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擔保人

導讀:
在具體案件中,法院也嚴格適用該司法解釋裁定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當約束擔保人。在涉及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而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時的處理時,不能一概以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為由排除仲裁管轄,應該探究當事人各方的立約原意,區分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因為保證人愿意承擔連帶的保證責任,應視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且愿意受仲裁條款的約束。那么主合同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擔保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具體案件中,法院也嚴格適用該司法解釋裁定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當約束擔保人。在涉及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而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時的處理時,不能一概以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為由排除仲裁管轄,應該探究當事人各方的立約原意,區分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因為保證人愿意承擔連帶的保證責任,應視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且愿意受仲裁條款的約束。關于主合同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擔保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核心內容: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法定方式。其中留置和定金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一、理論與問題
仲裁的基石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雙方當事人必須以仲裁協議的方式確定同意仲裁,這是仲裁的原則和出發點。我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法的規定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并且原則上將書面協議分為兩大類: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達成的仲裁協議。所以在存在擔保合同情況下,如果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從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要求的嚴格解釋來看,雖然擔保合同為債務主合同的從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主體的不同,如果擔保人沒有在主合同上簽署確認,在擔保合同中也沒有明確接受適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則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能約束擔保人。
但實踐中的另一個問題是,2000年12月13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合同管轄。”第二款規定:“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的選擇的管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這是在管轄權問題上貫徹主從合同的原則,即擔保合同的管轄隨主合同的協議管轄。在具體案件中,法院也嚴格適用該司法解釋裁定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當約束擔保人。按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法院在管轄問題上所作的裁定是具有權威的。而上述主從合同原則顯然與仲裁法嚴格解釋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要求的做法相沖突。
二、對主合同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擔保人的分析與思考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法定方式。其中留置和定金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保證、抵押、質押可能涉及第三人,即保證人或者債務人以外的為主債務提供抵押、質押的擔保人。所以仲裁實務中在這三種情況下會出現主合同當事人依據主合同仲裁條款,向保證人或者向為主債務提供抵押、質押的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情形。
在涉及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而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時的處理時,不能一概以擔保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為由排除仲裁管轄,應該探究當事人各方的立約原意,區分具體情況作出判斷。
1.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保證擔保人
保證有連帶保證和一般保證之分,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即其享有先訴抗辯權;而連帶保證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保證人就有承擔履行的義務。
在連帶保證合同中,主合同有仲裁條款,保證合同沒有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對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應該有約束力。因為保證人愿意承擔連帶的保證責任,應視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且愿意受仲裁條款的約束。如果保證人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則仲裁庭只能裁決主合同的債務人承擔責任,而不能越權裁決保證人承擔責任,所謂的連帶保證責任就會變成一句空話,這明顯違背當事人各方的立約原意。當然,如果保證合同明確選擇訴訟或者明確排除仲裁協議,則另當別論。但還有一個問題是,如果主合同當事人是事后即在擔保合同之后沒有經過擔保人同意達成的仲裁協議,那么即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也不應受仲裁條款的約束,因為保證人不知道仲裁協議,也沒有受該仲裁協議約束的意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