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不能履行的合同效力如何

導讀:
履行不能是指由于種種原因的出現造成雙方簽訂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履行不能有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之分,如果全部不能履行的話,合同全部無效,如果只是部分不能履行的話,可以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簽訂時就沒有效力,當事人也不能依據合同主張權利。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那么當事人不能履行的合同效力如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履行不能是指由于種種原因的出現造成雙方簽訂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履行不能有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之分,如果全部不能履行的話,合同全部無效,如果只是部分不能履行的話,可以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簽訂時就沒有效力,當事人也不能依據合同主張權利。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關于當事人不能履行的合同效力如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履行不能是指由于種種原因的出現造成雙方簽訂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履行不能有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之分,如果全部不能履行的話,合同全部無效,如果只是部分不能履行的話,可以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簽訂時就沒有效力,當事人也不能依據合同主張權利。那么履行不能是否可以阻卻合同的效力?判斷一份合同的效力應該嚴格按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看該份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而合同是否履行不能,不是合同是否生效的阻卻條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2008年10月27日,博譽公司出具一份《補充協議承諾書》,承諾:“根據協商一致,考慮到項目開發資金擴大,我方同意在各方合作開發的銀川市興慶區北京路378號地塊綜合商業辦公樓、公寓項目中不再成為具名投資人,在保證我方總價款988萬元,按成本價返還房屋面積,成本價以項目取得規劃審批手續后的建設成本概算表中的數額為準,我方不獨立享有投資人權利,也不獨立承擔投資人義務,我方的權利義務將與臺建公司另行協商確定和結算。我方保證提供權屬文件的真實、合法、有效性,不存在擔保、抵押、轉讓的情況,我方將全力無條件的配合你們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轉讓、過戶,建設項目的立項建設,規劃的報批,無條件的協助辦理各項審批手續。”2008年10月29日,臺建公司與銀川忠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心公司)簽訂一份《聯合開發合作協議》,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銀川市興慶區北京東路378號土地,建筑規模約4萬平方米,投資總額約1.5億,項目名稱暫定為“浙商投資大廈”,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2008年10月30日,臺建公司與博譽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書》,協議約定:“關于雙方房地產開發合作事宜,博譽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臺建公司出具了《補充協議承諾書》,由于該承諾書系單方承諾,且與雙方在原《聯合開發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沖突,現雙方經協商一致,博譽公司撤銷該《補充協議承諾書》,聲明該《補充協議承諾書》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臺建公司同意博譽公司撤銷該《補充協議承諾書》,同意該承諾書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關于房地產開發過程中各方的權利義務按原合同內容執行。”2008年11月27日,臺建公司與博譽公司簽訂一份《房屋拆遷補償協議》。2008年12月4日,博譽公司出具一份說明,聲明:“我公司位于北京東路378號的辦公樓,因我公司與臺建公司現已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此房產為臺建公司與忠心公司作辦公樓使用。”2008年12月11日,博譽公司辦公室主任孫偉函告臺建公司:“貴公司所拆三層簡易樓的一層外建庫房時,請將頂部所有木板暫留待用。”2009年1月6日,臺建公司出具一張收條:“今收到寧夏博譽物資印刷有限公司土地證,證號寧國用(2003)第005號,使用權面積5202.8 ㎡。”
2009年1月8日,臺建公司與博譽公司簽訂一份《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對臺建公司拆遷博譽公司房屋補償安置進行了約定,但未約定由誰辦理拆遷許可證。2009年1月13日,臺建公司收到博譽公司6層平面圖、基礎平面圖、1層平面圖設計說明各1份。2009年5月25日,博譽公司給臺建公司出具一份律師函,聲明:“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如臺建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仍不能提供項目建設施工批復和規劃手續,則《聯合開發合同》自行終止不再履行,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臺建公司承擔。” 2009年5月27日,臺建公司函告博譽公司:“貴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發給臺建公司的《律師函》已收悉,現致函如下:一、雙方所簽合同主體、內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協議;二、臺建公司始終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努力履行自己的義務;三、以下事實表明,貴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不妥之處:1、貴公司在簽訂合同之初,就向對方隱瞞了涉及本案的土地證已先行抵押貸款的事實;2、合同簽訂后,貴公司因沒有及時履行向我方交付土地使用證原件的相關義務,導致我公司審批的相關事宜因無土地使用證原件而延期;3、依照2007年1月28日銀川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紀要的規定,合同所涉土地西側約3畝用地的地上建筑物、構筑物也要全部拆除,但貴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將以上規定告知臺建公司,導致合同有關拆遷的事宜延期,至今未能完成;4、截至目前,臺建公司為履行合同在積極辦理相關手續,但土地變更、規劃都需要土地使用證原件,因貴公司遲遲未予提供,致使土地開發事宜延期,且已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聯合開發合同》系雙方協商簽訂的,各方本應認真履行,方能達到共贏的目的。我們建議雙方當事人本著求大同、存小異的態度,心平氣和的協商此事為上。”
2009年5月31日,博譽公司通知臺建公司:“2009年5月25日我公司向貴公司發出律師函催告貴公司提供已辦理完畢的建設施工批復和規劃手續,但時至今日貴公司由于未能取得上述批復手續而無法向我公司提供。根據合同約定,《聯合開發合同》自行終止的條件已經成就,合同不再履行,現正式通知貴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十日內自行搬離我公司位于銀川市興慶區北京路的經營場所,如不按期搬離,我公司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由此而產生的一切后果由貴公司自行承擔。”2009年5月,寧夏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巖土工程勘察報告。2009年6月3日,銀川市規劃局第32號局務會確定同意臺建公司先行批準一期規劃方案先行拆除南側三層樓后方可開工。2009年6月26日,針對臺建公司總平面規劃設計方案聯審的申報,公安局、環保局、園林局、房管局、地震局、人防辦、氣象局均簽字確認。2009年6月26日,銀川市國土資源局局務會議決定:“由銀川市國土資源局向有關部門出具相關手續,由博譽公司先行辦理2.92畝用地拆遷許可,拆遷完畢后土地一起給予辦理,上報政府專題會議研究決定。此事項由一級規劃利用主管辦理。”2009年7月2日,臺建公司申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2009年7月9日,銀川市規劃管理局出具(2009)退興字第009號通知書,載明:“臺建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申請核發浙商大廈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事項,因土地使用權人博譽公司出具相關情況說明,無法辦理該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請與博譽公司聯系核實相關事宜。”2009年7月10日,臺建公司給博譽公司出具一份律師函,聲明:“雙方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是有效合同,臺建公司始終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博譽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就隱瞞了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證已先行抵押貸款的事實。
2008年7月30日,臺建公司在申辦項目選址定點事項時,銀川市規劃管理局明確要求合同項下土地要先行變更土地使用性質。因博譽公司沒有及時將土地使用證交付,致使臺建公司報送審批的相關事宜延期。2007年1月28日銀川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紀要規定合同項下土地西側約3畝用地的地上建筑物、構筑物要全部拆除,但博譽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將這項規定告知臺建公司,導致有關拆遷事宜延期。現臺建公司仍在積極辦理相關手續,但土地變更、規劃都需土地使用證原件,建議雙方當事人心平氣和地協商此事,共同履行《聯合開發合同》。”
2009年7月14日,博譽公司給臺建公司出具一份律師函,內容是:“博譽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臺建公司的律師函,因博譽公司早已在銀行用土地使用權證抵押貸款而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證原件,但是提供了他項權利證件說明自己的權利人身份,且博譽公司已向臺建公司進行了解釋說明并按銀行貸款期限歸還借款,沒有因貸款而影響項目合作。博譽公司不知道2007年年初的市長辦公會議紀要所涉及的內容,不存在對臺建公司隱瞞拆遷情況的事實。《聯合開發合同》因終止條件已經成就,不再繼續履行。請貴公司搬離博譽公司的辦公樓,否則博譽公司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貴公司在沒有得到拆遷許可和博譽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將博譽公司的部分建筑物私自拆除,已損害了博譽公司的財產權利,博譽公司會通過合法途徑請求保護。合同簽訂后貴公司一直占用博譽公司所有的一套辦公樓,應支付相應使用期間的租金。如貴公司拒不支付,博譽公司會通過合法途徑請求保護。”2009年7月20日,臺建公司在銀川市人民政府政務大廳申報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2009年7月20日,臺建公司給博譽公司出具一份《關于辦理土地證掛失手續的函》。2009年7月24日,臺建公司給博譽公司出具一份律師函:“2008年5月26日,臺建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了《聯合開發合同》,當時雙方約定臺建公司在20個月內取得項目建設施工批復和規劃手續,貴公司應當提供協議所涉土地使用證、地上附屬物的產權證。但在簽約時,貴公司提出了一項要求,要求將簽約時間提前到2007年9月28日,20個月的辦證期也從該日起算。臺建公司為了顧全大局,盡早取得審批手續并開工建設,被迫同意了貴公司的要求。合同簽訂后,臺建公司發現貴公司隱瞞了一項重大事實,就是土地證在商業銀行辦理了抵押手續,這給臺建公司辦理土地開發的相關手續造成極大障礙。臺建公司多次催促貴公司盡快將貸款還清,將土地證交由臺建公司,以便臺建公司能夠按期順利辦理完各項審批手續,但貴公司一直推諉拖延。直到2008年8月8日,臺建公司拿著銀川市規劃管理局作出的《建設項目審核意見通知書》再次找到貴公司,告知規劃局已同意項目選址定點,要求先行變更土地證使用性質,請貴公司立即將土地證交付給臺建公司,但貴公司還是采取拖延的手段,拒不給付土地證。銀川市規劃局下達該文件的時間為2008年8月8日,那時貴公司還將土地證抵押在銀行,這說明貴公司對合作事宜一直消極不為,且給臺建公司辦理審批手續設置了無法逾越的障礙,導致手續無法繼續辦理。
2009年1月6日,貴公司才將土地證交給了臺建公司,此時距離雙方約定的辦理審批手續的期限只有5個多月的時間,而前面近8個月的寶貴時間就被貴公司這樣有意拖延耽擱過去了。臺建公司拿到土地證后,本打算將審批手續在最短的時間內辦理完畢,可令臺建公司萬萬沒有想到的是,貴公司竟然采取不正當手段將土地證拿走。今年4月初,貴公司的辦公室主任孫偉聲稱公司上級部門寧夏出版局要進行改制,需要審核資產,土地證暫時借用兩天。臺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冬初出于對貴公司的信任,便將土地證送到了貴公司,當時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華、財務總監及孫偉均在場。貴公司獲得該土地證后立即聲稱要終止雙方的《聯合開發合同》,臺建公司當即表示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法》的規定和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侵害了臺建公司的合法利益,臺建公司堅決不同意。貴公司在此情況下,竟然置《合同法》的規定和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于不顧,于2009年4月15日與華夏公司簽訂了《聯合開發合同》,將項目開發工程承包給了華夏公司,而此時距雙方約定的辦理審批手續的最后期限還有一個多月的時間。截至目前,臺建公司仍是所涉項目合法的建設開發方,貴公司與任何第三方簽訂的任何形式的聯合開發合同均屬無效合同。在雙方糾紛未得到解決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進入開發現場。除臺建公司以外,任何一家開發公司均無權就所涉項目辦理審批手續。只要貴公司能夠把土地證交還給臺建公司,辦理審批手續的時間從2009年1月6日起算20個月,那么雙方的困境都會得到緩解,特別是對貴公司來講,其利益將會最大限度得到保障。希望貴公司還是本著以和為貴的精神來解決此事。為避免訴累,減少成本,繼續保持良好的合作關系,希望貴公司也本著這樣的精神,在收到律師函后切實履行自己的義務,不要再設置重重障礙,讓臺建公司順利辦理各項審批手續,盡早開工建設。”2009年8月5日,臺建公司分別致函銀川市規劃管理局、銀川市土地局,內容是《關于停止給博譽公司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的申請及情況反映》,載明:“我公司與博譽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簽訂了《聯合開發合同》。合同簽訂后,我公司在申報手續后發現博譽公司隱瞞了其土地證在商業銀行辦理抵押,這給我公司辦理土地開發手續造成了極大的障礙。我公司多次催促博譽公司盡快將貸款還清,將土地證交給我公司,但博譽公司一直推諉拖延。2008年8月8日,我公司拿著銀川市規劃管理局作出的《建設項目審核意見通知書》再次找到博譽公司,告知規劃局已同意項目選址定點,要求先行變更土地證使用性質,請博譽公司立即將土地證交付給我公司,但博譽公司還是采取拖延的手段,拒不給付土地證。
2009年1月6日博譽公司才將土地證交給了我公司,但到今年4月初,博譽公司又以其上級部門寧夏出版局要進行改制、需要審核資產為由,將土地證通過非正常手段取走。博譽公司獲得該土地證后立即聲稱其要終止雙方的《聯合開發合同》,我公司當即表示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法》的規定和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我公司堅決不同意。博譽公司在此情況下,竟然置合同法的規定和雙方約定于不顧,于2009年4月15日與寧夏華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簽訂了《聯合開發合同》。因此我公司鄭重聲明,我公司仍是所涉項目合法的建設開發方,博譽公司與第三方簽訂的任何聯合開發合同均屬無效合同。針對博譽公司的侵權行為,我公司于近期內將提起民事訴訟。在法院沒有作出判決之前,任何一家開發公司均無權介入此項目,否則由此造成的所有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我公司強烈請求規劃、土地等行政執法部門立即制止博譽公司上述嚴重的違約行為,避免其上述行為對建筑市場造成不良影響。博譽公司及任何一家開發公司就所涉項目辦理審批手續的,行政執法部門都應予以拒絕,并告知博譽公司存在著嚴重的違約行為,我公司正在就此尋求法律支持和裁決。”2009年8月5日,臺建公司給博譽公司出具一份《關于辦理土地證掛失手續的函》。2009年8月5日,臺建公司又致函博譽公司,內容與2009年7月24日臺建公司給博譽公司出具的律師函相同。
2009年8月5日,臺建公司分別致函銀川市規劃管理局、銀川市土地局:“鑒于臺建公司與博譽公司之間在履行雙方所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期間發生法律上的糾紛,雙方的根本分歧在于上述聯合開發合同是否應繼續履行、誰的行為構成違約、違約方應承擔怎樣的違約責任等。臺建公司將于近期內提起民事訴訟,在法院沒有作出判決之前,任何一家開發公司均無權辦理規劃審批手續。請貴局本著化解矛盾、穩定建筑市場的原則認真審議本函內容以及臺建公司呈送的情況反映,同時作出決定,在法院作出有效判決之前,博譽公司及任何一家開發公司就所涉項目辦理審批手續的均應予以拒絕。懇請相關領導能夠對此事引起足夠的重視和關注,以免事態進一步擴大。”2009年8月6日,銀川市國安公證處出具(2009)寧銀國安證字第13454號、第13455號公證書,證明臺建公司給博譽公司送達了《律師函》和《關于辦理土地證掛失手續的函》。2009年12月15日,銀川市規劃管理局出具一份《證明》,載明:“樓衛文受華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樓衛江全權委托,辦理該公司與博譽公司聯合開發房地產事宜。2009年8月5日,樓衛文向我局市政府政務大廳服務窗口工作人員出示了博譽公司土地證原件兩本,證號為寧國用(2003)第005號和銀國用(2003)第5960號,我局工作人員驗看無誤并復印留存,原證當場交還樓衛文。”
原審法院判決:一、駁回寧夏博譽印刷物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寧夏博譽印刷物資有限公司、寧夏臺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繼續履行《聯合開發合同》;三、駁回寧夏臺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訴請求。
博譽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民事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臺建公司于2007年9月28 日同時簽訂了兩份《聯合開發合同》,但在沒有闡明兩份合同真偽的前提下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不知應該履行988萬元合同還是1350萬元合同;2、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華夏公司存在2009年4月15 日簽訂《聯合開發合同》的事實以及臺建公司單方面表明上訴人借口“寧夏出版局要進行改制,需要審核資產,土地證暫時借用兩天”而將土地證騙走,由此認定涉案的土地使用證原件在華夏公司手中,從而支持了臺建公司提出的已將土地證原件交還給上訴人的訴訟主張無法成立;3、原審判決將建設項目中辦理拆遷手續的義務強加給上訴人沒有任何依據,如此認定既違背了雙方的約定又有悖于行業習慣和強制性規定;4、臺建公司以“浙商投資大廈”的項目名稱及篡改后的建筑規模和投資金額等內容進行報批報建,并且在沒有經過上訴人許可的情況下將項目轉賣給第三人,存在違約事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5、涉案土地證是否交付對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的履行不產生實質的影響,2009年1月6日交付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約定,沒有影響到被上訴人辦理審批等相關手續;6、原審判決確定合同履行期限從2009年1月6日開始計算被上訴人辦理完畢規劃審批手續的“附合同解除條件”的20個月,將雙方合同約定的20個月的起始時間“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改為“自土地使用證交付之日起”,顯屬認定錯誤。一審法院對此問題的認定超出了主觀裁量的范圍,違背了雙方當事人的合同意志。《聯合開發合同》因合同中約定的附解除條件的成就而解除,不應繼續履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銀民商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已解除并終止履行,判令臺建公司歸還上訴人的土地使用證原件,退還占用上訴人的辦公樓,撤離該辦公場所并支付使用期間的費用335962元,賠償非法拆遷行為對上訴人房屋造成的損害2340780元,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臺建公司亦不服原審法院的民事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 1、博譽公司負有向上訴人提交土地證原件或辦理掛失、重新辦理土地證的協助義務,負有辦理土地證過戶、辦理拆遷許可等《聯合開發合同》中約定的相關義務,一審判決未明確此項內容,一方面不能有效保障守約方在合同中的相關權利,另一方面勢必造成在具體執行中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一審法院作出的“規劃審批手續辦理完畢時間自2009年1月6日起算”也就成了一句空話;2、合同中約定博譽公司負有辦理拆遷手續、協助上訴人拆遷地上建筑物的義務,一審法院未對此問題作出判決不適當;3、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博譽公司存在嚴重的違約及過錯行為,給上訴人辦理規劃手續設置了無法逾越的障礙,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應予支持,一審法院未判令博譽公司承擔100萬元違約金顯然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博譽公司向上訴人提交土地證原件或履行辦理掛失、重新辦理土地證的協助義務,并辦理土地證過戶、拆遷許可等合同約定的相關義務,并承擔100萬元違約金及本案的上訴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