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艮夫訴登封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付建功頒發城關集建(中岳)字第

導讀:
原告付某夫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付建功頒發的城關集建(中岳)字第556號土地使用證一案,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付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銀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龍濤、賈君曉,第三人付建功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認為第556號土地證所指土地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有使用權的土地。為此,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且第556號土地證是由原登封縣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22日為第三人的父親付某夫頒發的第310號宅基地使用證換發而來的。那么付艮夫訴登封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付建功頒發城關集建(中岳)字第。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付某夫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付建功頒發的城關集建(中岳)字第556號土地使用證一案,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付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銀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龍濤、賈君曉,第三人付建功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認為第556號土地證所指土地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有使用權的土地。為此,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且第556號土地證是由原登封縣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22日為第三人的父親付某夫頒發的第310號宅基地使用證換發而來的。關于付艮夫訴登封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付建功頒發城關集建(中岳)字第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付某夫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為第三人付建功頒發的城關集建(中岳)字第556號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第556號土地證)一案,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3月22日開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原告付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銀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龍濤、賈君曉,第三人付建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第三人之父付某夫是同胞兄弟,自1953年原告就隨父母和伯父付喜一塊在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相對應的土地上共同生活。原登封縣人民政府于1953年曾向原告的父親付坤和伯父付喜各頒發了含有四間房產的土地房產所有權證。原告的伯父付喜因無子女,生前把位于該宅基地上的不動產(房產)過繼給了原告。原告的父母親、伯父母和兄嫂相繼去世,該不動產遺產沒有作析產處理,原告一直使用著該塊土地上八間房產的其中四間。原告認為第556號土地證所指土地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有使用權的土地。現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宅基地確權給第三人,并為第三人辦理了第556號土地證。另外,被告在辦理第556號土地證時,其地籍調查審批表上“同意辦證”的審批時間是1994年元月22日,而第556號土地證的頒發時間是1994年元月21日,違反了法定程序。綜上,原告對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不服,依法向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鄭政(復決)字[2003]97號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頒證行為。為此,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
被告依法遞交了答辯狀并在庭審中辯稱:原告已依法取得了新的宅基地(已入住多年),符合國家規定的居住條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取得新宅基地的條件是應當交回舊宅,原告不能因其在爭議宅基地上居住過而對該宅基地主張權利。且第556號土地證是由原登封縣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22日為第三人的父親付某夫頒發的第310號宅基地使用證換發而來的。因此,原告與被告為第三人的頒證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綜上,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登封縣方宅基地是在1969年興起的,那時要求方宅基地,必須交舊方新。當時雖不是國策,但與后來的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相一致。原告申請方宅基地,必須交回舊宅。因此,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沒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的父親付某夫(已去世)與原告是兄弟關系,原告與第三人是叔侄關系。本案爭議土地是一處老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的父親付某夫曾共同在該宗土地上居住。[page]
1984年,原告經申請另取得一處新宅基地,原登封縣人民政府為其頒發了第327號宅基地使用證,1993年10月原登封縣人民政府又為其換發了第373號土地使用證。原告于1984年左右新宅房屋建成后就居住在新宅。
原告取得新宅基地后,原登封縣人民政府就把該爭議土地確權給第三人的父親付某夫,并于1984年為其頒發了第310號宅基地使用證。1994年元月,被告又以第310號宅基地使用證為權屬來源,向第三人換發了第556號土地證。原告不服,向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鄭政(復決)字[2003]9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給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原告仍不服,訴于本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本案爭議土地早在1984年,在原告申請到新的宅基地使用權時,即確權給第三人的父親付某夫,原告已不再擁有該爭議土地的使用權。被告是根據第310號宅基地使用證的權屬來源向第三人換發的第556號土地證。關于原告提出的程序違法的理由,原告認為發證時間是1994年元月21日,審批時間是1994年元月22日,屬于先發證后審批。本院認為:原“登封縣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印章處的時間是1994年元月,這與審批時間并不矛盾,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元月為第三人付建功頒發的城關集建(中岳)字第556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智勇
審判員王金超
審判員劉會月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劉建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