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某某運輸公司撤銷租船合同仲裁案

導讀:
根據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申請人于同年7月在英國倫敦提交仲裁。臨時仲裁庭分別于1989 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作出了關于前述三輪租船合同爭議案的三份仲裁裁決,裁決被申請人應償付申請人租金共1985975.21美元及其利息和申請人因仲裁支出的費用。廣州海事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三份租船合同中均定有仲裁條款,約定產生糾紛在英國倫敦仲裁,適用英國法律。申請人申請劃撥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準備支付給被申請人的運費和延滯費,作為被申請人償還申請人部分債務的請求合理,應予支持。那么廣州某某運輸公司撤銷租船合同仲裁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申請人于同年7月在英國倫敦提交仲裁。臨時仲裁庭分別于1989 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作出了關于前述三輪租船合同爭議案的三份仲裁裁決,裁決被申請人應償付申請人租金共1985975.21美元及其利息和申請人因仲裁支出的費用。廣州海事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三份租船合同中均定有仲裁條款,約定產生糾紛在英國倫敦仲裁,適用英國法律。申請人申請劃撥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準備支付給被申請人的運費和延滯費,作為被申請人償還申請人部分債務的請求合理,應予支持。關于廣州某某運輸公司撤銷租船合同仲裁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申請人:廣州某某運輸公司。
被申請人:美國MARSHIPS OF CONNECTICUT公司。地址:2150 POST ROAD FAIRFIELD,CT06430。
申請人分別于1988年10月25日、11月7日和11月19日,根據與被申請人訂立的租船合同,將其所有“馬關海”號、“康蘇海”號、“華銅海”號輪期租給被申請人。但由于被申請人沒有按期支付租金,申請人于1989年6月撤銷了租船合同。根據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申請人于同年7月在英國倫敦提交仲裁。申請人指定倫敦仲裁員BRUCE.HARRIS先生、被申請人指定倫敦仲裁員JOHNP.BESMAN先生組成臨時仲裁庭。臨時仲裁庭分別于1989 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作出了關于前述三輪租船合同爭議案的三份仲裁裁決,裁決被申請人應償付申請人租金共1985975.21美元及其利息和申請人因仲裁支出的費用。仲裁裁決生效后,被申請人支付了部分租金,自1990年2月起又停付租金,尚欠申請人1232112美元及年利率為9%的利息。申請人了解到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曾于1989年3月向被申請人租用了申請人所有的“康蘇海”號輪,并拖欠被申請人運費和延滯費共 253592.55美元,準備支付給被申請人。申請人遂于1990年7月6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承認和執行上述三份仲裁裁決,劃撥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準備支付給被申請人的款項,作為被申請人償還申請人債務的一部分。申請人同時提交了上述三份仲裁裁決書正本及租船合同仲裁條款的副本和上述文件的中文譯本。
【審查】
廣州海事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三份租船合同中均定有仲裁條款,約定產生糾紛在英國倫敦仲裁,適用英國法律。這樣的規定是雙方的合意行為,具有效力。糾紛發生后,當事人雙方依約定在英國倫敦進行了仲裁。倫敦臨時仲裁庭對租船合同項下產生的租金糾紛作出了三項裁決。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相符,仲裁裁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申請人已部分執行了裁決的內容,對申請人支付了部分租金。依照我國法律,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租船合同糾紛可以仲裁方式解決,承認及執行該三項裁決不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故三項裁決符合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條件。申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上述三項仲裁裁決,沒有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9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準備支付的運費和延滯費屬于被申請人的期得財產,可以作為執行標的物。申請人申請劃撥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準備支付給被申請人的運費和延滯費,作為被申請人償還申請人部分債務的請求合理,應予支持。
【判決】
據此,廣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10月17日裁定:一、承認由BRUCEHARRIS仲裁員和JOHNP.BESMAN仲裁員組成的倫敦臨時仲裁庭于 1989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分別作出的關于“馬關海”號、“華銅海”號及“康蘇海”號輪租船合同爭議案的三份仲裁裁決書的效力。二、劃撥被申請人預期可在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得到的運費和延滯費共253592.55美元給申請人。
【評析】
1986年12月2日,我國加入1958年6月10日在紐約簽定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自1987年4月22日起,該公約對我國生效。此案是在該公約對我國生效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施行期間,我國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件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就承擔了在我國領域里承認及執行有關締約國仲裁組織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義務。但根據我國在加入時所作的保留聲明,我國只在互惠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并只對根據我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這兩點,是我國人民法院受理此類申請案的先決條件,申請人的申請只要有一點不符合,就不予受理。那么,什么是我國法律上認定的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呢?按照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的解釋,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本案符合受理的先決條件。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還必須是《公約》對我國生效后,即1987年4月22日以后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申請人并且應當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不在上述范圍內的不予受理。本案正是在此范圍以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