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訴覃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

導讀:
上訴人羅某啟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南經重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雙方交涉過程中,當地公安錦湖派出所民警接報勒索趕到現場,將羅某啟、覃某鑾等人帶回派出所詢問。覃某鑾出示結算清單并講明原委,民警復印該清單查明覃某鑾上門追債并非勒索后責令雙方協商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羅某啟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認為:羅某啟欠覃某鑾工程款16796元事實有結算清單為證,確切無疑。覃某鑾起訴有理,予以支持;羅某啟抗辯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那么羅某訴覃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羅某啟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南經重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雙方交涉過程中,當地公安錦湖派出所民警接報勒索趕到現場,將羅某啟、覃某鑾等人帶回派出所詢問。覃某鑾出示結算清單并講明原委,民警復印該清單查明覃某鑾上門追債并非勒索后責令雙方協商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羅某啟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認為:羅某啟欠覃某鑾工程款16796元事實有結算清單為證,確切無疑。覃某鑾起訴有理,予以支持;羅某啟抗辯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羅某訴覃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20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某啟,男,漢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區西樵山旅游度假區嶺西管理區凰崗村。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廣東禪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覃某鑾(又名覃飛),男,漢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廣西橫縣百合鎮江平山腳村。
上訴人羅某啟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2)南經重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0年3月,羅某啟將其承接的潘汝其在南莊鎮隆慶村的摩托車配件廠廠房、外墻的裝修、砌磚工程發包給覃某鑾。工程完工后,經結算羅某啟于2001年1月6日在結算清單上簽名確認覃某鑾應收工程款共61400元,已付44604元,尚欠16796元,后經覃某鑾追收羅某啟仍未付款。覃某鑾遂于同年11月21找人同到羅某啟家中找其給錢。雙方交涉過程中,當地公安錦湖派出所民警接報勒索趕到現場,將羅某啟、覃某鑾等人帶回派出所詢問。覃某鑾出示結算清單并講明原委,民警復印該清單查明覃某鑾上門追債并非勒索后責令雙方協商解決債權債務糾紛。走出派出所門口,羅某啟要覃某鑾出示清單,拿到清單一把撕爛便揚長而去。覃某鑾無奈,持受損清單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羅某啟經原審法院傳令本人到庭而未予到庭,原審法院認為其代理人所作答辯和舉證不可信,遂認定欠款屬實,判決羅某啟支付。羅某啟不服,提起上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羅某啟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是其訴訟權利,應予保護,且其已作特別授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代理當事人出庭舉證和辨證,原判以羅某啟未按要求出庭視為其放棄辨證權利而對羅某啟證據不予確認,實際上否認了羅某啟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并且可能影響案件判決。故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審。重審時羅某啟本人經傳喚仍不到庭,其代理人仍持書證稱羅某啟已付清欠款,稱收據上的簽名是覃某鑾親筆書寫,其他則不知是誰寫。
原審判決認為:羅某啟欠覃某鑾工程款16796元事實有結算清單為證,確切無疑?,F其由代理人承認曾經欠款,但持一收據稱已經付清,不再欠款,而對此收據覃某鑾斷然否認。對此,羅某啟一直拒絕本人到庭解釋和對質,原審法院無法直接當面獲取相關信息,現經詳細審查認為羅某啟方所作辯駁及所依證據不可信。原因在于:一、收據金額大于欠款金額,不合情理,羅某啟方未能提供合理解釋;二、收據文字按羅某啟代理人稱只有簽名是覃某鑾筆跡,其他則是他人所寫,而收據又在羅某啟手中,就算簽名真是覃某鑾所為,而覃某鑾又曾多次立據收款在先,收據可能是覃某鑾原來收款所立,簽名時本無日期,羅某啟在覃某鑾起訴后由書寫人寫上結算后的日期,將原來的收款收據變成了結算后覃某鑾收取欠款的收款收據,從而證明已經付清欠款,羅某啟又未能提供覃某鑾收款的全部收據以排除這種可能性;三、羅某啟確認欠款后,覃某鑾上門催收,民警接報勒索后傳雙方調查,顯然,收據時間在前而民警調查在后,羅某啟理當向民警出示收據并口頭說明不再欠覃某鑾款項因而覃某鑾行為構成勒索,覃某鑾無法免于追究勒索責任,但羅某啟并未以已付清欠款相告并提供訴訟中舉出的收據,于情于理皆然不通。綜合上述考慮,在羅某啟未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有理由相信羅某啟所舉收據和所稱已付欠款不實,依法不予采信。覃某鑾起訴有理,予以支持;羅某啟抗辯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羅某啟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所欠工程款16796元予覃某鑾。本案受理費 682元,由羅某啟負擔。
上訴人羅某啟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以“羅某啟一直拒絕到庭解釋和質證,無法直接方面獲取相關信息”,以及覃某鑾口頭異議羅某啟所提供的于2001年1月21日所出具的《收條》的效力為由,主觀地認為羅某啟尚未還款,這顯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首先,羅某啟本人未到庭解釋和對質,并不影響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羅某啟在原審中已委托特別授權代理人參加訴訟。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并代為收集、提出證據,訴訟代理人有權代理當事人行使訴訟活動的各項權利義務。而本案并不屬于羅某啟本人必須親自出庭參加訴訟的案件。原審判決否認羅某啟的代理人所舉的證據和答辯意見,無疑是剝奪羅某啟依法享有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其次,在原審中,羅某啟已否定覃某鑾的請求和理由,并提供書證《收條》原件一份,證明了雙方當事人在工程款核算之后,羅某啟已于2001年1月21日向覃某鑾支付所有款項。而覃某鑾在對證據質證時,亦確認《收條》上的簽名是他本人所寫。依據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及證據審核認定的規定,羅某啟已就其主張提供了書證,覃某鑾提出異議卻未能舉出任何證據加以反駁。因此,原審法院應當確認羅某啟所提供證據的效力。再次,原審判決對羅某啟所提供的《收條》內容所作的假設和推測。明顯主觀臆斷,完全違背事實和法律,濫用了自由裁量的心證原則?!妒諚l》上收款人的簽名為覃某鑾所寫,至于其他內容是誰寫并不影響該份證據的效力。羅某啟認為,原審法院認為覃某鑾出具的是沒有時間或空白內容的收條,或者《收條》上的時間是事后補加,原審法院應當舉證。但原審法院憑空推測,在此充當了證人的角色,顯然超越職權范圍。原審判決以羅某啟未能提供全部收條為由,否認羅某啟所提供證據的效力亦無法律證據。羅某啟在受到覃某鑾勒索時,已向公安機關反映已付清覃某鑾工程款,更何況覃某鑾在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時認為羅某啟拖欠的工程款是6千元。綜上所述,羅某啟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過分地是使用自由裁量權。特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消原判,改判駁回覃某鑾的訴訟請求;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覃某鑾承擔。
上訴人羅某啟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被上訴人覃某鑾答辯認為:羅某啟在上訴認為已付清工程款不是事實,其認為拖欠覃某鑾只有6000元也不是事實,實際上,羅某啟拖欠覃某鑾的工程款為16000元。
被上訴人覃某鑾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在二審訴訟過程中,由于被上訴人覃某鑾在本案一、二審期間均對2001年1月21日《收條》上的簽名予以否認,故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委托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室對《收條》上的簽名是否由覃某鑾本人所寫進行筆跡鑒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室于2004年3月18日出具意見要求本院補充覃某鑾在2001年期間簽名的案前樣本后再作鑒定。此后本院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交覃某鑾的案前筆跡樣本,其中羅某啟向本院所提交的2000年8月27日、5月 28日、6月3日以及6月27日有覃某鑾簽名的四份《收據》原件,因覃某鑾對《收據》上簽名的真實性予以否認而沒有采納,另外覃某鑾也未能提供2001年及之前的筆跡樣本。其后本院依法向南海區公安局錦湖派出所調取2001年11月21日有覃某鑾本人四處簽名的詢問筆錄原件一份,并再次出具委托鑒定書委托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室對2001年1月21日《收條》上覃某鑾的簽名進行鑒定。司法鑒定室于2004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粵高法技鑒字[2004]89號《關于對〈收條〉上“覃飛”簽名鑒定的復函》,該復函認為:經檢驗,送檢《收條》采用藍黑墨水簽字筆書寫于一張12.6×8.5cm上印有灰黑色單線橫條紋、右側邊緣不整的白紙上,其上“覃飛”簽名二字書寫于其右下部,字跡書寫運筆較生澀,“早”部筆畫存在重描現象,鑒于《收條》上“覃飛”簽名書寫條件不明,且所送樣本材料中覃某鑾案前字跡不足,無法作出明確結論。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覃某鑾依約定完成了南莊鎮隆慶村的摩托車配件廠廠房、外墻的裝修以及砌磚工程,并向羅某啟交付了工程成果,羅某啟于2001年1月6日確認尚欠覃某鑾工程款16796元,對此,羅某啟負有依照建設工程合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由于雙方對是否已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產生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本案中,應由羅某啟承擔其已向覃某鑾給付工程款的舉證責任。在訴訟過程中,羅某啟向法院提交了2001年1月21日有覃某鑾簽名的《收條》以證明其履行了付款義務,由于覃某鑾對《收條》上簽名的真實性予以否認,因此本院委托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室對《收條》上覃某鑾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但司法鑒定室以《收條》上覃某鑾簽名的書寫條件不明,以及所提供的案前簽名樣本字跡不足為由,無法作出明確的結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對舉證責任的負擔作出了明確規定,現因鑒定機構無法作出鑒定結論而導致羅某啟所提供的證據未能證實其主張,而羅某啟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給付義務,在此情況下,依據證據規則,應由羅某啟本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判決羅某啟向覃某鑾給付工程款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但其判決理由尚欠充分,對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2元,由上訴人羅某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冬
代理審判員 麥 嘉 潮
代理審判員 楊 衛 芳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夢 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