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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管理辦法

王學瑞律師2021.12.151031人閱讀
導讀:

第一條為規范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的招標、拍賣活動。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監督管理工作。那么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管理辦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條為規范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的招標、拍賣活動。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監督管理工作。關于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管理辦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條為規范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的招標、拍賣(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

第三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接受社會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組織實施工作。

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計劃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市場需求狀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以及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定。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商業、旅游、娛樂和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地,依法采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商業性房地產開發用地和其他土地供應計劃公布后,同一地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須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以招標、拍賣的方式提供。

第八條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地塊的情況編制招標、拍賣文件。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文件包括:

(一)招標(或者招標邀請書)、拍賣公告;

(二)招標、拍賣地塊宗地圖;

(三)土地使用條件;

(四)標書、中標通知書及競買申請書、拍賣成交確認書;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

(六)其他。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招標程序:

(一)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招標書或者公告;

(二)投標者報名并提交資格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企業注冊證明及資質等級證書、開發經歷、資金或者財務資信等;

(三)依照招標文件規定對投標者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投標者領取有關招標文件并交付保證金,按照規定參加投標;

(四)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組織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定標工作;

(五)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評標委員會簽發定標書之日起7日內,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書面通知未中標者,退還保證金;

(六)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期限內,與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租賃)合同,按規定支付定金;

(七)中標者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中標者所交付的保證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拍賣程序:

(一)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報名并提交有關資格身份證明文件,包括企業注冊證明及資質等級證書、開發經歷、資金或者財務資信等;

(三)依照拍賣文件規定對競買者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競買者領取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并交付保證金;

(四)有資格的拍賣主持人(土地拍賣師)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和要求主持拍賣,競買者按照規定方式應價或加價,價高者中標。拍賣主持人宣布競得者;

(五)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競得者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

(六)競得者應當在《拍賣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期限內與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按照規定支付定金;

(七)競得者按照出讓(租賃)合同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競得者所交付的保證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中標者的保證金予以退還。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確定招標、拍賣底價。招標、拍賣底價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底價應當保密,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和參加招標、拍賣工作的人員不得泄露標底或底價。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過程中,所有投標者或競買者投出的最高價均低于招標、拍賣底價或者達不到中標條件的,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終止該幅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活動。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成交后,中標者或者競得者不按照規定時間簽訂出讓(租賃)合同的,應當賠償組織該地塊招標、拍賣支出的全部費用。該幅土地使用權由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招標、拍賣。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向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付不少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土地使用者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所付定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者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出讓方未按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出讓合同,并可要求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出讓金后,應在30日內到土地所在地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出讓金(租金)的,旗縣以上人民政府不得為其發放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結果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招標、拍賣活動進行監督,對不符合規范的招標、拍賣行為予以糾正。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招標、拍賣活動,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宣布無效,造成的損失依法賠償。[page]

第十七條投標者、競買者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行賄等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可以取消其中標或者競得資格,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予以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土地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市場管理。本辦法所稱土地市場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

(六)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

(七)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等。

第三條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市場的監督與管理。

第二章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具備資質的地價評估機構評估,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接受社會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區的出讓土地供應總量、土地用途、供應方式、出讓價格、權屬登記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用途的,經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超過出讓合同規定的開發期滿1年未開發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閑置,由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閑置滿2年未進行開發利用的,旗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依據土地用途合理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下列法律規定的期限: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以拍賣、招標方式為主,輔以協議出讓方式。

第十三條商業、旅游、娛樂和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項目用地的出讓,必須采用招標或拍賣的方式。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采用拍賣方式:

(一)以獲取最高出讓金為主要目標,以出讓價最高為條件確定使用者的;

(二)對土地使用者的資格沒有特別限制,一般單位或個人均可能有競爭意向;

(三)土地用途無特別限制及要求。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采用招標方式:

(一)除獲取較高出讓金外,還有其他綜合目標或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

(二)土地用途有嚴格限制,只有少數單位或個人可能有競得意向。

第十四條招標、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出讓、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讓、租賃底價和國家規定的最低價。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租賃結果和協議出讓的地價評估報告要逐級上報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

第十六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是指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租賃給土地使用者,并向國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為,是出讓方式的補充。

第十七條下列建設用地可以實行國有土地租賃:

(一)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用于經營性用地或因發生轉讓、出租和改變土地用途的;

(二)企業改造或改組為股份制公司、組建企業集團、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企業、企業實行租賃經營和非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

(三)新增建設用地確屬必須以租賃方式處置的;

(四)國家和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其他適宜租賃的土地。

第十八條對于商品房、高中檔別墅、新建工商企業等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無論利用原有建設用地,還是利用新增建設用地,都必須實行出讓,不實行租賃。

第十九條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程序,與出讓方式相同。

第二十條國有土地租賃可以采取招標、拍賣的方式。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期限,但租賃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的出讓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條國有土地租賃的租金標準應當根據土地用途、區位條件等因素綜合評定,并與地價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其他土地費用的,租金標準按照全額地價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了征地、拆遷等土地費用的,租金標準按照扣除有關費用后的地價余額折算。

第二十三條承租方取得租賃土地使用權,在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開發建設后,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可以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轉租、轉讓或抵押期限不得超過租賃合同約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page]

第二十四條對批準的租賃土地使用權,由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土地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必須到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請、審批和變更登記等手續,并按稅法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原出讓合同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如實申報成交價格。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對申報價格進行審核和登記。申報土地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縣人民政府可行使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不合理上漲時,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規定最高限價以平抑地價。

第二十八條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足額交納出讓金或不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五章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在出讓期內出租土地使用權。但是不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須到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條凡出租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鋪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出租人必須到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補辦出讓或租賃手續,交納出讓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終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須在終止出租合同后15日內到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注銷登記。

第六章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一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是不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由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經抵押權人認可后,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期終止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期限。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應依法到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經登記后生效,未經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合法憑證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不作為抵押權的法律憑證,抵押權人不得扣押土地證書。

第三十四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必須進行地價評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經有批準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核定出讓金數額后,方可簽訂抵押合同。

第三十五條設定房地產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受讓人應當依法與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從拍賣價款中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三十六條辦理抵押登記,申請人應向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支付登記費用。抵押登記費按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三十七條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進入市場。如需要轉讓、出租、抵押或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必須經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辦理出讓或租賃手續,交納出讓金或租金。

第三十八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于經營性用地或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必須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合同,一律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于經營性用地的,每年要向當地人民政府交納年地租,年地租額不得低于租賃式供地確定的年地租標準的40%。

第四十條舊城改造中涉及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明確界定土地權屬界限,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除國家法律規定可以繼續劃撥用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在評估土地使用權價格后,以出讓或租賃方式提供用地。

第四十一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屬于自治區直屬機關或者中央、自治區直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其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必須經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二條國有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條對改組或設立股份制企業的,國家可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土地資產折為國家股。由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國有持股單位簽訂委托持股合同。

第四十四條對于國有企業破產,政府將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收回拍賣,或以其他方式再行出讓,所得收入優先用于下崗職工安置。

第四十五條企業因分立、合并、遷移、撤銷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等原因,引起的土地變更,必須到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否則不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六條土地估價、土地登記的收費標準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

第四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征為國有土地,方可進入市場交易。

第四十八條經有批準權的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沙地、鹽堿地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采用拍賣、承包、出租等方式,治理、開發為農用土地,使用年限最長不超過50年。開發為建設用地,須按法定權限和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集體土地使用者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在不改變農用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經村民討論同意并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旗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出租、互換、轉包、入股、競價承包等方式進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

第五十條經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用本集體所有的已批準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page]

第五十一條國內外投資者依法治理、改造、開發集體土地的審批權限,參照《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蘇木鄉鎮、嘎查村企業廠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及以承包方式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須進行地價評估,報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明確抵押方式,簽訂抵押合同。其合法憑證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九章地價評估

第五十三條建立健全城鎮、獨立工礦區和建制鎮的基準地價評估和公布制度。

城鎮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評估成果經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后,由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發布。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的城鎮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評估成果經國土資源部審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第五十四條各地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編制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并定期修訂。經批準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不準隨意降低或提高標準。

第五十五條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制定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盟市、旗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標準一經確定,必須嚴格執行并向社會公開。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標準出讓土地。

第五十六條凡從事土地估價人員,必須經過國土資源部和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土地估價專業培訓考試,取得資格證書后,方能從事土地估價工作。

第五十七條改組或新設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必須選擇具有A級地價評估資格

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第五十八條土地估價中介機構,必須持有營業執照和經國家或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備案的土地估價資格證書,方準予承擔土地估價業務。實行土地估價資格審驗、資質評審制度。土地估價結果,必須按規定報送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章土地交易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土地應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開發、統一供應、統一管理,并建立土地儲備制度,達到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搞活土地二級市場的目的。

第六十條土地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實信用、公開的原則。

第六十一條不符合《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不得交易。

土地交易實行許可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土地交易申請者,發放《土地交易許可證》。未領取《土地交易許可證》的,不得交易。

第六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私下轉讓、出租、經營土地使用權。土地交易必須進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進行,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六十三條土地交易應當使用書面合同,土地交易合同格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統一制定。

第六十四條土地交易實行合同鑒證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交易雙方簽訂的合同進行審核、鑒證。未經鑒證的,交易行為無效。

第六十五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交易雙方申報的交易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涉及土地交易的中介機構及從業人員進行資質和資格認證,并進行監督與管理。

第六十七條土地交易機構要廣泛采用招標、拍賣手段,實行掛牌公告方式交易,對所交易的信息、程序、收費標準等要公開,并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規定用途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并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進行土地登記,土地交易無效,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減免和擠占挪用土地出讓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對于低價出讓、租賃土地,隨意減免地價,擠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土地中介資格,擅自從事土地中介業務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市場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工作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應當及時糾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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