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轉英訴登封市人民政府集體土地使用權糾紛案

導讀:
原告楊某英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為第三人王某龍頒發登集用字第0006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5月24日開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2003年11月4日,我在建房時,第三人拿出了第00062號土地證阻擋,并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訴我土地侵權。1999年12月20日,登封市東金店鄉東金店村村委出具證明,證明第三人與王俊一是父子關系,并將王俊一名下的“用地許可證”變更為第三人。那么楊轉英訴登封市人民政府集體土地使用權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楊某英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為第三人王某龍頒發登集用字第0006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5月24日開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2003年11月4日,我在建房時,第三人拿出了第00062號土地證阻擋,并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訴我土地侵權。1999年12月20日,登封市東金店鄉東金店村村委出具證明,證明第三人與王俊一是父子關系,并將王俊一名下的“用地許可證”變更為第三人。關于楊轉英訴登封市人民政府集體土地使用權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楊某英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為第三人王某龍頒發登集用(00)字第0006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00062號土地證)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5月24日開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原告楊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巖、薛從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楊娜娜,第三人王某龍及其委托代理人韓志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6年元月29日,原登封市土地局向原告頒發了“用地許可證”,允許原告占用非耕地貳分伍厘作為建宅用地,我便在該地打井、壘根基、種樹。2003年11月4日,我在建房時,第三人拿出了第00062號土地證阻擋,并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訴我土地侵權。事實是第三人之父王俊一曾于1997年元月8日也取得了“用地許可證”,與我相距不到100米,后王俊一以2800元的價格將該地賣給了登封市電信局。王俊一去世后,政府可以再給第三人批一處合適的宅基地,為什么把我正在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批給第三人,并為第三人頒發了第00062號土地證。綜上,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00062號土地證違反了法律規定。我曾向鄭州市政府申請復議,但鄭州市政府維持了該頒證行為。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登集用(00)字第0006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
被告辯稱:1、1997年元月8日,原登封市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之父王俊一頒發了“用地許可證”,后根據東金店村委證明,將王俊一名下的“用地許可證”變更為第三人。1999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土地部門申報了“土地登記申請表”、“地籍調查表”和“土地登記審批表”。2000年5月被告批準了第三人的用地申請,并向第三人頒發了第00062號土地證。由此可見,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00062號土地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2、1996年元月29日,原登封市土地局向原告頒發了“用地許可證”,但該證未載明四至和具體位置,后原告開始在本案爭議土地上建宅基地基。但原告取得的“用地許可證”不是宅基地使用證,用地期限只有一年時間,且至今也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證,故原告與本案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00062號土地證。
第三人在庭審中述稱:被告為我頒發的土地證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1993年12月25日,原告向原登封縣東金店鄉土地管理所交納了500元批宅款,1996年元月29日,原登封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頒發了“用地許可證”,準許原告占用非耕地0.25畝作為建宅用地,使用期限為一年,原告就在本案爭議土地上打井,并壘起了地基。1997年元月8日,原登封市土地管理局也向第三人的父親王俊一頒發了與原告取得的“用地許可證”內容一致的“用地許可證”。1999年12月20日,登封市東金店鄉東金店村村委出具證明,證明第三人與王俊一是父子關系,并將王俊一名下的“用地許可證”變更為第三人。1999年11月29日,第三人依據變更前的用地許可證向登封市土地管理局申報土地登記申請,登封市土地管理部門作了地籍調查后,在《土地登記審批表》中加蓋了公章。2000年5月22日,被告為第三人頒發了第00062號土地證,該證顯示,使用權面積為253平方米,其四至東至耕地,西鄰電信局,南鄰路,北鄰路。2003年11月,原告在該爭議土地上繼續建房時被第三人阻擋,并以原告土地侵權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得知被告為第三人頒發了第00062號土地證后,于2003年11月29日向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04年3月16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鄭政(復決)字[2003]12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00062號土地證。原告仍不服,訴于本院。[page]
另查明:原告現在居住的老房子是原告的公爹于1985年左右購買生產組的場房,該房子與爭議土地相鄰,并部分重疊,老房子居北,爭議土地居南。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00062號土地證的范圍包括原告居住部分老房子。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請頒發第00062號土地證時已經知道原告在爭議土地內打井和壘了根基。
本院認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5月22日為第三人王某龍頒發第00062號土地使用證前,原告楊某英已在第00062號土地證使用面積253平方米的部分范圍北部老房子內一直居住;并在南部空閑地上打井,壘了根基。因此,原告和第三人雙方已對該片土地有了土地權屬爭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土地登記過程中有土地權屬爭議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同時,被告在為第三人頒發第00062號土地使用證過程中,沒有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且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記審批表”中發證機關批準意見欄目空白,對超出面積86平方米沒有處罰后的手續。綜上,被告的第0006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違犯了上述有關規定,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作出的為第三人王某龍頒發的登集用(00)字第0006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限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對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權爭議作出處理決定。
本案訴訟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宮向黨
審判員張智勇
審判員王金超
二00四年四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劉建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