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常見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解決辦法

導讀:
根據該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工程價款(折價補償款)的數額、支付方式和時間作出約定,是當事人的權利,是自愿原則的體現,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常見問題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應當依法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計算折價補償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2年第22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法律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應以何種標準計算折價補償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常見問題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應當依法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計算折價補償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2年第22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應以何種標準計算折價補償款?
法官會議意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設工程并由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及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建設工程。如果發包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及相應的規范或者標準組織驗收,但接收建設工程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第十四條等規定,視為建設工程質量合格。
主要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根據上述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應當依法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計算承包人應得折價補償款。實務中,之所以出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以何種標準計算折價補償款的爭議,在于未能準確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復雜性,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簽訂和履行的合理預期以及對于相關合同風險的預先安排,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沒有更加科學、合理、簡便有效的折價補償標準的情況下,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具有相當的合理性。這種方式可以在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確保雙方當事人均不能從無效合同中獲得超出合同有效時的利益,符合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和我國建筑市場的實際,能夠保證案件裁判的社會效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雖然使用了“可以參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設未發生大規模設計改變,或者合同中有關工程價款約定不存在嚴重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等情況,人民法院在具體裁判中,不宜任意將“可以參照”理解為可以參照、也可以不參照。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不影響結算協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當事人簽訂的結算協議是否有效?
法官會議意見:當事人有權通過協議方式確定合同無效后的權利義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終止后當事人就工程價款(折價補償款)支付方式、支付時間、未按約定支付的違約責任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根據該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工程價款(折價補償款)的數額、支付方式和時間作出約定,是當事人的權利,是自愿原則的體現,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影響結算協議的效力。
三、承包人已起訴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實際施工人可以在一審辯論終結前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其另訴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不應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承包人已經起訴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實際施工人能否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另行起訴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法官會議意見:轉包和違法分包涉及三方當事人兩個法律關系。一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二是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關系。承包人有權依據與發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實際施工人有權依據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事實請求承包人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本款解釋是為保護農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所作的特別規定。實踐中存在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分別起訴請求發包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為防止不同生效判決判令發包人就同一債務分別向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清償的情形,需要對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的起訴做好協調。
在承包人已經起訴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可以在一審辯論終結前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其另訴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不應受理。實際施工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后,如果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應當將承包人的訴訟請求和實際施工人的訴訟請求合并審理。
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請求實際施工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管理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請求實際施工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管理費的,是否應予支持?
法官會議意見:轉包合同、違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資質合同均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前述合同關于實際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資質的企業支付管理費的約定,應為無效。
實踐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資質的企業會派出財務人員等個別工作人員從發包人處收取工程款,并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實際參與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資金,也不承擔風險。實際施工人自行組織施工,自負盈虧,自擔風險。承包人、出借資質的企業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
該管理費實質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資質的企業對建設工程施工進行管理的對價,而是一種通過轉包、違法分包和出借資質違法套取利益的行為。此類管理費屬于違法收益,不受司法保護。因此,合同無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資質的建筑企業請求實際施工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管理費的,不予支持。
五、承包人對違章建筑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承包人對違章建筑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法官會議意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系以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清償承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故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是其建設完成的建設工程依法可以流轉。
主要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是建設工程宜折價、拍賣。因違章建筑不宜折價、拍賣,故承包人對違章建筑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六、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法官會議意見: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主要理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在發包人經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工程款時,承包人享有的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并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之規定,只有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際施工人不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七、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實際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資質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實際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資質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
法官會議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本條解釋涉及三方當事人兩個法律關系:一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二是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關系。原則上,當事人應當依據各自的法律關系,請求各自的債務人承擔責任。本條解釋為保護農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允許實際施工人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對該條解釋的適用應當從嚴把握。
該條解釋只規范轉包和違法分包兩種關系,未規定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以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因此,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實際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資質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
八、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且工程驗收合格的,可以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請求發包人對其施工工程折價補償?
法官會議意見: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發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進行施工的情況下,發包人與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
主要理由: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因此,在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且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有權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九、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經辦理網簽而消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建成的房屋已辦理網簽,承包人是否仍有權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官會議意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網簽而消滅,如符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仍有權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主要理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進一步明確了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
由此可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承包人的法定權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就已經成立。商品房預售合同網簽是為規范商品房預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規定的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公示方式,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亦不導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此不成立或者消滅。
如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與房屋買受人之間發生權利沖突的,屬于權利順位問題,可另行解決。
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解決辦法
解決方式有哪些
(一)和解或調解
1、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和解,或者通過第三者進行調解。
2、和解是指當事人通過自行友好協商,解決合同發生的爭議。調解是由當事人以外的調解組織或者個人主持,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引導,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友好地解決爭議。
3、通過和解或調解解決爭議,可以節省時間,節省仲裁或者訴訟費用,有利于日后的繼續交往和合作,是當事人解決合同爭議的首選方式。但這種調解不具有法律效力,提起調解要靠當事人具有誠意,達成和解后要靠當事人自覺地履行。和解和調解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下進行的,一方當事人不能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方也不能強迫調解。
(二)仲裁
1、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當事人如果不愿意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功,可以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將合同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2、仲裁具有辦案迅速、程序簡便的特點和優點,而且進入仲裁程序以后,仍然采取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方法,先調解,后仲裁,首先著力于以調解方式解決。經調解成功達成協議后,仲裁庭即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都具有法律效力。
3、提請仲裁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訂立了仲裁協議,沒有訂立仲裁協議,不能申請仲裁。仲裁協議包括合同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附屬于合同的協議。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附屬于合同的協議,被視為與其他條款相分離而獨立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者被確認無效,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效力。國內合同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在發生爭議后到國內的任何一家仲裁機構仲裁,對仲裁機構的選定沒有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限制。
(三)訴訟
1、如果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也沒有達成書面的仲裁協議,或者達成的仲裁協議無效,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包括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案訴訟,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
2、經過訴訟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產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如果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判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執行。執行也就是強制執行,即由人民法院采取強迫措施,促進義務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3、合同當事人在遇到合同爭議時,究竟是通過協商,還是通過調解、仲裁、訴訟去解決,應當認真考慮對方當事人的態度、雙方之間的合作關系、自身的財力和人力等實際情況,權衡出對自己最為有利的爭議解決對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