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國軍訴中牟縣人民政府集體土地使用權糾紛案

導讀:
原告朱國軍不服中牟縣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5日給第三人朱某坤頒發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向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朱國軍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某昌、王貞、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瑞杰、劉紀栓、第三人朱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用于證明原告使用土地合法,經過村委和三組同意,并向鄭庵鎮人民政府交納了辦證費和土地使用費400元。那么朱國軍訴中牟縣人民政府集體土地使用權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朱國軍不服中牟縣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5日給第三人朱某坤頒發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向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朱國軍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某昌、王貞、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瑞杰、劉紀栓、第三人朱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用于證明原告使用土地合法,經過村委和三組同意,并向鄭庵鎮人民政府交納了辦證費和土地使用費400元。關于朱國軍訴中牟縣人民政府集體土地使用權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朱國軍不服中牟縣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5日給第三人朱某坤頒發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向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鄭州市人民政府以鄭政(復決)字[2003]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朱國軍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某昌、王貞、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瑞杰、劉紀栓、第三人朱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牟集用[2002]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上所指的土地,在1998年2月份,原告經朱博士村委和第三組同意已蓋了兩間房辦農機修理店,原告為取得該土地的合法使用權,曾和時任村支書前往鄭庵鎮土地所遞交了用地申請書,并向鄭庵鎮人民政府交納了辦證費和土地使用費400元,但由于被告的不作為而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該地的使用證,該宗土地應屬朱博士三組所有,屬有爭議的土地,依照法律規定,有爭議的土地必須在維護現狀的前提下查清問題,才能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審批時間不符合法律規定,該地又屬農用地,辦理土地使用證應有農用地轉批手續,因此,原告認為該宗土地權屬不清,被告向第三人頒發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
原告提供的證據:1、朱某慶證明、朱博士村委證明、三組群眾代表證明、朱兆華證明;2、朱喜增的詢問筆錄、朱富興的調查筆錄。以上證據均證明該宗土地所有權應屬第三村民組所有。3、朱全貴、朱增妮2份詢問筆錄。用于證明原告使用土地合法,經過村委和三組同意,并向鄭庵鎮人民政府交納了辦證費和土地使用費400元。4、2001年2月18日朱博士村四組與朱某坤簽訂的用地協議書一份,用于證明該宗土地存在爭議。
被告辯稱,中牟縣人民政府頒發的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中所包含的土地屬于朱博士村委所有。原告稱該宗土地屬第三村民組所有,沒有任何有效證據。原告在該宗土地上所建的兩間做修理部用的房子,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屬非法占地行為,朱國軍沒有對該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權。被告向第三人頒發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被告提供的證據:1、朱某坤申請用地書一份;2、建設用地批準書一份;3、朱某坤與村委簽訂的用地協議書一份;4、定界圖一份;5、建設用地選址規劃意見表一份。上述5份證據用以證明該宗土地權屬清楚,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6、《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和《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八條,用以證明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page]
第三人述稱,該宗土地應屬朱博士村村委會集體所有,權屬不存在爭議。原告不享有該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權,原告稱其經三組同意并向鄭庵鎮人民政府遞交了申請書和交納了辦證費和土地使用費,不但沒有有效證據,且因三組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鄭庵鎮人民政府也無權批準而必然導致前述行為無效。朱國軍在沒有履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審批手續時,擅自建房,形成違法占地的事實,應該受到法律追究,被告向第三人頒發牟集用[2002]第011號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應予維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朱博士村村委會證明一份,用于證明該宗土地屬村委集體所有。2、賈書振證明一份,用于證明原告不具有該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權。
本院調查、勘驗的證據:1、朱士杰調查筆錄;2、現場勘驗筆錄。
原告提供的“1、2”證據不能證明該宗土地系朱博士村第三村民組所有。因該宗土地原系朱博士村委會公共設施使用,朱博士村委對自己所有的荒地,有權對外承包。原告提供的“1、2”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使用土地合法。原告未與朱博士村委會簽訂用地協議書,亦未交納土地使用費,也沒有向中牟縣人民政府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因此,原告提供的“3”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證據不能證明該宗土地有權屬爭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3、4、5”證據與第三人提供的“1、2”證據和本院調查筆錄、勘驗筆錄相互印證,均證明該宗土地無權屬爭議,屬朱博士村委所有。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被告為第三人朱某坤頒發的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中所指的土地,位于鄭庵鎮朱博士村村西南,長15米,寬13米。該宗土地原系朱博士村村辦加工房和變壓器占用,后村辦加工房被拆除。1998年2月份,原告征得當時的村委負責人口頭同意,在該宗土地上蓋兩間房辦農機修理店,但一直未辦理合法的用地手續。2001年2月19日,第三人朱某坤與朱博士村村委會簽訂《用地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該宗土地屬于荒地,長15米,寬13米,以35年的期限讓第三人辦門市部,土地使用費為每年200元,一次性付清。同年3月30日,第三人向中牟縣土地管理局申請用地登記。2002年5月15日,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被告中牟縣人民政府批準,向第三人頒發了牟集用[2002]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2002年12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取得了該宗土地的使用權,向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鄭政(復決)字[2003]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為第三人朱某坤頒發的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
本院認為,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中所指的土地原系朱博士村村委會公共設施使用,是朱博士村委會的土地,朱博士村委對自己所有的荒地有權對外承包,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原告稱該宗土地系朱博士村第三村民組所有,未向本院提供爭議土地的所有權證,亦未提供人民政府的確認決定。且原告雖經時任村支部書記的口頭同意,但一直未與村委會簽訂用地協議,未交納土地使用費,也未辦理合法用地手續,因此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page]
維持被告中牟縣人民政府頒發牟集用[2002]字第01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訴訟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偉
審判員王自生
審判員朱學民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趙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