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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傳真簽訂的合同有效嗎

郭銘芝律師2021.12.27128人閱讀
導讀:

通過傳真簽訂的合同有效嗎合同法第十一條確認了通過傳真簽訂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訴訟中,對傳真原件證據效力的審查標準應參照復印件的有關標準進行,并綜合全案證據所證明的事項予以審查和確認。該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陳志、被告方代表曾偉平的簽名,并蓋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專用章。裁判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運費糾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之《租船運輸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將被告的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其有權收取相應的合同對價即雙方所約定的運費。那么通過傳真簽訂的合同有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通過傳真簽訂的合同有效嗎合同法第十一條確認了通過傳真簽訂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訴訟中,對傳真原件證據效力的審查標準應參照復印件的有關標準進行,并綜合全案證據所證明的事項予以審查和確認。該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陳志、被告方代表曾偉平的簽名,并蓋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專用章。裁判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運費糾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之《租船運輸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將被告的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其有權收取相應的合同對價即雙方所約定的運費。關于通過傳真簽訂的合同有效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通過傳真簽訂的合同有效嗎
合同法第十一條確認了通過傳真簽訂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訴訟中,對傳真原件證據效力的審查標準應參照復印件的有關標準進行,并綜合全案證據所證明的事項予以審查和確認。

案情介紹:2006年1月4日,原告廣西振海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振海公司)和被告廣州市番禺區石樓鎮恒興油庫有限公司(下稱恒興公司)通過傳真簽訂了一份《租船運輸合同》,約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運被告的非標柴油1000噸自廣東萬傾沙至海南洋浦;全程運費每噸72元,不足1000噸按1000噸計。該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陳志、被告方代表曾偉平的簽名,并蓋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專用章。被告以該《租船運輸合同》是傳真的復印件為由,不予認可。
根據航海日志的記載,“浩航2”船于2006年1月6日11時抵達廣州番禺萬傾沙奇美碼頭,12時開始裝油,17時30分裝油完畢,21時45分離開奇美碼頭。1月9日10時32分,備車起錨進洋浦港,10日10時45分在洋浦港靠好“桂油囤1號”船并報告洋浦海事處,14時40分開始卸油,17時 45分卸油完畢。
在“浩航2”船的油量計量確認單上記載,起始港萬傾沙奇美油庫,到達港洋浦港,貨油重量984.096噸。
原告振海公司訴稱:根據原、被告訂立的《租船運輸合同》,原告派“浩航2”船將被告984.096噸柴油運抵目的港海南洋浦,但被告拒不支付運費。特請求判令被告清償拖欠的運費7.2萬元。
被告恒興公司辯稱:我方未與原告簽訂過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運輸合同》是傳真的復印件,不清楚該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簽字的人是否為我公司職員,該復印件完全可以偽造。
裁判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運費糾紛。原告提交的航海日志、船舶簽證簿系原件,是船舶在航行過程中形成的法定文件,有國家海事主管部門的簽章或需要隨時接受國家海事主管部門的查驗,應確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通過傳真往來簽訂合同,是通訊技術發達時代的常見形式;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租船運輸合同》雖說是傳真的復印件,但其內容與“浩航2”船的航海日志、簽證簿等法定文件能相互印證,足可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因而該《租船運輸合同》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之《租船運輸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將被告的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其有權收取相應的合同對價即雙方所約定的運費。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承運其貨物,即有義務向原告支付運費,其拒不支付運費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恒興公司向原告振海公司清償運費7.2萬元。
恒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振海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關鍵證據《租船運輸合同》是傳真的復印件,未提交原件。傳真件的可偽造性很強,而傳真的復印件可仿造性就更強。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振海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以下新證據:恒興公司與李成文簽訂的“桂油囤1號”船租賃合同、《租船運輸合同》傳真的原件。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并認為,振海公司在一審已提交了《租船運輸合同》傳真的復印件,二審提交的該傳真的原件是對復印件效力的補強,不影響該證據的效力。
在一、二審的庭審中,當問及恒興公司代理人在《租船運輸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為該公司所蓋、簽字人“曾偉平”是否為該公司職員、該公司的傳真標志及號碼是否為 “HENG XING 02034860098”等問題時,其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既不表示承認,也不表示否認。由于恒興公司完全知悉自己傳真機標志和號碼以及“曾偉平”是否為本公司職員,其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完全可以明確地作出承認或者否認的回答,而代理人在一審中回答“不清楚”,在二審的回答仍然是“不清楚”,這在客觀上不符合情理,應是主觀上的消極回避,因而應認定恒興公司對上述事實予以承認。
振海公司二審提交的“桂油囤1號”船租賃合同系一審庭審結束后從案外人李成文處發現取得,依法為新證據,恒興公司確認該租賃合同的真實性。租賃合同上加蓋有“恒興公司合同專用章,開戶行:蓮花山農村信用社,賬號:801022268”等字樣的印文原件,與原告提交的《租船運輸合同》傳真原件上的印文一致,印證了《租船運輸合同》的真實性。航海日志、簽證簿是船舶在航行中形成的法定文件,該兩份文件記載“浩航2”船從萬傾沙裝運非標柴油到海南洋浦,印證了《租船運輸合同》所約定的航線。上述多個證據的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租船運輸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因而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
振海公司據《租船運輸合同》將恒興公司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其有權按合同約定向恒興公司收取運費,恒興公司拒不支付,應承擔違約責任。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中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就意味著法律確認了通過傳真簽訂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本案即是通過傳真簽訂合同并進而產生糾紛的典型案件。傳真件的證據效力如何,不僅是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也是類似案件當事人通常爭執的焦點。這一問題在本案判決中得到了合乎技術進步和合乎法律規范的解決,因而本案判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確認傳真件的證據效力,首要的方法是詢問對方當事人對傳真件的質證意見。如對方當事人認可該傳真件,則直接予以采信,對此并無異議。若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則應進一步詢問傳真件上的傳真標志、傳真號碼等是否屬于該當事人所有。本案一、二審庭審中,審案法官都詢問了恒興公司同樣的上述問題,但其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既不否認,也不承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的規定,可以判斷恒興公司擬制自認了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船運輸合同》的事實。
確認傳真件證據效力的第二個方法,是用其他已經采信的證據來印證傳真件本身及其內容的真偽。振海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桂油囤1號”船租賃合同,蓋有恒興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印文,而印文的內容與《租船運輸合同》傳真原件上印文的內容一致,恒興公司認可該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因而可推斷《租船運輸合同》傳真原件本身是真實的。另外,航海日志、簽證簿等法定文件上記載的起運港、目的港,貨物名稱等,也印證了《租船運輸合同》中所約定的航線、貨物等內容,從而推斷《租船運輸合同》傳真原件內容的真實性。
確認傳真件證據效力的第三個方法,是查詢電信部門發出傳真方的電話機在特定時間傳真的檔案記錄,并與傳真件上的自動時間標記等內容相對照,以此判斷是否為某方當事人發出的傳真。需要注意的是,電信部門的檔案記錄只保存較短的時間,超過時間即自動清除。
總之,確認傳真件的證據效力,是與日益發達的通訊技術吻合的,是司法審判符合技術進步的表現。傳真件作為科技發展的產物,具有自身的獨特性。傳真的原件與普通書證的原件有著明顯的區別,在司法審判中對傳真原件證據效力的審查標準應參照復印件的有關標準進行,并綜合全案證據所證明的事項予以審查和確認,以確保案件審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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