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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定期租船合同訴訟

翁玉素律師2021.12.24109人閱讀
導讀: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是否為附條件的合同,特點是該合同與另一份光船租賃合同之間存在緊密的聯(lián)系。第一部分的第22條約定“租期5年”,第二部分的第30條約定,“本光租合同結束后船舶即轉入期租,期租租期為5年。”光租合同履行中,因xx公司違約,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裁決xx公司有權撤船,光租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2005年2月18日,xx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起訴,以光租合同履行中被解除,該事實不符合期租合同約定的光租合同“租期結束”的情形,請求認定上述期租合同不生效。裁判廈門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中,光船租賃合同與期租合同的主體是不相同。那么船舶定期租船合同訴訟。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是否為附條件的合同,特點是該合同與另一份光船租賃合同之間存在緊密的聯(lián)系。第一部分的第22條約定“租期5年”,第二部分的第30條約定,“本光租合同結束后船舶即轉入期租,期租租期為5年。”光租合同履行中,因xx公司違約,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裁決xx公司有權撤船,光租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2005年2月18日,xx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起訴,以光租合同履行中被解除,該事實不符合期租合同約定的光租合同“租期結束”的情形,請求認定上述期租合同不生效。裁判廈門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中,光船租賃合同與期租合同的主體是不相同。關于船舶定期租船合同訴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旨

船舶承租雙方因合同的條款發(fā)生爭議時,對合同的解釋仍應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合同解釋規(guī)則和方法進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是否為附條件的合同,特點是該合同與另一份光船租賃合同之間存在緊密的聯(lián)系。因此,法院在解釋合同爭議條款中,堅持以現(xiàn)代合同理論關于合同是當事人相互信賴的關系契約,誠信為合同締結與履行的最重要原則等觀點,分別運用了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方法,并契合了體系解釋的規(guī)則,最終認定訟爭合同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案情

2003年4月9日,原告(反訴被告)福建xx遠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廣州xx(集團)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簽訂了一份光船租賃合同,約定xx公司向xx公司光船承租“國鴻”輪,該合同共分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的第22條約定“租期5年”,第二部分的第30條約定,“本光租合同結束后船舶即轉入期租,期租租期為5年。具體內(nèi)容見2003年4月9日簽署的國鴻輪期租合同。”同日,xx公司與xx公司和被告(反訴原告)中海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下稱xx貨輪公司)還簽訂了一份期租合同,約定xx公司將“國鴻”輪期租給xx公司和xx貨輪公司經(jīng)營,租期5年。該合同第6條約定,“船東將于本船光租給租船人的租期結束時按本合同在中國沿海港口引水站將該船交給租船人使用。”光租合同履行中,因xx公司違約,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裁決xx公司有權撤船,光租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裁決書送達后,xx公司未將船舶交還xx公司。為此,xx公司于2005年2月1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經(jīng)天津海事法院裁定,xx公司于2005年3月13日將“國鴻”輪交還xx公司。

2005年2月18日,xx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起訴,以光租合同履行中被解除,該事實不符合期租合同約定的光租合同“租期結束”的情形,請求認定上述期租合同不生效。

xx公司和xx貨輪公司辯稱:一、xx公司和xx公司、xx貨輪公司簽訂的期租合同和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光租合同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合同,除了在時間上具有連接關系外,兩個合同各自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不發(fā)生交叉和牽連關系,合同的成立、發(fā)生和發(fā)展也沒有實際上的依存情況,xx公司關于期租合同的存在是以光租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和基礎,而期租合同生效是以光租合同完全履行為前提條件的觀點完全沒有合同依據(jù),也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二、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和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期租合同已于簽訂日生效。三、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國鴻”輪光租合同第30條“本光租合同結束后船舶即轉入期租”中所說的“結束”并非專指5年期滿,合同本意包括了可能因當事人協(xié)商、不可抗力、仲裁裁決等情況而出現(xiàn)的提前結束,xx公司認為“光租合同的完全履行”才是合同約定的“結束”,方轉入期租合同,完全偏離了合同本意。

裁判

廈門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中,光船租賃合同與期租合同的主體是不相同。但由于xx公司也主張xx貨輪公司是其關聯(lián)公司,在涉案的光船租賃合同的履行中xx貨輪公司又是“國鴻”輪的實際經(jīng)營人,況且兩個租船合同又是同日簽訂,因此,可以認為在簽訂該兩份合同的過程中,xx公司與xx公司、xx貨輪公司之間存在貫通的意思聯(lián)絡和統(tǒng)一的意思表示。特別是由于光船租賃合同的第30條與期租合同的第6條在內(nèi)容上互相應和,在時間上彼此銜接,所以,評價期租合同的生效與否就不能僅從該合同所具有的形式要件上片面和孤立地進行,而應當充分注意該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之間的內(nèi)在聯(lián)系,努力探求本案當事人在光船租賃合同和期租合同中約定光租合同結束即轉入期租的內(nèi)心真意,還原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

原審廈門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判決:確認本訴原告xx公司與本訴被告xx公司、xx貨輪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簽訂的“國鴻”輪期租合同不生效;駁回反訴原告廣州xx(集團)有限公司、中海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的訴訟請求。

xx公司和xx貨輪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證據(jù)不足以及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30條和期租合同第6條的理解和解釋。其中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30條約定:“本光租合同結束后船舶即轉入期租,期租租期為5年。具體內(nèi)容見2003年4月9日簽署的國鴻輪期租合同。”第一部分第22條約定:“租期五年”;期租合同第6條約定:“交船:船東將于本船光租給租船人的租期結束時按本合同在中國沿海港口引水站將該船交給租船人使用,交船時貨艙須打掃干凈,適于在裝港接收貨物,接受交船并不構成租船人放棄租約所賦予的權利。”從兩份合同簽約的主體、時間、內(nèi)容來看,很明顯具有連貫性和銜接性。首先光租合同的簽約主體是xx公司和xx公司,期租合同的簽約主體是xx公司與xx公司、xx貨輪公司,而xx公司與xx貨輪公司之間為關聯(lián)企業(yè)關系,并且在之后的光租合同履行期間,xx貨輪公司亦作為“國鴻”輪的實際經(jīng)營人,負責經(jīng)營管理船舶。其次,兩份合同的簽約時間為同一天。再者,兩份合同的內(nèi)容有牽連,比如在前述的光租合同第30條就涉及到期租合同,而期租合同的第6條也涉及到光租合同。綜上,可以認定兩份合同具有內(nèi)在的聯(lián)系,所以不能孤立、片面地看待這兩份合同。

從光租合同約定的“租期五年”、“光租合同結束”的文意理解,應為光租合同的五年租期結束,另外,結合期租合同第6條的約定,“(光船)租期結束”,也應該理解是5年光船租期結束,否則光船租期及期租合同的交船時間就沒有明確的時間點,顯然與通常的合同交易習慣不相吻合。再者,從合同訂立的目的來說,是為了履行合同的內(nèi)容,實現(xiàn)合同訂立時的預期利益。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兩份合同時,光租5年和期租5年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難以相信在訂立合同當時,雙方當事人認可如果對方在光租合同中違約而導致光租合同被解除的情況下,還會同意履行期租合同(除非雙方協(xié)商同意)。基于上述的分析,本院認為,原審認定期租合同是一個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該生效條件就是光租合同約定的5年履行期是有道理的,也符合當事人所簽訂合同的原意。同時,從公平合理的原則出發(fā),在光租合同履行期內(nèi)因一方違約而被解除的情況下,是否履行下一個期租合同的選擇權應由守約方?jīng)Q定。xx公司因履行光租合同違約而導致該合同被解除,致使光租合同約定的5年履行期不可能實現(xiàn),從而導致期租合同生效的條件亦不可能成就。因此,其主張履行期租合同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page]

2005年12月13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jù)我國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的事實并不復雜。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合同是否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合同實踐中,附生效條件合同一般均訂有專門的條款并賦予相應的文字。此類合同糾紛的焦點大多在于合同所約定的生效或失效的條件是否成就,而對于合同是否為附生效條的合同則無爭議。本案卻則不同,面對自已所訂的期租合同,原告認為是附條件的生效,被告則認為“自成立時生效”。雖然當事人觀點相左,但所依據(jù)的卻方又都是該合同的第6條關于“船東將于本船光租給租船人的租期結時……將船交給租船人(被告)使用”的內(nèi)容。因此,本案審理的特點是必須首先通過解釋該合同條款跨越式的認定該期租合同是否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如果是,然后才可能去判斷生效的條件是否成就。換句話,本案的裁判機理主要是運用合同解釋的規(guī)則和方法正確認定原、被告在期租合同中是否約定了生效的條件以及條件是否成就。

合同解釋主要是對當事人有爭議的條款的解釋,但根據(jù)個案,有時也需要結合合同的全部內(nèi)容乃至相關聯(lián)的合同內(nèi)容確定有爭議內(nèi)容的確切含義。合同解釋有多種規(guī)則和方法,雖然其目的都是為了確認合同條款的真意,探求當事人的效果意思,進而正確處理糾紛,但各種方法的運用也要遵循一定的規(guī)則。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就是按照我國合同法所確定的合同解釋規(guī)則順序對爭議條款進行解釋,從而得出了法律結論。

一、從文義上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

文義解釋是指通過對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詞句的含義的解釋來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由于文義解釋強調(diào)要以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為準,所以文義解釋堅持的是表示主義或客觀主義原則。從解釋規(guī)則邏輯關系上講,文義解釋是合同解釋的第一步,只有在文義解釋不能實現(xiàn)合同解釋的目的時,才可采用合同解釋的其他方法。

本案中,通過對期租合同第6條乃至全部合同條款的詞語文字的閱讀,不能發(fā)現(xiàn)合同存在何時或何種情況下“生效”的字樣,而只有在第6條中出現(xiàn)“光租租期結束時”和“將該船交給租船人使用”的詞句。雖然僅從該兩個詞句中,看不出當事人有無將合同定性為附生效條件合同的意思表示。況且,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履行是不同的概念,二者可以有時空間隔,所以,如果“將該船給租船人使用”一詞句單獨解讀,似乎可以認為這只是如xx公司和xx貨輪公司辯稱的一個“履行合同的時間點”,故不存合同生效條件的問題。但是,如果將上過兩個詞句聯(lián)系起來,又會發(fā)現(xiàn)前一詞句“光租租期結束時”是后一詞句的前提。然而正是這個前提句式含義不清,即合同第6條本身不能回答何謂“光租租期結束”,因此僅憑該條也就不能解決爭議的問題。出現(xiàn)這種情況時就應當借助或采用合同解釋的其他方法來完成解釋的目的。

二、從體系上對合同進行解釋

合同是一個有機的整體,當事人合同意思貫穿整個合同,孤立地看某一個條文,可能不明其義,因此,有時應將爭議的部分和其他部分系統(tǒng)地看,才能正確地解釋爭議的內(nèi)容,所以,體系解釋的方法是指對合同各個條款進行互相解釋,以確定各個條款特別是爭議條款的真實意思。

在光船租賃合同中,對于所謂“光租租期結束”有明確的規(guī)定。該合同第22條約定,“光租租期為5年”。這是一個十分清楚的合同條款,當事人沒有爭議。將該條規(guī)定作為一個確定的意思背景,再從文義的角度解釋期租合同的第6條,就可以得出該條所約定的“船東交付船舶”的前提是光租合同履行屆滿5年之時的結論。在此基礎上,再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我們就基本上可以認為“光租5年期滿”是期租合同生效的條件。因此,訟爭的期租合同是一個附生效條件的合同。

三、從意思表示主義的角度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

意思表示主義也稱主觀主義,它強調(diào)在解釋合同時要以當事人內(nèi)在的意思為準,要透過合同文義去探求當事人的內(nèi)心真義。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合同解釋一般應遵循文義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為補充的原則。實踐中,后者一般是在一方當事人受欺詐或脅迫時適用。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該方法則可以用來印證和檢驗文義解釋的正確性。本案就屬于此種情況。盡管根據(jù)文義解釋之后可以作出光租5年是期租合同生效的條件的結論。但穩(wěn)妥起見,同時也為了充分說理,針對被告的辯解,仍有必要再采用意思表示主義的解釋方法對爭議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分析研究。為此,在一審認定的基礎上,二審認為,“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難以相信在訂立合同當時,雙方當事人認可如果對方在光租合同中違約而導致光租合同被解除的情況下,還會同意履行期租合同(除非雙方協(xié)商同意)。”因此,綜合以上方法所得出的結論,應當認定訟爭合同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廈門海事法院 張希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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