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的擔保范圍能否超過主合同的債務范圍

導讀:
擔保人的擔保范圍能否超過主合同的債務范圍不能超過。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保證的范圍原則上應與主債務相同,當事人可以對責任范圍協商約定,但“其責任范圍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證人的債務”。(四)保證責任隨主債務的變化。主債務履行或部分履行的,保證責任消滅或減輕:主債務本身擴張或者因主債務人的過錯而增加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保證責任也隨之擴張。那么擔保人的擔保范圍能否超過主合同的債務范圍。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人的擔保范圍能否超過主合同的債務范圍不能超過。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保證的范圍原則上應與主債務相同,當事人可以對責任范圍協商約定,但“其責任范圍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證人的債務”。(四)保證責任隨主債務的變化。主債務履行或部分履行的,保證責任消滅或減輕:主債務本身擴張或者因主債務人的過錯而增加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保證責任也隨之擴張。關于擔保人的擔保范圍能否超過主合同的債務范圍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人的擔保范圍能否超過主合同的債務范圍
不能超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除具有人身性外,最突出的性質是從屬性。保證的從屬性亦稱保證的附從性,意指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休戚與共,同其命運的關系。保證的從屬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證的成立和效力。保證的成立和效力,通常以主債務的成立和效力為前提,主債務不成立,保證亦不成立,主債務不生效,保證也不生效,主債務無效,保證也隨之無效。
(二)保證的范圍。保證的范圍原則上應與主債務相同,當事人可以對責任范圍協商約定,但“其責任范圍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證人的債務”。
(三)保證的轉移。保證以擔保債權的實現為目的,當主債權轉移時,保證也隨之而轉移,不允許將保證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分離開來而單獨轉讓,這也是保證擔保的不可分性。
(四)保證責任隨主債務的變化。主債務履行或部分履行的,保證責任消滅或減輕:主債務本身擴張或者因主債務人的過錯而增加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保證責任也隨之擴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30條第1款:“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