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的滯期費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原告香港·新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綏芬河龍江商聯進出口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虧艙費、滯期費糾紛一案,9 月15日,龍江公司因本案所涉爭議,向本院提出了海事強制令申請,且運輸目的地太倉港,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因此具有管轄權。此外,在裝貨港因滯期發生未付滯期費13623.26美元。請求判令龍江公司賠償我司船舶虧艙費和滯期費共計44754.09美元及其相應利息損失,并由龍江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法律費用。那么租船合同的滯期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原告香港·新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綏芬河龍江商聯進出口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虧艙費、滯期費糾紛一案,9 月15日,龍江公司因本案所涉爭議,向本院提出了海事強制令申請,且運輸目的地太倉港,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因此具有管轄權。此外,在裝貨港因滯期發生未付滯期費13623.26美元。請求判令龍江公司賠償我司船舶虧艙費和滯期費共計44754.09美元及其相應利息損失,并由龍江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法律費用。關于租船合同的滯期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香港·新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龍公司)與被告綏芬河龍江商聯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江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虧艙費、滯期費糾紛一案,9 月15日,龍江公司因本案所涉爭議,向本院提出了海事強制令申請,且運輸目的地太倉港,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因此具有管轄權。2003年9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審判員解湘濱、審判員霍新順、代理審判員王建新組成合議庭。11月7日,新龍公司以有關證據在境外取得,無法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完成舉證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舉證的申請,要求將舉證期限延長到12月底,本院依法準許。2004年3月12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龍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歆,龍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趙龍、王中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龍公司訴稱:我公司與龍江公司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約定由“金海通”輪(M/V JIN HAI TONG)承運龍江公司從俄羅斯進口的木材;龍江公司有義務在裝貨港俄羅斯海參崴港提供木材6000 至6500立方米裝船;運費為19.50美元/立方米,滯期費率為3500美元每天。龍江公司在裝港實際提供了木材4403.547立方米,致使“金海通”輪未能依約受載,由此產生我司虧艙費31130.83美元。此外,在裝貨港因滯期發生未付滯期費13623.26美元。以上費用共計44754.09 美元,龍江公司一直拖欠未付。請求判令龍江公司賠償我司船舶虧艙費和滯期費共計44754.09美元及其相應利息損失,并由龍江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法律費用。
龍江公司辯稱:我司在裝貨港提供了足夠的貨物。因“金海通”輪不適宜裝載我司所提供的貨物,使我司遭受貨物短裝損失。新龍公司對滯期費的計算不正確,本航次也沒有產生滯期費。應駁回新龍公司的訴訟請求。
新龍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租船合同一份,證明新龍公司、龍江公司之間存在
合同關系;
證據二、裝貨港的水尺記錄,證明貨物沒有按約定數量裝船,產生船舶虧艙費損失;
證據三、(2003)寧三證內經字第36795號—367801號共計七
份公證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船舶艙容表格、船舶聯吊桿工作范圍和示意圖、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國際噸位證書、臨時安全管理證書、船舶符合證書。上述證據證明新龍公司提供的“金海通”輪適航、適貨,完全有能力完成租船合同約定的義務;
證據四、(2003)寧三證內經字第36794號公證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船舶規范、準備就緒通知書、船長離港報告、貨物積載圖、裝貨港的水尺記錄、LSXP 110803號副本提單、裝卸事實記錄。上述證據證明“金海通”輪承租航次裝貨港運作基本情況及裝載貨物情況,其中提單記載的貨物體積為4403.547 立方米;
證據五、太倉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入境木材檢驗記錄及匯總表,證明爭議航次入境木材實際數量4401.246立方米。
證據六、滯期費計算單,證明滯期費計算依據及方法。
龍江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五的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據三并不能表示“金海通”輪實際能裝載艙容記載數量的貨物,而要根據船舶的積載來確定。已裝載的貨物已達到船舶凈噸的限度,同時該證據與新龍公司的訴訟請求無因果關系;證據四中除準備就緒通知書沒有經公證認證,對其表面真實性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表面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據六屬龍江公司單方計算,且滯期費計算不正確,且不具有證據效力。
本院認為:龍江公司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五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證據四中的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是從國外取得的證據,新龍公司沒有按我國法律規定辦理公證和認證手續,且龍江公司對此提出了異議,本院不予認定。證據六是滯期費的計算方法,龍江公司對此也提出了異議,本院將結合相關證據和規定審查認定。
龍江公司為反駁新龍公司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金海通”輪實際裝貨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1.木材出口股份有限公司(JSC “LES EXPORT”,以下簡稱木材公司)的證明,證明在碼頭上為“金海通”輪提供了原木7564.951 立方米,因船方禁止裝貨,實際裝載了原木4403.547立方米;2.木材公司LSXP010803號發運出口貨物委托書,證明為“金海通”輪提供了原木 7564.951立方米準備裝載;3.符拉迪沃斯托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證明木材公司在碼頭上存了原木9778.26立方米;4.船東代理給龍江公司的證明,證明“金海通”輪沒有全部裝載所提供的貨物,是由船舶穩性導致不能在甲板上裝載;[page]
證據二、船東代理給新龍公司的多份電子郵件,證明“金海通”輪沒有全部裝載所提供的貨物,是因船舶穩性導致不能在甲板上裝載;
證據三、LSXP110803號正本提單、副本提單及貨物積載圖,與新龍公司提供的證據一致,證明船舶積載狀況,貨物積載由船東負責,船舶僅裝載所述貨物是因船舶的結構原因導致;
證據四、裝卸事實記錄,證明2003年8月5日“金海通”輪才做好了裝貨準備。
證據五、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江蘇分公司出具的木材檢驗報告,證明新龍公司留置貨物后發生的貨物損失。
新龍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至證據五的表面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證據一中木材公司證明不能證明碼頭存貨事實,應該有第三方的證明;龍江公司不能證明符拉迪沃斯托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碼頭所有人,也不能證明碼頭所存貨物是為“金海通”輪裝載的;根據租船合同,船方沒有在主甲板上裝載貨物的義務,反而屬于貨主過失。證據二證明甲板不能裝貨,但不能證明船舶不能裝貨,因為,貨物不必裝在甲板上。證據三不能證明龍江公司提出的證明對象,“金海通”輪有足夠的艙容裝載龍江公司所提供的貨物。證據五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新龍公司對龍江公司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來源于托運人、裝貨港和“金海通”輪的代理等不同單位,且能相互印證。證據的形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二十九條的規定。這些證據的來源和形式均符合有關規定。新龍公司對證據的證明對象提出異議,但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供相反證據,本院對龍江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至證據四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本案不涉及貨損問題,對證據五不予認定。
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03年7月,新龍公司(船東)與龍江公司(承租人)簽訂一份中英文對照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主要約定:船名 “金海通”或同類船。總長133.2米,載重噸9016噸/8.03米,艙口3個。散裝/包裝:11414/12967立方米。貨物種類及數量6000- 6500立方米原木(±10%船東選擇)。裝港:俄羅斯海參崴,卸港:中國太倉。受載期:2003年7月28日至2003年8月10日。裝卸率:裝800 立方米/日,卸1200立方米/日(包括熏蒸時間)。合同第8條的英文表述為DETENTION(延誤),中文表述為滯期費(DEMURRAGE)條款。該條款約定:無論在裝港或卸港,由于租船人在備貨或貨物文件及支付運費方面造成延誤,每天向船東支付滯期費35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計算。合同約定其它條款依據1976年修改的“金康”合同條款。2003年8月3日1130時,新龍公司調派的“金海通”輪到達俄羅斯海參崴符拉迪沃斯托克港錨地拋錨等待靠泊。同日,該輪遞交了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8月4日全天待泊。8月5日1320時第一根纜繩系岸,1330時靠妥。由于泊位被其它船舶占用和“非典” (SARS)檢查等原因,該輪 1740時才開始裝貨。同日,托運人木材公司接收了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8月11日0210時,該輪裝貨完畢。同日,該輪船長針對裝載的貨物,簽發了 LXSP110803號3份正本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木材公司。收貨人龍江公司。裝貨港符拉迪沃斯托克,卸貨港太倉。貨物件數與種類為:1、2級云杉和白樺17687根,4403.547立方米,計重3089714.30公斤。該批木材裝載于該輪1、2、3號貨艙,甲板沒有裝貨物。2003年8月下旬, “金海通”輪到達中國太倉港,新龍公司以欠虧艙費、滯期費為由,拒絕向龍江公司交貨。因協商未果,9月15日,龍江公司向本院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要求責令新龍公司交付貨物,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擔保。同日,本院依法準許龍江公司的申請,責令新龍公司向龍江公司交付貨物。9月20日,新龍公司起訴至本院。
同時查明:“金海通”輪登記船東為江蘇連運港海運公司,船籍港連云港。總噸6806 噸,凈噸3659噸,總載重噸9016噸。1號艙1508.277立方米,2號艙7922.484立方米,3號艙3536.514立方米。該輪1978年建造于西班牙。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國際噸位證書、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符合證書等證書均在有效期內。
另查明:2003年4月至7月,托運人木材公司為履行買賣合同,在符拉迪沃斯托克公司碼頭備妥了9778.26立方米云杉和白樺原木,其中7564.951立方米、計重5302697.10公斤準備8月5日開始裝上 “金海通”輪。由于該輪主甲板沒有立柱,如捆扎原木,會影響船舶航行途中的穩性和安全,故該輪在3個貨艙積載完后,甲板上不能裝貨,因而該輪只裝載了提單所載明的裝貨量。
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結合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詞,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概括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 龍江公司是否應承擔虧艙費。
新龍公司的主要觀點是:1.“金海通”輪具有全套適航和適貨證書,倉容足夠裝載合同約定的貨量,龍江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向該輪提供足夠的貨量,違反合同約定;2.龍江公司負責本案貨物的積載和裝卸,未能證明船舶未依約受載是可免責的原因造成;3.龍江公司未能證明船舶穩性不足,且沒有使用甲板裝貨的權利,船舶艙容足夠裝貨。因此,龍江公司應承擔虧艙費。
龍江公司的主要觀點是:1.裝貨碼頭和托運人出具的證明表明,承租人已提供了足夠的貨物;2.根據貨物安全指南和穩性信息,“金海通”輪的主甲板沒有立柱不適合捆扎原木,導致虧艙;3.本案貨物積載等有關裝載技術方面的責任在船東,由于積載技術的欠缺和船舶自身原因,導致船舶不能裝載合同約定的貨物;4.貨物積載圖正好證明該輪只能裝載提單所載明的貨物。因此,龍江公司不應承擔虧艙費。
二、 龍江公司是否應承擔滯期費,滯期費如何計算。
新龍公司的主要觀點是:1.本案合同應以中文為準,約定了滯期費和裝卸率,備貨造成延誤應承擔滯期費;2.本案合同是港口航次租船合同,滯期時間應該從 2003年8月3日船方遞交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開始起算;3.1976年修改的“金康”合同條款沒有“晴天工作日”的規定,不能扣除除外時間;4.裝貨率為800立方米/天,實裝4403.547立方米,因此,允許裝貨時間為5.5034天。實際花費9.3958天,滯期3.8924天,滯期費為 13623.26美元。[page]
龍江公司的主要觀點是,1.合同約定應以英文表述為準,合同第8 條約定的是DETENTION(延誤),不是DEMURRAGE(滯期),新龍公司請求滯期費沒有合同依據;2.本案為泊位租船合同,既使存在滯期費,也應從船舶到達泊位后的2003年8月6日0600時起算;3.即使滯期費成立,也應扣除星期日、移泊時間、遞交裝貨準備通知時間、辦理離港手續時間、缺少淡水時間等,應扣減的滯期費為7987美元左右;4.等泊時間不能計為裝卸時間,托運人8月5日才收到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8月3日到8月5日的等泊時間不能計算為裝卸時間。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運輸目的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在我國內地,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適用我國內地法律。新龍公司與龍江公司之間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合法有效。《金康格式航次租船合同1976》由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國際海事委員會、國際船舶經紀人和代理人協會、國際干貨船船東協會聯合頒布,是以國際標準格式租船合同為表現形式的國際慣例。我國法律規定,在我國法律和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國際慣例既可以作為法律適用的依據,也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適用。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適用《金康格式航次租船合同1976》的有關條款,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本案合同條款沒有約定時,可適用該格式合同的內容。
關于第一個焦點的虧艙費問題,本院認為:1.從航運實務上講,船舶造成虧艙,既有可能是船東的責任,也有可能是承租人的責任,故判斷何種原因造成虧艙是關鍵。本案租船合同是按木材體積計算運費,而不是按重量計算運費,故船東在提供船舶時,應確保艙容和積載因素符合合同約定貨物的體積;2.從新龍公司在庭審過程中提交的“金海通”輪的有關船舶證書來看,該輪在理論上可以裝載合同約定的木材;但船舶證書只是船舶載貨量的初步證據,船舶的實際載貨量還取決于船齡、貨物的種類、貨艙結構、體積和積載方式等多種因素;3.龍江公司在庭審過程中提交的托運人木材公司的證明、符拉迪沃斯托克公司的證明、船東在裝貨港的代理證明以及相關電子郵件表明托運人已在符拉迪沃斯托克碼頭準備了 7564.951立方米原木擬裝上“金海通”輪,龍江公司實際上已備妥了符合合同約定的貨源;4.船東在裝貨港的代理出具的證據和多份電子郵件證明“金海通”輪只裝載了提單所載明貨量的原因在于該輪本身的穩性和安全問題,因而船舶實際只能裝載提單載明的貨量;5.龍江公司提交的反駁證據不僅形式合法,而可以相互應證,新龍公司在庭審過程中并未對這些證據的表面真實性提出異議;也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交“金海通”輪在裝貨港要求或可以繼續裝貨的任何證據;6. 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過程中,船艙內部的積載規則和技術仍應由新龍公司負責;因積載不當或實際裝載貨物不足造成的虧艙損失與承租人龍江公司無關。綜上所述,新龍公司未能充分證明“金海通”輪虧艙是由于龍江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新龍公司對虧艙費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關于第二個焦點的滯期費問題,本院認為:1.新龍公司和龍江公司分別屬于香港和內地企業,中文是其共用的語言文字。根據我國合同法對合同條款解釋的有關規定,對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理解以中文為準更合理,而且合同中其它條款約定了裝卸率,據此可認定該合同對滯期費做了約定;2.結合合同其它條款,合同第8條約定的備貨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將貨物準備在裝貨碼頭,而且包括碼頭上裝卸過程中的備貨速度,這樣解釋才符合合同的本意和航運界對滯期費約定的習慣做法;3.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為泊位租船合同還是港口租船合同是確定船方遞交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和滯期費起算的前提。參考理論界和國內外司法及仲裁實踐,泊位租船合同應該在合同中具體約定泊位的序號或名稱。在航運實務中,一個安全泊位英文表述為“ONE SAFE BERTH”,簡稱1SB;一個安全港口英文表述為“ONE SAFE PORT” ,簡稱1SP.新龍公司也沒有對合同中“1SBP”是對泊位的約定提供證據或提出合理的說明,況且本案合同以中文為準,中文表述并未提及泊位,故本案合同為港口租船合同;4.因為本案為港口租船合同,“金海通”輪到達合同約定的港口就可以遞交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雖然新龍公司提交的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因未依法辦理公證和認證手續不能作證據使用,但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裝貨事實記錄和其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詞,對2003年8月3日提交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是沒有爭議的。同樣參考理論界和國內外司法及仲裁實踐,在港口租船合同下,遞交該通知時不受等泊時間、檢疫和托運人是否接受的影響,除非龍江公司能證明等泊是因出租人新龍公司的原因造成。故“金海通”輪遞交的是一份有效通知;5.本案合同第14條約定其它條款依據1976年修改的“金康”格式租船合同條款。該標準合同條款規定,如準備就緒通知在中午之前遞交,裝卸時間從下午0100時起算;如通知書在下午辦公時間遞交,裝卸時間從下一個工作日上午0600時起算。“金海通”輪在8月3日1130時(臨近中午)才抵達目地港錨地。新龍公司沒有證明是在中午之前遞交通知,考慮到遞交通知所花費的合理時間,應推定通知在8月3日下午辦公時間遞交,故裝卸時間應從8月4日0600時起算;6.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規定,協議選擇該格式合同關于扣除節假日的規定時才適用,而本案合同的裝卸時間卻沒有此約定,故龍江公司扣除節假日的主張不能成立。另外龍江公司關于由于缺少淡水而影響船舶裝卸的主張因缺乏充分的證據而不能成立。因本案合同不是泊位租船合同,而是港口租船合同,龍江公司關于扣除移泊時間的主張不能成立,故本院對龍江公司的前述主張不予支持;7.根據新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裝貨事實記錄,裝貨結束的時間為2003年8月11日0210時。該裝貨事實記錄沒有記錄船舶開航前的延誤由承租人龍江公司備貨或提交文件造成。龍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裝貨事實記錄則記載開航時間為8月11日2100時,此前主要是船舶正常辦理離港手續。因此,滯期費計算的截止時間為8 月11日0210時。綜上所述,貨物的裝貨時間為自2003年8月4日0600時至2003年8月11日0210時,約6.84天。允許裝貨時間為 4403.547&pide;800≈5.50(天)。滯期時間為6.84-5.50=1.34(天)。滯期費為1.34×3500=4690(美元)。龍江公司應承擔滯期費4690美元,新龍公司超出該部份滯期費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page]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參照《金康格式航次租船合同1976》(GENCON VOYAGE CHARTER 1976)第6條第c款第(1)項、第(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綏芬河龍江商聯進出口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新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滯期費4690美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幣種貸款利率計算,從2003年9月20日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 駁回原告新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綏芬河龍江商
聯進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960元,原告新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擔8916元,被告綏芬河龍江商聯進出口有限公司承擔 1044元。原告新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退還,被告綏芬河龍江商聯進出口有限公司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連同上述滯期費一并支付給原告新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新龍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龍江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960元,匯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武昌支行大東門分理處,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030501040003445.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案件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