發票(復印件);19.莆田稅務局向沈田強進行調查的材料;20.申請釋放船舶的房屋產權擔保書;21.aa公司代理律師調查材料;22.有關bb會社向cc公司支付10萬美元的證據材料。
庭審質證時,cc公司對aa公司提供的下列證據提出異議:對律師調查“aa3號”船員的證詞,認為系船東工作人員陳述,且船員沒有提供工作經驗和能力的證明;對調查沈田強的證詞,認為沈被調查時受到檢察官威脅,沈事后已否定;對福州外代萬饒的證詞,認為萬饒的證詞前后矛盾;對aa公司的船東船舶證書、與印尼承租人P.T.的租船合同等書證和電匯付款收據,認為證書、合同等境外文件,沒有認證,僅有銀行委托付款憑證不能認定已向印尼支付賠款;對印尼公證行在香港的驗船報告,認為香港有合格的驗船師,不需要印尼到香港驗船,且報告是船舶離開香港后作出的,該報告不真實;對航海日志記錄,認為有虛假,兩天的事記載在同一頁上。aa公司反駁質證指出:船員是具體操作人員,所有管理工作是按照日本租船人的指示,最了解實際工作情況,法律沒有規定船員作證須提供工作經驗和能力的證明;是莆田稅務局的監察人員為調查本稅務局人員的問題向沈國強取證,不是檢察官取證更沒有檢察官威脅之事;萬饒是租船人委托的外輪代理工作人員,其證詞客觀,沒有先后矛盾之處;船舶證書不需要進行公證認證;與印尼租船人的合同及有關船檢等文件已經公證認證,應當有效,該證據證明了合同交船日期,“aa3號”因被扣船不可能如期向印尼租船人交船,aa公司違約賠付12萬美元有銀行匯款單據收據等證明印尼P.T.公司收到匯款;正是與印尼有租船合同,才由印尼方委托驗船,并且驗船報告是在發生糾紛前作出的,經過印尼有關機關鑒證和我使館認證;航海日志客觀記錄,并沒有兩天事項記載在同一天的事。
aa公司對bb會社和cc公司的以下證據提出異議:對裝貨單,裝貨單沒有具體裝貨日期,是在海鰻裝船前由福建水產公司讓福州外代作的,不能作為索賠的依據;對cc公司1993年7月6日向aa公司索賠書,認為當日商檢局驗殘報告還沒有出來,所提出的62萬元索賠包含了7月11日的損失額,日期倒置,足以證明其索賠損失是虛假的;對bb會社委托cc公司扣船的委托書,認為bb會社不能委托一家公司代理訴訟保全,該委托違反我國有關扣船的規定;對動植物檢疫證書和放行章,認為有福州動植物檢疫局出證證明該批裝船海鰻沒有申請和經過檢疫,該檢疫證書不真實;對沈國強等出的發票,經查證出票前后,沈在莆田的銀行賬戶沒有匯入相應款項,并且發票沒有稅務章無效;對商檢局驗殘證書等其他證據的質疑在申請再審書中已經提出。cc公司反駁質疑指出,發票即使有瑕疵,但有實際購買海鰻的事實,應當認定;無論有無bb會社的委托,不影響第三人作為訴訟主體申請扣船;其他堅持以前的觀點。
本院經過開庭質證,查明以下事實:
bb會社與cc公司確認做活海鰻出口日本生意意向后,cc公司與福建水產公司簽訂活海鰻出口貿易代理合同,福建水產公司與bb會社簽訂活海鰻銷售合同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bb會社已匯付10萬美元給cc公司作為從中國進口活海鰻的資金,cc公司用其中8萬美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已支付給福建水產公司。
1993年6月14日,aa公司與bb會社訂立定期租船合同,由bb會社期租aa公司的“aa3號”外循環活水艙運輸船(傳統式日本運活魚船)承運活海鰻。合同約定自“aa3號”從香港開航時起至還船日止租期30天,租金1000萬日元;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500萬日元,起航前先行付250萬日元(定金),第二期租金300萬日元,第三期租金 200萬日元;根據行規出租人不負責活魚(海鰻)的成活率(由承租人負責);貨物裝卸、運載的技術由承租人負責,船員代承租人做死亡海鰻的放血、放冰,由承租人支付船員費用。雙方未就合同適用的法律和其他事項進行約定。“aa3號”船于1993年5月初至6月2日前在香港維修保養,將各艙除銹、涂漆,然后,除1號艙外,各艙用海水浸泡。6月22日,印尼租船人委托公證行于6月17、18日在香港對“aa3號”進行船舶適航(適貨)檢驗。1993年6月 22日,aa公司收到bb會社預付租金(定金)250萬日元,“aa3號”于1993年6月21日1750時從香港起航;6月22-23日在外海向2、 3、4、5艙泵入海水,6月23日1300時在引水錨地拋錨;6月24日1425時抵達福州馬尾港營前錨地拋錨、聯檢;同日,出租人aa公司總經理石喜有和承租人bb會社代表丸山幸彥登船查看,承租人對“aa3號”船舶的技術狀競未提出異議。6月26日,由承租人委托的福州外輪代理公司根據承租人的指示,通知“aa3號”開始給艙內海水供氧。7月4日,aa公司向bb會社提出到公海換海水的建議,bb會社未同意。7月5日1520時,“aa3號”接通知靠馬尾港漁業公司碼頭準備裝貨。[page]
1993年7月5日1710時至6日0130時,福建水產公司先后將兩批活海鰻運抵碼頭裝船,這些活海鰻是貨主用洫從福建平潭長途運輸至馬尾港,裝船前未經動植物檢疫部門進行疫檢和商檢部門商檢查驗;貨物裝船時未經理貨部門理貨,第一批活海鰻由福建水產公司及cc公司單方過磅后,即分別裝載于“aa3號”第2、3號艙內,bb會社和aa公司人員或船員均未在任何過磅單上簽認;第二批活海鰻未經過磅,直接裝載于“aa3號”第4號艙內。當日,“aa3號”船員按要求向各裝貨艙內投放了冰塊。
7月6日0700時,cc公司的雇員發現2、3號艙的海鰻已全部死亡,4號艙的海鰻有部分死亡。
本院認為:涉案租船合同和活海鰻出口代理合同及其附屬購銷合同中,當事人均沒有約定法律適用,中國為上述各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審判決適用中國法律審理本案于法有據,當事人亦沒有異議,本案應當適用中國法律。依據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定期租船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的,適用該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aa公司與bb會社雙方訂立的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依據合同確立的權利依法應予保護。依據合同約定,aa公司已向bb會社實際交付了“aa3號”活水艙運輸船。印尼公證行于6月17日-18日在香港對“aa2號”所作的船舶適航(適貨)檢驗,雖然是根據印尼租船人P.T.公司的要求進行的,檢驗結果為印尼漁業部簽章確認但該驗船報告等證據經過僉的公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為有效證據。該證據可以證明“aa3號”在從香港開航前和開航當時,即aa公司開始履行租船合同時是一艘適航的運載活海產品的運輸船。根據福建水產公司向福州邊防提出的登船申請及邊防的記錄,1993年6月24日,丸山幸彥等人當日登船是查驗“aa3號”船舶有關設備和技術狀態,bb會社代表登船查驗后已表示滿意,沒有提出異議;本案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審和本守提審期間,bb會社放棄答辯,應當視為bb會社承認aa公司已經履行合同。本院認為aa公司已正確履行了出租人交付船舶的合同義務,cc公司對以上有關證據的異議不能成立。依據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內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之間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安全港口應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不僅是對船舶航行安全而言,而且包括保證該港口能使船舶安全地收受、裝載、運輸、卸載、交付貨物,安全地完成約定的海上運輸。“aa3號”是活水艙運輸船,運輸活海鰻就應當選擇在海水港口進行貨物的裝載和卸載,保證該船能夠始終處于船艙海水可以進行外循環狀態裝運活魚才是安全的。在此意義上,淡水港就是不安全港口。bb會社違反了海商法該條的規定即違反了租船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責任。依據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出租人應當采取可能的合理措施,使之盡快恢復。船舶不符合上述狀態而不能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在aa公司提出到公海換海水的建議后,bb會社不予接受,因此造成船艙不知貨的后果應當由bb會社承擔責任。不論承租人是否實際使用船舶營運,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應當按租期計算。本案扣船之前,bb會社沒有表示停租aa公司申請離港仍然須bb會社同意,否則船舶代理公司不予安排,這一事實證明“aa3號”當時仍在bb會社租用期間。根據合同約定,租期自該船于1993年6月21日1750時開航離香港時起算,至7月13日海事法院根據cc公司申請裁定扣船,共計租船期間為21天零6小時。依合同約定租期30天之租金1000萬日元,每天租金合33.3333萬日元計算,21天租金為700萬日元,6小時租金為8.3333萬日元,扣除bb會社已付租金250萬日元,bb會社欠付租金458.3333萬日元,依法應當支付。原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解除租約并駁回aa公司給付租金的反訴請求不當,應予糾正。
cc公司提交的福建水產公司申請對10,000公斤活海鰻檢疫、商檢和報關,以及檢疫記錄單、檢疫放行通知書等均為1993年6月25日。但是,6月28日,“aa3號”按照神州外代安排靠泊碼頭準備裝貨時,福建水產公司并沒有備齊貨物,港務局又令“aa3號”離碼頭,至7月5日第一批貨物才運抵碼頭。沒有證據證明福建水產公司在6月25日已經備齊10, 000公斤活海鰻,并且cc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活海鰻并非在同一個產地收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動植物貨物檢疫商檢的有關法律規定,出口貨物報關前必須先檢疫再商檢。上述檢疫記錄單等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檢疫規范,福州動植物檢疫所已出證證明該批活海鰻未經檢疫。該批已裝船的海海鰻未經動植物檢疫,也未在出口港經商檢查驗的事實,cc公司總經理已經在原審法院庭審時承認,對cc公司提交的有關貨物檢疫、商檢證據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cc公司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交上述已裝船貨物的過磅理貨單或理貨記錄,所提交的在平潭購貨的發票重及其他證明材料,均不足以證明實際裝船活海鰻的重量,本院不予認定。cc公司提交的沈國強出具的發票有瑕疵并與已裝船活海鰻無關聯,其所作證詞前后矛盾,有虛假萬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由于已裝船活海鰻未經依法檢疫、商檢,未經理貨,已裝船貨物的品質質量、重量不能確定,舉證不足的后果應當由cc公司承擔。
商檢局出具的驗殘證書,不能反映在貨物殘損檢驗過程中對死亡的海鰻進行了抽樣檢驗,缺乏中毒或缺氧等的死因定性定量分析為依據,確認貨艙內海水中含有油漆的有毒物質和氧氣含量不適宜海鰻生存,也沒有對船艙內的海水取樣進行油漆分子含量和氧氣含量定量分析的有效證據支持,驗殘結論缺乏科學性;國家主管部門沒有關于活水運輸船船艙適貨檢驗的規范,依據國家有關商檢法律,可以依據合同約定的要求對船舶進行檢驗,但驗殘報告對“aa3號”船艙的檢驗,未按照合同約定內容進行檢驗,而是依據干貨艙檢驗規范進行檢驗,其結論對本案缺乏證據力,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經委托中國科學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的專家韓舞鷹教授進行活海鰻死因模擬實驗,僅有兩條海鰻死亡,解剖證實均系捕獲時曾被魚鉤鉤傷致死。續集為:新涂油漆的容器,注入海水放置10至12天后放養活海鰻,5天內不會致海鰻死亡;把防污漆直接加入海水中,仍未造成海鰻死亡。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依商檢局的驗殘證書判定“aa3號”船舶不適貨,證據不充分。[page]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細則》、《出口糧油食品、冷凍品船艙檢驗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裝貨前必須申請驗艙的僅限于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糧油食品、冷凍品等出口貨物的船艙或集裝箱。具體的出口貨物為:一、散裝食用油;二、各種冷凍、冷藏食品;三、散裝糧谷、油籽;四、每批100噸以上的包裝糧谷、油籽、食品(大米、玉米、小麥、蕎麥、高梁、面粉、大豆、蠶豆、赤豆、豌豆、綠豆、菜籽、芝麻、棗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裝運上述貨物的法定適貨檢驗的船艙為干貨艙/室、冷藏艙/室、油艙/室。上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裝運活海鰻等活海魚的船舶必須事先申請進行船艙適貨檢驗;我國也沒有裝運活水產品的活水艙船檢驗規范。因此,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在裝貨前未申請船檢(驗艙)并不違反中國法律。aa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沒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依據租船合同約定,bb會社對裝船承運活海鰻的成活率負責,aa公司不負責所運輸活魚的成活率,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使用船舶運輸活海產品成活率不高的風險和責任依據合同約定應當由bb會社承擔。自bb會社通過福州外代通知“aa3號”供氧后,“aa3號”保持供氧,有該船在活海鰻裝船后的6月5 日至8日航海日志記載為據,活海鰻裝船前的航海日志雖然沒有作供氧情況的記載,但bb會社的代表心潮山幸彥和cc公司總經理呂煥皋均承認實際有供氧,僅在 7月4日因機艙轉換發電機短暫停電時,有短時停止供氧事實。本院認為,“aa3號”已經證明自己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適當履行義務供氧、放冰,沒有管貨過錯;在活海鰻裝船前后,bb會社或福建水產公司沒有向aa公司或“aa3號”船員提出運輸活海鰻的其他特別要求。依據租船合同約定和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aa公司對活海鰻死亡不負責任。
aa公司與cc公司之間沒有簽訂租船合同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cc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與aa公司或者bb會社簽訂有運輸合同的證據,其主張與aa公司之間有海上運輸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aa公司負有履行為cc公司承運活海鰻的合同義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在買賣合同沒有特別約定情況下,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福建水產公司與bb會社簽訂有活海鰻貿易合同,本案運輸船舶系bb會社期租船舶,活海鰻裝船越過船舷,即已處于bb會社掌管之下,所有權已經轉移給bb會社。cc公司已經收到bb會社為履行在中國收購活海鰻出口日本國的貿易合同所給付的10萬美元款項,并將其中大部分款項付給福建水產公司,cc公司沒有提交其有貨款損失的充分證據,請求aa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及改空運出口的運費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判令aa公司補償cc公司改由空運的運費差價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bb會社申請扣船缺乏海事請求的根據,屬申請扣船錯誤,應當承擔由此造成aa公司的損失。cc公司作為法人接受bb會社委托代理訴訟行為申請訴前保全扣船缺乏法律依據,cc公司與aa公司之間沒有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即使以自己名義申請扣船亦不當,應當承擔申請扣船錯誤的連帶責任。申請扣船直接導致租船合同中止、停付租金、產生扣船執行費用,其中,租金損失應當從1993年7月13日起至7月21日1750時止共計8天零18小時,租金損失291.6667萬日元;aa公司實際支付釋放船舶執行費用人民幣 5,000元,上述損失應由申請扣船錯誤的責任人承擔。本案aa公司未能履行對案外人印尼P.T.公司的租船合同的損失,與本案扣船錯誤沒有法律上的必然聯系,本院對aa公司該部分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cc公司沒有對bb會社提起請求賠償敗訴,原審判決bb會社賠償cc公司的損失缺乏根據,應予糾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閩經終字第57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廈門海事法院(1993)廈海法商初字第033號民事判決;
三、駁回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bb會社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cc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bb會社賠償aa公司錯誤扣船的損失458.3333萬日元及其利息(從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給付之日止);
六、bb會社賠償aa公司錯誤扣船的損失291.6667萬日元及其利息(從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給付之日止)和人民幣5,000元及其利息(從1993年7月24日起算至給付之日止),cc公司對錯誤扣船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七、駁回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a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五、六項賠償款項,應予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本案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8,900元由bb會社承擔人民幣46,300元,cc公司承擔人民幣21,300元,aa公司承擔人民幣11,300元。二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8,900元由bb會社承擔人民幣 46,300元,cc公司承擔人民幣21,300元,aa公司承擔人民幣11,300元。再審訴訟費用(委托專家實驗鑒定費用及出庭費用)人民幣64, 975元由bb會社和cc公司各自承擔人民幣32,487.5元。上述訴訟費用aa公司已經繳付一審受理費63,900元,上訴受理費78,900元,再審訴訟費用64,975元,其多交部分法院不予退還,由bb會社和翔無公司向aa公司支付賠償時一并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