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詐行為與保同詐騙罪的區分和界定

導讀:
而合同詐騙行為的含義,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但是,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因為合同詐騙罪作為一種目的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梢?,合同欺詐行為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而合同詐騙罪則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那么合同欺詐行為與保同詐騙罪的區分和界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而合同詐騙行為的含義,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但是,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因為合同詐騙罪作為一種目的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梢姡贤墼p行為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而合同詐騙罪則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關于合同欺詐行為與保同詐騙罪的區分和界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罪在理論上的界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對欺詐行為的解釋,“合同欺詐”是指簽訂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意圖誘使對方當事人在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訂并履行合同的行為。而合同詐騙行為的含義,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很顯然,從法條字面的表述上來看,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在構成特征上有許多相似之處,如二者都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都發生在合同的簽訂或履行過程中;主觀心態上都存在故意等等。但是,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畢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
(一)主觀方面不同:
雖然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在主觀方面均為故意,但是兩者的“故意”又不完全相同:
合同欺詐行為的主觀方面,既可以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現為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導致相對人陷于錯誤意思表示,卻希望這種結果發生;間接故意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對某一重要事實輕率地做出陳述或根本不作表示,以致相對人錯誤理解有關事實,并據此做出意思表示。此種欺詐的特征在于,行為人并不考慮其陳述或態度可能給相對人造成的影響,行為人對其行為在主觀上采取了一種放任自流或無所謂的態度。
而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則只能表現為直接故意。因為合同詐騙罪作為一種目的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為實現此目的,行為人對損害他人財產所有權這一犯罪結果必然持積極追求的態度,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導致對方當事人財物上的損失,而仍然希望這一結果的發生,其心理態度始終是一種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對欺騙的結果持放任的態度??梢?,合同欺詐行為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而合同詐騙罪則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
(二)客觀方面不同:
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于無償取得他人財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因此其采取欺騙手段簽訂的合同通常根本無法履行,或者即使能夠履行,行為人也不會去履行;而在合同欺詐行為中,行為人并無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而只是用虛構的事實或不履行告知義務致使合同違反公平交易規則,為自己謀取高于合同義務的利益。
從欺詐行為的方式上看,合同詐騙罪由于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所以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只能是積極的作為方式,不存在不作為方式;而合同欺詐行為由于具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態,所以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可以是積極的作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甚至是沉默的方式。在間接故意的情形下,行為人的行為方式多表現為不作為,如不履行告知義務即可構成合同欺詐行為。
從欺詐行為結果上看,合同詐騙犯罪“非法占有”的財物必須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條件;而合同欺詐行為并不以受害人有財產損失為必要條件,即使在要求有行為結果的間接故意的情形下,也沒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要件,行為人不法獲利數額的大小,不影響合同欺詐行為的成立。
(三)侵犯的權利屬性不同:
合同詐騙罪所侵犯的權利是受害人對財物的所有權,而合同欺詐行為所侵犯的是對方當事人的為真實意思表示的請求權,侵犯的是一種債權。
(四)合同的真實性不同:
合同詐騙中的合同是不真實的、虛假的,行為人只是借助合同的形式來實施犯罪;而合同欺詐中所簽訂的合同是真實的,行為人追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只能通過合同的履行來實現,欺詐行為中必然有合同行為的存在。
(五)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最本質的區別:
如前所述,單從法律規定的文字表述來看,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之間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但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被立法明確限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才是問題的關鍵。那么合同欺詐行為的主觀方面是否有這種目的內容的要求呢?這個問題的提出,主要是因為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的根本區別僅在于情節輕重程度的不同,即行為人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達到數額較大,就構成合同詐騙犯罪,進入刑法調整的領域,否則僅是一般合同欺詐行為,由民法規范調整,除此之外,二者并無其它本質區別。這種觀點實質上就是認為合同欺詐行為也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內容,或者說即使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只要欺詐的財物數額較大,也構成合同詐騙罪。這是違背立法精神和法律規定的,也混淆了一般詐騙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會導致罪與非罪的認定錯誤。筆者認為,欺詐行為與詐騙行為的主觀故意內容雖然相似,但在目的內容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行為人實施合同欺詐行為的直接目的就是為了使合同得以簽訂,并以合同的履行為其終極目的,欺詐方可以借此獲取不正當的利益,也即民事上的不當得利。而合同詐騙行為則只是將合同的簽訂與履行作為其達到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目的的手段,至于是否“數額較大”,只是區分一般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詐騙犯罪之間的罪與非罪的標準。因此,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的根本區別只能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司法實踐中如何區分合同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犯罪:
1、是否具備真實的合同主體資格。真實的合同主體資格,是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前提條件。按照《合同法》關于合同主體的規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都是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合格主體。但這些主體都必須是實際存在、并依其真實意思簽訂和履行合同,如果“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不僅不具有簽訂合同的合法主體資格,且在造成合同對方當事人損失時,將使對方當事人不可能依據其虛構的單位或假冒的名義得到補償,無法實現其要求賠償的權利。在實踐中表現為:偽造合同主體身份證明文件,如營業執照、公章、合同專用章、業務介紹信等;盜用單位公章或加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合同;被解除委托的行為人利用保留的公章、空白合同書等簽訂合同;借用其他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的名義簽訂合同。
2、有無真實有效的擔保。真實有效的擔保,是指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合同中,為保障債權的實現,合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采用合法形式,以保證、抵押、質押、留置或定金方式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不僅對合同債權人權利的實現不能起到有效擔保的作用,而且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故意。根據我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及“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的,均應認定沒有真實有效的擔保。
3、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一個重要方面。按照通常的理解,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當事人按照法律或者合同規定,在約定的時間、地點,以約定的方式交付符合約定數量、質量的合同標的,完成合同約定義務的能力。考察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側重于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所擁有的資金、貨物和技術狀況。但是,市場條件下的合同交易,已不再是簡單的現貨交易,市場交易主體所擁有的資金、貨物和技術也隨時處于變動之中,不能要求所有的合同當事人都在有了足以保證合同履行的資金、貨物或技術之后,再選擇合適的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因此,除了考察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現實性外,還應當考慮有無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所謂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應當是指簽訂合同時,行為人雖然不具有足以保障合同履行的資金、貨物或技術,但有充分依據證實,在簽訂合同之后至履行合同之前,有可能籌集到足夠的資金、貨物或配備齊相應的技術條件以保障合同的按約履行,如即將實現的到期債權、與他人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對于不僅在簽訂合同時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甚至在簽訂合同后直至履行合同之前,也不可能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行為人,應當認定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4、有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和行為。履行合同的誠意和履行合同的行為往往是聯系在一起的。具備履行合同的誠意,往往就會有履行合同的積極行為。有無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區別合同詐騙與合同欺詐的一個重要方面。一般說來,凡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目的的行為人,在依據合同取得對方當事人的資金或貨物后,總是想方設法地拖賬、賴賬,逃避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因此,有無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依據之一。有無履行合同的行為,主要根據行為人收取對方資金或貨物后,是否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實施了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或者為履行約定義務作了積極的努力。如果在合同約定期限內,雖然沒有實施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但確為履行約定義務作了積極的努力,并采取了必要的補救措施,也應當認定有履行合同的行為。但必要的補救措施必須是真實有效的,否則應認定為逃避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5、行為人取得財物后的處置行為。合同當事人在取得對方款物后,應當用于符合合同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行為人攜帶對方支付的貨款、貨物、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財產逃跑或者大肆揮霍、浪費,或者將財產隱匿、轉移,用于投機和違法犯罪活動等,且拒不返還或無法返還,也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犯罪是司法實踐中較容易混淆、不易區分的一對范疇,如果國家公權力對合同詐騙這一類觸犯刑律的犯罪不予干涉,那么很容易導致市場經濟秩序的混亂乃至崩潰,也會使公眾對國家的法制失去信心,而去遵循所謂“潛規則”行事。但如果國家公權力過分介入經濟糾紛,又容易扭曲市場機制,窒息市場經濟主體的活力。因此,對合同欺詐行為和合同詐騙犯罪區分的意義就在于把國家權力介入市場經濟的程度限定在一個適度的標準上。通過界定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來達到保證整個市場經濟既充滿活力又秩序井然的目的。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董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