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的合同條款能否撤銷

導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為此,房開公司向當地房地產管理局提出撤銷王女士146㎡營業用房房屋所有權證的申請,房管局認為房開公司的理由成立,遂撤銷了王女士房屋的產權證。房屋產權部門撤銷王女士房屋產權證的事實依據不足。法院于2004年12月終審判決撤銷了房管局撤銷王女士產權證的行政行為。那么此案中的合同條款能否撤銷。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為此,房開公司向當地房地產管理局提出撤銷王女士146㎡營業用房房屋所有權證的申請,房管局認為房開公司的理由成立,遂撤銷了王女士房屋的產權證。房屋產權部門撤銷王女士房屋產權證的事實依據不足。法院于2004年12月終審判決撤銷了房管局撤銷王女士產權證的行政行為。關于此案中的合同條款能否撤銷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條提示】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案情簡介】
2005年1月18日,王女士與某房開公司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合同第2條約定,房開公司以同地段商住樓一樓的一間125.78㎡的新建營業房與王女士所有的146㎡舊營業用房進行產權兌換,王女士不補新舊房差價款。房開公司負責在2007年1月18日以前辦理兌換房的產權證。雙方并對該協議辦理了公證。合同簽訂后,雙方實際履行了兌換新舊房的行為。2007年1月18日,約定的期限屆滿,房開公司并未如約將兌換房產權證交付王女士,雙方遂產生糾紛。在多次交涉無果的情況下,王女士于2008年12月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房開公司履行辦理產權證的義務。訴訟過程中,房開公司向王女士提出反訴,要求法院變更《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第2條,王女士支付兌換房差價款2,015,148元。
【與本案有關的情況】
王女士接到反訴狀以后,及時到律師事務所委托筆者代理此案。通過王女士的敘述,筆者又進一步了解了本案在2005年以前的有關情況:
2004年年初,房開公司取得拆遷許可證,準備拆遷王女士所有的146㎡舊營業用房,在協商過程中,房開公司對王女士持有的該房屋的“建設規劃許可證”提出異議,認為該證上記載的面積與規劃局存根上記載的面積不符(注:存根記載為113.31㎡,而王女士所持規劃許可證記載的面積為143.31㎡,143.31㎡的書寫上有人為添加筆劃的痕跡,其上加蓋有規劃局公章)。為此,房開公司向當地房地產管理局提出撤銷王女士146㎡營業用房房屋所有權證的申請,房管局認為房開公司的理由成立,遂撤銷了王女士房屋的產權證。產權部門的行政行為引發了王女士與房管局、規劃局之間的行政訴訟。經過一審和二審兩級法院的審理,法院認為:規劃局頒發給王女士的規劃建設許可證,系該局行政許可的載體,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以前,該證具備法律效力。規劃局的內部存根和存檔資料不產生對外法律效力。房屋產權部門撤銷王女士房屋產權證的事實依據不足。法院于2004年12月終審判決撤銷了房管局撤銷王女士產權證的行政行為。房開公司在生效行政判決作出后,于2005年1月18日主動和王女士簽訂了上述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房開公司的反訴理由及證據情況】
房開公司認為:①王女士持有的規劃建設許可證記載的143.31㎡與規劃局存根上記載的113.31㎡不符;②王女士持有的許可證記載面積有明顯的涂改痕跡;因此,王女士在簽訂拆遷合同過程中存在欺詐,其房屋面積存在虛假,應當補足新舊房差價款2,015,148元。
其提供的證據為:
1、規劃證存根、建設項目發證通知單、工程設計圖、業務便簽摘抄件(規劃局復印)。
2、王女士持有的規劃建設許可證。
3、王女士與被拆遷房原產權人簽訂的買賣合同。
4、評估事務所對新、舊營業房的價值評估報告。
5、委托鑒定申請書,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王女士所持規劃許可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筆跡作同一性鑒定、涂改痕跡的陳舊性鑒定和加蓋在建筑面積上規劃局印章的真違性鑒定。
【一審法院裁判理由和判決結果】
一審認為:
1、房開公司與王女士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合法有效,房開公司應當按約定為王女士辦理兌換營業房的房屋所有權證;
2、房開公司早在2004年就知道王女士所持有的規劃許可證載明面積和存根記載面積不一致,但仍然于2005年和王女士簽訂拆遷合同,合同記載被拆遷房屋面積為146㎡,足以表明房開公司認可王女士的房屋面積,其提出鑒定申請無實際意義,不予準許;
3、房開公司認為王女士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與客觀事實不符;
4、房開公司單方要求變更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
5、房開公司要求王女士支付2,015,148元差價款的請求,不符合拆遷合同第2條之約定,且該請求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房開公司未舉證曾向王女士主張過該項權利,對該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第111條之規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ⅹ民一初字第19號判決書,判決如下:
1、房開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為王女士辦理兌換房的房屋產權證;
2、駁回房開公司的反訴請求。
【本案解析】
可撤銷合同合同中的撤銷,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其法律特征為①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②是否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人自由決定;③未被撤銷前。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一方采取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下訂立合同。撤銷權人可以選擇以變更或撤銷合同的方式來維護合法權益,前者產生被變更部分無效,合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的法律后果;而后者則產生合同全部無效的后果。
房開公司認為拆遷合同第2條屬于被王女士欺詐的情形下所簽訂的理由是:規劃局存根記載的房屋面積與王女士持有的規劃許可證記載的面積不一致,且規劃證上面積有涂改痕跡,王女士通過合同取得了價值遠遠超過原舊房的新營業房。房開公司選擇了變更的方式來處理拆遷合同的第2條約定。
但房開公司所舉證的證據并不足以證實本案的待證事實!
王女士所持有的規劃許可證系經當地規劃局依法頒發,規劃證上記載的房屋建筑面積雖有涂改的痕跡,但其上加蓋有規劃局公章,房開公司并無證據證實加蓋的公章為虛假!雖然規劃局的存根上記載的房屋建筑面積與王女士所持許可證上記載的面積不一致,但規劃局至今也沒有撤銷王女士所持有的許可證!上述事實足以表明規劃局對于王女士所持規劃許可證的效力是沒有異議的。存根和許可證上的面積出入,只是規劃局內部行政管理出現的瑕疵,并不能否定王女士所持許可證的效力和原房屋的真正面積。王女士的原房屋產權證已經明確載明,房屋面積為146㎡,該面積是房管局頒證前對房屋實地測量得出的結果,與王女士許可證上載明的143.31㎡建筑面積基本吻合(中間的面積差在批準建設面積和實際修建面積的正常誤差范圍之內)。[page]
房開公司早在2004年就知曉規劃證出現的問題,并以此為由向房管局對王女士的房屋產權證提出異議,此事經法院終審行政判決后,已經有了明確的司法處理結果。房開公司在行政判決后主動與王女士簽訂了拆遷合同,雙方并實際履行了房屋兌換的行為,根本不存在被王女士欺詐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簽訂拆遷合同的1年之內,房開公司并未對該拆遷合同的第2條行使撤銷權。撤銷權屬于形成權,權利行使期間屬于除斥期間,超過法定期間便不再享有該實體權利。房開公司在當時不但通過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的行使,并且到現在早已經喪失了撤銷權的實體權利。
基于上述事實,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房開公司對王女士的反訴,無疑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