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送變電公司訴廣州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

導讀:
法定代表人曹晉恩,經理。訴訟代理人白雪飚、劉尚鐸,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環市中路316號金鷹大廈26樓。法定代表人熊遠大,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李春強,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職員。訴訟代理人劉曉雪,廣州市商務房產律師事務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北京xx公司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穗中法經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那么北京送變電公司訴廣州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定代表人曹晉恩,經理。訴訟代理人白雪飚、劉尚鐸,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環市中路316號金鷹大廈26樓。法定代表人熊遠大,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李春強,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職員。訴訟代理人劉曉雪,廣州市商務房產律師事務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北京xx公司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穗中法經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關于北京送變電公司訴廣州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文號】(1999)粵高法經一終字第720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1999)粵高法經一終字第7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良鄉。
法定代表人曹晉恩,經理。
訴訟代理人白雪飚、劉尚鐸,北京市陸通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環市中路316號金鷹大廈26樓。
法定代表人熊遠大,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春強,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職員。
訴訟代理人劉曉雪,廣州市商務房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北京xx公司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穗中法經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88年11月8日,北京xx公司和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香港永霆有限公司(EVERCORE COMPANY LIMITED)簽訂《關于聯合參加孟加拉國達卡供電網xx投標的合作協議書》,約定:以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的法人資格參加孟加拉國達卡供電網的xx投標,以香港永霆有限公司作為本次投標的國外代理商,以北京xx公司作為本次投標工程項目的總承包人,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收取標書總報價的2%作為收益,此項費用包括在總報價中,香港永霆有限公司收取標書總報價的6.5%為代理費(4.5%作為在孟加拉國的活動費用),此項費用包括在總報價中,在確保中標的前提下,香港永霆有限公司可以提議適當提高標書報價,在提高標書總報價中,提高部分的50%歸香港永霆有限公司、30%歸北京xx公司、20%歸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等等。
1990年1月16日,北京xx公司與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簽訂《關于承包孟加拉國57292/5號架空線交鑰匙工程的合同》,約定: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是承包商,為本工程對外投標、簽約、履約的法人,北京xx公司是工程的總分包商,對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負責,負責實施全部工程,工程名稱為孟加拉國電力開發委員會第八號電力計劃大達卡地區第Ⅲ期57292/5號132千伏及33千伏架空線交鑰匙工程,工程編號為57292/5號,工程總價暫定USD12823737及TK120212314,合計約USD16500000,最后承包價以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孟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總金額為準,在工程按三方協議從標書總價中扣除代理方傭金及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代理費后,其余費用由北京xx公司包干,盈虧自負;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在收到孟方每一筆工程支付款或預付款后,盡快按三方協議比例撥給各方,最遲不超過30天;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在收到工程預付款(美元)后,對北京xx公司應收部分,其中70%按5.85∶1的匯率轉撥人民幣,其余30%現匯處理由北京xx公司決定,北京xx公司收款后向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開具等值收據,最后結貨時由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歸還此據給北京xx公司;對實際施工中工程量變化而產生的結算總價增減,仍按本合同各有關條款結算;對國內出口物資,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在收到孟方支付款(美元)后,對北京xx公司應收部分,其中70%按5.85∶1的匯率支付人民幣給北京xx公司,其余30%現匯處理辦法由北京xx公司決定,北京xx公司同時須按投標書所列價格(扣除傭金和代理費)及5.85∶1的匯率計算向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提交制造廠開具的以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為抬頭的人民幣收款發票;對國外采購物資及工程安裝,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在收到孟方支付款后,如數撥給北京xx公司應收外幣款,北京xx公司同時向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開出等額外幣收據;出口物資中,導線出口退稅所得歸北京xx公司所有,除此之外的出口退稅歸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所有,北京xx公司負責所有物資采購及采購資金、運輸資金的籌集、墊付及利息支付;北京xx公司和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香港永霆有限公司(EVERCORE COMPANY LIMITED)簽訂《關于聯合參加孟加拉國達卡供電網xx投標的合作協議書》,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孟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按本合同規定簽訂的協議、文件、分項合同等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亦可簽訂補充、修改合同,并從其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等等。1990年7月2日,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業主孟加拉國電力開發委員會簽訂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合同總價為12209109.67美元(FOB+施工部分)、(運費)614626.92美元及當地施工部分111447530塔卡(折2786188.25美元),合計15609924.84美元,其中包括暫定金額400萬美元;依照合同約定,暫定金額是指包含在投標中用于意外支出或采購物品、工程材料或服務的費用,該項費用可以按照咨詢工程師的指示全部、部分或完全不使用;如果暫定金額未被使用,它應從投標價格中予以扣除。北京xx公司、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一致承認因上述投標合同采用的是單價付款原則,暫定金額部分的費用又未實際發生,故依照合同只能收回大約1230萬美元左右的工程款。[page]
1993年7月8日,北京xx公司的總經理于河、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的副總經理張友敦簽訂了《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北京xx公司承擔的5729215標工程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其中內容有:經北京xx公司初步核定、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認可,目前在香港有工程款約100萬美元,雙方約定先于7月20日前匯往孟加拉北京xx公司5標項目經理部70萬美元,其余部分待雙方于1993年10月底以前查清核實并匯入孟加拉賬戶;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在今后收到的所有款項后1個月內將90%匯入北京xx公司5標項目經理部賬戶,剩余部分8.5%付窗口費、香港及當地代理費,其余1.5%銀行扣手續費后,每季度結算一次,對孟加拉北京xx公司5標項目經理部財務結算,結算后余款匯孟加拉的賬戶,對代理的額外代理費支付,將由5標項目經理張衛國事先書面通知,方可支付;此外,1993年年底確定國內供貨創匯退稅分成比例,北京xx公司對現已出貨的供貨發票,于9月份提供給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辦理退稅等等。該紀要雙方無蓋公章。
上述工程于1994年9月30日竣工。1995年5月20日,尤班克咨詢公司給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發出關于最終合同總價調整的第4號、第6號變更通知,確認孟方業主應支付給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的工程價款為14460897.33美元和111718260.50塔卡,合計17253853.84美元。1995年8月22至24日,雙方簽訂《五號標結算工作對賬階段會談紀要》,確認工程應收美元為14460897.33美元,實收美元14283425.34元,未收177471.98美元;應收塔卡為111718260.80塔卡,實際收100593842.69塔卡,未收11124417.81塔卡(折278110.45美元)等。
北京xx公司和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北京xx公司曾通知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變更合同約定的匯出預付款與材料款的美元與人民幣的比例,孟方支付的工程資金是把預付款、材料款等混合在一起支付。按已有的證據,不能計算雙方按合同約定的應支付人民幣和美元的數額。北京xx公司確認于1993年1月1日向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借款300萬元人民幣,1994年6月3日,北京xx公司償還借款180萬元人民幣給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對該筆借款300萬元,北京xx公司主張不能依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利息、罰息,因該筆借款屬企業間非法借貸,應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1994年6月3日為383580元人民幣;自1994年6月4日起,120萬元人民幣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1996年10月31日為322446元。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另支付給北京xx公司190萬元工程資金和代北京xx公司支付銀行保函手續費270252.74元。據此,北京xx公司提出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實際支付給北京xx公司人民幣4076278.74元(按1∶5.85匯率折算696799.78美元),而不是4714119.45元,差額637840.71元是因人民幣300萬元利息的計算方法不同而產生的。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確認已收取孟方支付的工程款14460292.43美元及111718260.50塔卡(按1∶40匯率折2792956.51美元),合計17253853.84美元,已支付北京xx公司工程款(塔卡部分)91901881.49塔卡(按1∶40的匯率折算2297547.04美元)。北京xx公司對此無異議。北京xx公司另確認已收取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支付的美元部分工程款10390001.06美元。北京xx公司在實際施工中,所完成的工程量超出合同約定的工程量,為向孟方業主追索該增加部分工程的價款,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支付給代理人活動費754739.84美元、1688951塔卡,北京xx公司支付給代理人活動費2746068塔卡,雙方對此無異議;對132KV灌注樁增加工程造價追索所得1462940.43美元和3717996.17塔卡,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已按30%支付給代理人活動費466767.10美元。北京xx公司主張應按15%支付即233383.55美元。[page]
1996年3月20日,北京xx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818490美元。
以上事實認定有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協議書、會議紀要、最終合同價變更通知書、收款及付款憑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原判決認為:北京xx公司與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實,與法無悖,是有效的經濟合同。北京xx公司與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及香港永霆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也與法無悖,是有效的經濟合同。北京xx公司的總經理與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的副總經理簽訂的《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北京xx公司承擔57292/5標工程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因未蓋公章,不符合雙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條第4項的條件,故不能作為工程承包合同的補充或修改的文件。在雙方實際履行合同中,因出現了簽合同時不可預見的情況,均向外方追索工程款需支付約定以外的向孟方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費438882.13美元和1115398.85塔卡。故雙方在結算時應把該筆費用一并納入,按責任分擔。北京xx公司是工程項目的總承包人,且追索所得款大部分亦歸北京xx公司所有。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是代理方,負有協助北京xx公司對孟方進行協調工作的義務,應酌情承擔該代理費的30%,其余70%則應由北京xx公司承擔。按照雙方的約定,北京xx公司對工程的承包價(雙方約定稱“包干價”)為15609924.84美元的91.5%即14283081.22美元,該金額超出部分,北京xx公司不得主張權利。由于:1.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已支付給北京xx公司的工程款項折合美元為13754049.42美元。2.北京xx公司欠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貸款本金120萬元人民幣,按雙方承包合同約定的1∶5.85比率折美元為205128.2051美元,另外還有孳息;3.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已支付給孟方的代理費折美元466767.1美元的70%應由北京xx公司承擔,這些款項的總和已超出北京xx公司的承包價,故北京xx公司無權再請求超出該承包價金額以外的費用,因此,北京xx公司請求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支付工程款無據,應予駁回。由于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未提出反訴,故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已支付的超出承包價的款項不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北京xx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86387元,由北京xx公司承擔。
北京xx公司上訴主要稱:我司與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工程價款的結算應以外方確認的本工程最終合同價(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從孟方實收之數額)為準。本案中,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從孟方實收額為1725385384美元,其中我司應得之91.5%應為15787276.26美元,而不是判決所認定的14283081.22美元。我公司實收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支付的數額為13015871.53美元,而不是判決所認定的13754049.42美元。原審判決對30%代理費的認定是錯誤的。在因工程量增加而向孟方追索額外工程款過程中,我公司一直堅持向孟方代理人支付15%的代理費,從未同意按30%支付。原審判決認定我公司的總經理與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的副總經理簽訂的《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北京xx公司承擔5729/5標工程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因未蓋公章,不符合雙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條第四項的條件,故不能作為工程承包合同的補充或修改的文件。我公司認為該會議紀要業經雙方有權代表簽字確認、業經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實際履行確認、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對其他未蓋公章之會議紀要亦無異議并履行。據此,該會議紀要系有效法律文件,是工程承包代理合同的修改,雙方當事人應認真履行。原審判決認定該會議紀要不能作為代理工程承包合同的補充或修改的文件是錯誤的。原審判決認定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已支付給我公司的款項及其他相關款項的總和已超出我公司的承包價是錯誤的。因為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已收工程款額為17253853.84美元,扣除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及外方代理8.5%之代理費,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應按91.5%之比例向我公司支付款項額為15787276.26美元,我公司從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處已收款項額為1301587153美元,應由我公司向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支付款額為875589.76美元。因此,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應向我公司支付款額為:15787276.26美元-13015871.53美元-875589.76美元=1895814.97美元。特別說明:盡管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實際應向我公司支付1895814.97美元,但鑒于我公司在一審程序中之訴訟請求為1818490美元,因此,我公司在此仍按一審之訴訟請求主張權利,要求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結算款1818490美元及其相應利息。請求依法改判。[page]
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答辯主要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恰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北京xx公司與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簽訂《關于承包孟加拉國57292/5號架空線交鑰匙工程的合同》,內容并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依法應確認有效。北京xx公司的總經理與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的副總經理簽訂的《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北京xx公司承擔57292/5標工程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因雙方未加蓋公章,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事后又不追認,故不能認定該紀要是雙方所簽訂合同的組成部分,不能作為區分雙方責任的依據。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工程承包價為暫定價,最后承包價以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與孟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總金額為準,對實際施工中工程量變化而產生的結算總價增減,仍按本合同各有關條款結算,而本案中北京xx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超出了對外工程投標書所約定的工程量,經過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和北京xx公司的共同努力,孟方業主同意支付該部分增加的工程價款給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另外,依照合同約定,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只是收取約定的代理費,其余費用由北京xx公司包干及自負盈虧的,因此,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提出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暫定承包價1630萬美元,扣除暫定金額400萬美元及約定的代理費后結算工程款給北京xx公司的主張,與雙方所簽訂合同約定和實際履行合同事實不符,亦違背公平原則,本院不予采納。北京xx公司作為工程承包人,有權就已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向工程發包人主張權利。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通過代理人向孟方業主追索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價款,為此支付給代理人額外活動費,已實際分別支付754739.84美元、1688951塔卡(折42223.78美元)和466767.10美元,合計1263330.72美元,依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北京xx公司收取該增加部分工程價款的同時,應償付上述額外活動費給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
1993年1月1日北京xx公司向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所借的300萬元人民幣,雙方同意利息計算至1996年10月31日,匯率1美元兌5.85元人民幣折算,并用以抵扣工程款,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因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不具有金融業務經營權,其借款300萬元人民幣給北京xx公司使用,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規定,其行為應確認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北京xx公司應償還上述款項及法定利息給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北京xx公司主張不應按合同約定計算利息、罰息,應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1996年10月31日,北京xx公司尚欠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借款本金120萬元人民幣及其利息705026元,合計1905026元人民幣(按1∶5.85匯率折325645.47美元)。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實際收取工程款17253853.84美元,依照合同約定應按91.5%比例支付15787276.26美元給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已收取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美元部分)10390001.06美元、(塔卡部分)91901881.49塔卡(按1∶40的匯率折算2297547.04美元)、190萬元人民幣(按1∶5.85匯率折324786.32美元),應償還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額外活動費1263330.72美元、銀行保函手續費270252.74元人民幣(按1∶5.85匯率折46197.85美元)和借款本金及利息1905026元人民幣(按1∶5.85匯率折325645.47美元)。上述款項相抵后,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尚應支付給北京xx公司工程款1139768.60美元,并應自北京xx公司起訴之日即1996年3月20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同類外匯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北京xx公司請求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按每日萬分之四支付上述款項的違約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page]
一、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穗中法經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二、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應支付給北京xx公司工程款1139768.60美元,并應自1996年3月20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同類外匯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6387元人民幣,由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分別負擔51832.20元,北京xx公司分別負擔34554.80元。因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已由北京xx公司預交,廣州xx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應將所負擔的費用徑付給北京xx公司,一、二審法院所預收費用不再作清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