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風險責任誰承擔

導讀:
本案審理中產生爭議的焦點是:承攬的工程到底是否交付,發生火災導致部分工程被毀的風險責任應由誰來承擔?現工程顯然沒有完工,也就無從交付,且材料廠在規定時間內未能交付工程,屬違約行為,按照我國合同法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工作成果未能交付的,其風險責任由承攬人即材料廠承擔。標的物風險負擔,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損失的歸屬。那么承攬合同風險責任誰承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審理中產生爭議的焦點是:承攬的工程到底是否交付,發生火災導致部分工程被毀的風險責任應由誰來承擔?現工程顯然沒有完工,也就無從交付,且材料廠在規定時間內未能交付工程,屬違約行為,按照我國合同法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工作成果未能交付的,其風險責任由承攬人即材料廠承擔。標的物風險負擔,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損失的歸屬。關于承攬合同風險責任誰承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4年12月,浙江某保溫材料廠(以下簡稱材料廠)與吉安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書,約定“由材料廠為建筑公司承建的A樓房進行室內聚氨脂噴涂發泡工程,工程交付期為2005年8月31日,工程按國家標準驗收,底部刷防火漆,建筑公司應交預付款10萬元,工程總造價30萬元,實行由材料廠包工包料”。之后,建筑公司如約交付了預付款10萬元,材料廠即進入工地現場開始施工。2005年8月16日,突然發生火災,將材料廠部分尚未刷防火漆的發泡工程燒毀,此時,雙方對已完成工程造價28萬元均無異議。火災發生后,經公安消防部門認定,失火原因為:N公司進入A工程地域內進行電焊,未采取防護措施所致。一月后,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訴,稱材料廠未能如約交付工程,現工程燒毀,請求材料廠返還其預付款10萬元。材料廠拒絕給付,并反訴稱,工程最終未能交付,是因建筑公司整個工程安排不利,造成火災,與已無關,建筑公司還應支付其已完工的工程款18萬元。
[爭議]
審理本案,首先應確定本案的法律關系,本案屬承攬合同糾紛,本案起訴及反訴的內容均為合同之訴,因此審理案件時應僅就該合同內容進行審查,看當事人雙方的履約情況,對于這點是無可置疑的。本案審理中產生爭議的焦點是:承攬的工程到底是否交付,發生火災導致部分工程被毀的風險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對于此問題,有四種意見:
1、工程沒有交付,風險責任由材料廠承擔。
理由是:雙方簽訂合同約定底部刷防火漆,之后才能交付。現工程顯然沒有完工,也就無從交付,且材料廠在規定時間內未能交付工程,屬違約行為,按照我國合同法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工作成果未能交付的,其風險責任由承攬人即材料廠承擔。因此,應支持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由材料廠將預付的10萬元工程款返還建筑公司。
2、工程已部分交付,建筑公司承擔風險責任。
筆者同意該種意見。理由是:該合同雖為承攬合同,但該案涉及的標的物本身及最終未能交付的原因均有其特殊性,因此,不能完全用承攬合同原則處理本案。該案標的物的完整交付,應在防火漆刷完之后,但除此工序之外的噴涂等大部分工程,確已附著于建筑公司的建筑物之上,應認定是一種事實上的交付;部分工程發生火災被毀,材料廠與建筑公司雙方都沒有過錯;材料廠未能如期完工,并不是工程最終不能交付的根本原因,在我國法律對意外事故發生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尚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以標的物的實際轉移來認定風險責任的承擔,而不能單純按其他一般標的物的交付形式來約束,因此,應視為標的物已部分交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承攬人交付部分工作成果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報酬,故應由建筑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支付工程款。
3、同意第二種意見,但又要求材料廠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
該種意見認為,材料廠未能交付工程,與其工程逾期有一定的關系,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可以從建筑公司應給予的工程款中適當扣除。
4、處理合同糾紛時還應同時處理侵權糾紛,追加N公司為本案第三人。
該種意見認為,導致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電焊保護不力,N公司的行為無論對材料廠還是建筑公司,均是一種侵權行為,其應對本案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標的物是否交付問題是關鍵,其決定了最終由誰來承擔風險責任。標的物風險負擔,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損失的歸屬。標的物風險,必須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而并非當事人雙方或當事人一方所造成。
對標的物風險由誰負擔,主要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是依“物主承擔風險”的原則,即以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作為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換而言之,就是標的物所有權歸誰,由誰承擔風險責任。二是依“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即無論標的物的所有權何時轉移,都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作為標的物風險責任轉移的標志。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一般自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對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責任的承擔又作了具體規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見,標的物的風險,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
筆者認為,本案亦應運用第二個原則即依“交付轉移風險”。但本案標的物又與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有所不同。其特殊性在于標的物的完整交付不能一次性即時完成,而是須經過一定期限和程序逐漸完成。因此,不能籠統地說標的物沒有交付。對于實際附著于不動產之上的部分,應認定為已經交付于不動產所有人,其風險責任亦發生轉移。故對于這類案件,應作為一種特殊標的物,規定出其交付的特殊標準,而不應套用一般性標的物的交付來決定風險責任的承擔。綜上所述,本案的風險責任應由定作人建筑公司承擔。 [page]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朱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